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群元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26,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20,1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60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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