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35號
KLDM,107,易,535,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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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基隆市○○區○○ ○街00○0號8樓」付郵寄送,業經上訴人受僱人即金閣社區 服務中心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是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乃於108年1月29 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 108年1月30日(即108年1月29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08年2月8日,因108年2月2日至108 年2月10日適為假日,乃以該假日之次日即108年2月11日為 期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具狀上訴(參見上 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 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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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