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3
號、107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勇勝加入賴柏勳(另經本院判決有罪)、「阿軍」、李伯 雄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款及提款之工作,其與賴柏 勳、「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 話予陳國成,假冒係雲林縣警察局張文發科長,佯稱:陳國 成涉及一件詐欺案件,臺北地檢署有文件要通知,為證明其 清白,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 ,致陳國成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基隆東信路郵局提領35萬元 以待交付;「阿軍」知悉陳國成受騙後,即聯絡賴柏勳通知 集團車手廖勇勝前往取款,廖勇勝再夥同具犯意聯絡之楊立 強(另行審結),由楊立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勇勝於同日 14時許,至陳國成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之住處(地址詳 卷)樓下,由廖勇勝下車向陳國成收取35萬元現金,得手後 ,楊立強再駕車搭載廖勇勝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賴柏勳斯 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環南路二段32號1 樓之租屋處外停車場 ,將35萬元交付賴柏勳,廖勇勝分得6000元、楊立強分得45 00元之報酬。嗣後陳國成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武雄,假冒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蕭永昌,佯稱:許武雄健 保卡涉及一件刑事案件,若要不接受調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許武雄陷於錯誤,隨即提領21萬元,並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陳國成「基隆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帳戶,賴柏勳再與「阿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柏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陳國成 郵局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 款卡插入後,鍵入集團成員向陳國成取得之密碼,使各該自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賴柏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4千元。於此期 間,賴柏勳再找缺錢花用具犯意聯絡之廖勇勝,廖勇勝再找 楊立強,與「阿軍」等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賴柏勳於106年9月30日凌晨 零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黑貓KTV 對面之大樓,將陳國成前 揭提款卡交付廖勇勝,並指示廖勇勝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 去領款,廖勇勝即夥同楊立強分別開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楊立強提領 許武雄存入之15萬元,並將領得之15萬元及陳國成前揭提款 卡交付賴柏勳,廖勇勝分得3500元、楊立強分得3500元之報 酬。嗣後許武雄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勇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廖勇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賴柏勳、楊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107 年度 偵字第2623號卷第9 頁背面、10頁、第12頁背面、13頁、74 頁、95頁、97頁、107 年度偵字第2624號卷第10頁背面、11 頁、1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成、許武雄於警詢證述 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58、59頁、107年度偵字第 2624號卷第52至54頁),此外復有證人陳國成「基隆東信路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武雄郵政匯款申請書、監視 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 63頁、64至66頁、107 年度偵字第2624號卷第第26、30、31 頁),足徵被告廖勇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廖勇勝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勇勝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廖勇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一、㈡基於訛詐告訴 人許武雄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許武雄匯至陳國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廖勇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㈡,係以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 方式,遂行詐得告訴人許武雄財物之目的,其等上開各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廖勇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
㈣被告廖勇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賴柏勳、 楊立強、「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勇勝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廖勇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曾 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矚訴字 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撤回其中1罪之上 訴而確定,其餘5罪則經該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撤銷 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詐欺罪,考量 被告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廖勇勝屬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廖勇勝坦承犯罪,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其等從中能分 得之報酬比例,及被害人陳國成、許武雄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㈧沒收
被告廖勇勝事實一、㈠犯罪所得6000元;事實一、㈡犯罪所 得3500元,共計9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陳國成之提款卡,固為被告廖勇勝與共犯實施詐 欺犯行所得之物,然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值, 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不高,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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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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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50,000元│
│ │23時11分 │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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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0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2 │14,000元│
│ │0時35分 │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合計│ │ │64,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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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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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20,000元│
│ │1時39分 │326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2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 │20,000元│
│ │1時46分 │140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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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20,000元│
│ │2時 │616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106年9月30日│ │20,000元│
│ │2時18分 │ │ │
├──┼──────┼───────────┼────┤
│ 4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鎮區○○路00號│20,000元│
│ │2時26分 │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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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20,000元│
│ │2時34分 │319、321號超商自動櫃員│ │
│ │ │機 │ │
├──┼──────┼───────────┼────┤
│ 6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20,000元│
│ │2時44分 │219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106年9月30日│ │10,000元│
│ │2時48分 │ │ │
├──┼──────┼───────────┼────┤
│合計│ │ │150,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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