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9號
CYDV,108,補,5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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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吳泰雄 
      吳郭金麗
      吳博雅 
      吳博章 
      吳博嘉 


被   告 簡聰傑即新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共同起訴,然係本於各自之請
求權,分別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請求被告
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在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路000號房屋內,不得從事餐飲之商業行為,與被告應將設置
嘉義縣○○鎮○村里○○路000號2樓室外如附表所示冷氣機台移
除,故其等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合先敘明。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
200,000元;另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在門
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屋內,不得從事餐飲之商業
行為,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嘉義縣○○鎮○村里
○○路000號2樓室外如附表所示冷氣機台移除部分,並無交易價
額,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何,故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亦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吳泰雄吳郭金麗吳博雅、吳
博章、吳博嘉所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500,000元(計算
式:20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3,500,000元),
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則原告吳泰雄吳郭金麗、吳博
雅、吳博章吳博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5,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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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