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鴻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丞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5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39,6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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