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崔海川
相 對 人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元後,相對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 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以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債權人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再審被告)與債務 人崔海川(下稱再審原告)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再 審原告已收受鈞院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執行命令在 案。
2、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民事再審之訴事件,現 正由鈞院民事庭108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審理中。3、本件執行事件命令聲請人遷讓房屋,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兩 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貴院108 年 度再易字第2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事再審之訴的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
4、有關擔保金數額部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崔海川間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前亦曾收受鈞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46749 號執行命令在案,鈞院亦曾以106 年度嘉簡聲字 第5 號民事裁定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 零捌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四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嘉簡字第十六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
5、有關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系爭小房間之租金部分,再審原 告已繳交至108 年4 月30日止,迄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 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併予說明。
6、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為此,特依首揭規定
,聲請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懇請鈞庭明鑒,賜予裁定 准許。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執行命令、民事再 審起訴狀、民事再審準備書狀、民事再審準備書一狀及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於108 年 2 月12日向本院具狀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76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院經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執行 卷宗,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59 號及106 年 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又查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號 建物一樓如判決書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 房間遷讓返還相對人。相對人如果停止執行,將遭受相當於 損失租金之損害。又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的辦案期限為2 年;另查,本件 依105 年度嘉簡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聲請人 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一樓面積十一平方公尺 之房間遷讓返還相對人;而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7,6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間之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2,000 元,每二個月給付 相對人800 元。而其中除應給付之7,600 元外,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 之訴,期間總計31個月又12天,即約31.4個月,此部分金額 ,合計為75,360元【計算式:(2,000 +800 /2)31.4= 75,360元】。另本件之第二審再審期間,因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 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歷經第二審再審 判決確定之時間至多大約2 年,在此2 年再審期間,相對人 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相當於損失租金之損害金額,應為
57,600元【計算式:(2,000 +800 /2)24=57,600元】 。因此,聲請人應為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 損害,提供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暫時免為執行之擔保金額, 合計總共140,560 元【計算式:7,600 元+75,360元+57,6 00元=140,560 元】。上揭金額經扣除聲請人分別於107 年 12月28日及108 年2 月26日各匯款4,800 元給相對人之兩筆 金額合計共9,600 元(詳參聲證6 )之後,聲請人尚應提供 擔保之金額為130,960 元【計算式:140,560 元-9,600 元 =130,960 元】。因聲請人除上述兩筆匯款外,並未提出有 其他金額的匯款或給付的證明單據,故本件無從再由聲請人 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中扣除其他的金額,附此敘明。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