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李沈碧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利、謝時良、謝時化、謝時貴、謝時寶、謝其
祥、謝嘉益、林漢卿、謝林綉菊、謝明星、謝明時、謝明志、謝
美君、顏謝寶蓮、謝好、吳謝彩玉、謝彩琴、謝旻鈞、謝育昕、
謝宜裕、謝山騰、謝均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13,840 元【註: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為12,216平方公尺,民國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
47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3 分之1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13,84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