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4號
CYDV,108,訴,84,201903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康家溢 

被   告 陳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460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求被告給付765,000元。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為720,460元,係本於同一竊盜事實為損害 賠償請求,原告上述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 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女友之姪子,藉由兩人之親屬關係,平時皆可 自由進入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洋酒店倉庫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3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多次趁原告未注意之 際,接續進入倉庫竊取貨架上百富21年威士忌,共計170 瓶,嗣經原告清點後發覺有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上 開竊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百富21年威士忌進貨價每瓶為4,238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720,460元。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816號判 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被告竊取原告 所有百富21年威士忌,而該威士忌每瓶進價為4,238元,此 有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31頁),核算原告共損害為 720,460元(423817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4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