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漢卿
林秀梅
林宏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許博鈞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50分之213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漢卿、林秀梅、林宏鴛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林如六於民國65年2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1萬 元向被告許博鈞(原名許聯芳)購買系爭土地,位置包括 由正身(現有座東向西房屋)第五支橫樑延長至劉茂發先 生土地界址,西邊由道路以東(不包括道路),並立有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書),買賣價金已給付,土地亦交付使 用,但被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之父林如六於97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計有配偶林 江花、長子林漢卿、長女林秀梅、次女林宏鴛。99年2月 26日林江花死亡,故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之父林如 六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且屬於公 同共有。被告於107年8月間曾委請地政人員就上開買賣交 付原告使用之範圍製作實測圖,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50 平方公尺,原告占用範圍213平方公尺,故基於繼承及買 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如認原告先位訴之 聲明無理由,則依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與原告林漢卿在嘉 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補償原告林 漢卿48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並約定原65年2月1日被告 與原告之父林如六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等條件。惟被告 未依約給付,故原告林漢卿訴請被告給付480萬元本息。(三)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550分之21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漢卿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原告林漢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15年之請求 時效,原告復未提出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有條件或期 限之約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 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二)原告間就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如六之遺產,應屬於公同共有 。原告林漢卿一人與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在竹崎鄉調解會 成立將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作廢及概括繼受480萬元補償之 調解,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違背法律關於公同共 有權利義務行使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為無效。該 調解書亦未經法院核定,原告林漢卿單獨一人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亦屬無理由。
(三)原告林漢卿所為顯然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之構 成要件:
1、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與第三人金承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 依該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系爭土地所屬坐落之竹崎 鄉竹崎段343地號、344地號、344之2地號、340之1等4筆 地號土地,面積共2,111平方公尺,換算為638.58坪,以 下均四捨五入),出售予金承公司,價款共2,550萬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價款為12,080元,換算每坪價款為39,934 元。
2、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與原告林漢卿在竹崎鄉調解會達成之 調解,約定被告補償原告林漢卿480萬元。原告林漢卿占 用面積213平方公尺,換算為64.43坪,每平方公尺補償被 告22,535元,換算每坪價款為74,496元。 3、原告之父林如六係於65年2月1日以1萬元買受此鄉下荒涼 不毛之64.43坪系爭土地,而於42年之後,系爭土地上四 周環境並無重大變化之107年8月23日(即調解日),原告 林漢卿原要求被告必需補償其500萬元,始願意除房屋交 還土地。最後堅持480萬元達成調解。試想42年前以1萬元 買下64.43坪系爭土地,於42年後尚未取得所有權,且四 周環境亦無繁榮或重大變化的情況下,竟要求真正所有權
之人補償其480萬元之鉅款,增值高達480倍,顯有暴利行 為。
(四)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父林如六於65年2月1日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位置包括由正身(現有座東向西房屋)第五支橫樑延 長至劉茂發先生土地界址,西邊由道路以東(不包括道路 )。上開購買位置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為213/1550。 2、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係真正。
3、被告曾就原告林漢卿占用上開土地聲請調解鄉鎮調解,經 被告與原告林漢卿調解成立,然經法院審核後,為本院不 予核定。
4、原告之父林如六業已往生,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書是否仍屬有效?
2、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時效完成? 3、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書是否仍屬有效?
1、原告之父林如六於65年2月1日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位置包括由正身(現有座東向西房屋)第五支橫樑延 長至劉茂發先生土地界址,西邊由道路以東(不包括道路 )。上開購買位置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為213/1550。 以有契約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4頁 )。是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查,原告之父林如六已 往生,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4頁)。是系爭契約於林如六已往生後,即由原告3人 所繼承,並為原告3人所公同共有。
3、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2項前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 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 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現行法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判)。經查 ,竹崎鄉公所107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雖經本院不 予核定,參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該調解仍生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然系爭契約於林如六已往生後,即由原 告3人所繼承,並為原告3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契約書僅 係由原告林漢卿一人參與,該調解事件並無其他2位原告 委任林漢卿參與調解之委任書。且本院亦以無法得知林如 六之繼承人是否僅原告林漢卿1人而不予核定,亦經調閱 本院107年度核字第3925號查明無誤。顯見原告林漢卿1人 與被告達成合意有關「系爭契約書作廢之約定」,並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為無效。故 竹崎鄉公所107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調解內容第4項 「系爭契約書作廢」之約定無效,從而系爭契約書現屬有 效。
(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時效完成。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 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 )。
2、系爭契約書於65年2月1日所訂立,而原告於108年2月12日 起訴,此有契約書、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9、15頁 ),故系爭契約書迄今已逾15年。
3、被告於107年8月7日以原告林漢卿為相對人,就被告所有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林漢卿於此
興建地上建物嘉義縣○○鄉○○村○○00號,因拆屋還地 事件,聲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1、對造 人(指原告林漢卿)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騰遷及將嘉義 縣○○鄉○○村○○00號房屋拆除,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 ,對造人不得有異議。2、對造人逾期未搬遷,應給付聲 請人違約金,違約金每日以新台幣1萬元整計收。3、聲請 人願補償對造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整,分3期給付: 第一期於107年8月29日前給付160萬元整。第二期於107年 9月30日前給付160萬元整。第三期於對造人107年10月31 曰騰遷完畢,結清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後,給付160 萬元整。4、原民國65年2月1日聲請人許博鈞(原名許聯 芳)與對造人之父林如六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如附件)作 廢。林如六繼承權利義務全部由對造人概括繼受」。以上 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8年3月6日嘉竹鄉民字第108000306 7號所檢附之107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卷宗可證(本 院卷第57-70頁)。而該調解事件經本院審核後不予核定 ,亦陳述如前。
4、由上開調解內容「原告林漢卿同意於107年10月31日前騰 遷及將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拆除;逾期未搬 遷,應給付違約金;被告願補償原告林漢卿480萬元;系 爭契約書作廢」等情以觀,該調解事件係就原告林漢卿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書等事項以為調解處理。且 該調解事件係由被告所聲請,顯然被告已知悉有該系爭契 約書,並承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否則即不必約定「補償 原告林漢卿480萬元;系爭契約書作廢」。從而被告然既 明知系爭契約書迄已逾15年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系爭契約 書效力,參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所示 ,被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又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即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5、被告於審時時同意將系爭土地213/1550移轉給原告三人, 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且兩造達成和解,然被告事後反 悔不願在和解筆錄簽名,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5頁) 。顯然被告亦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參之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所示,被告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 而拒絕給付。故而被告以系爭契約之時效完成為抗辯,而 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5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 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 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於林如六已往生後,由原告3人 所繼承,並為原告3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已不得再為時效 完成為抗辯。從而原告3人本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550分之21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 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 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民事裁判)。經查,被告於辯論時即聲明請求駁回原之 訴,且有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此有筆錄、 被告之書狀可證(本院卷第73、93-99頁)。被告雖於辯 論時表示同意將系爭所有權權利範圍1550分之213移轉登 記予原告,但事後又不同意,亦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5 頁)。足證被告迄言辯論終結時,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 自不生被告認諾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主張被告已認 諾云云,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 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