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0號
CYDV,108,聲,4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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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維娜 


相 對 人 允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朝欽 
相 對 人 黃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及相對人黃 柏文所有之不動產,以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因鈞院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發函委託地政 機關查封其不動產,並訂於同年12月5日前往現場指界,然 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處即以對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 銀行存款已為足額查封,故通知地政機關撤銷對相對人黃柏 文不動產之查封,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黃柏文應無造成損害 。故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僅對相 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黃柏文之住址為嘉義縣○○鄉 ○○村000號,然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18日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 提出相對人黃柏文之戶籍謄本,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相對人 黃柏文戶籍地址已遷移至嘉義市○○路000號乙節,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於105年間 ,已知悉並向本院陳報相對人黃柏文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然聲請人於107年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狀,及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狀上,皆仍記載相對人黃 柏文地址為上開嘉義縣六腳鄉地址,且本院於108年2月25日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黃柏文之戶籍地址仍為嘉義市新生路200 號,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提存後,就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及相 對人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65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卷 宗、105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卷宗、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 曾經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11月15日發函委託地政機關查封在 案乙節,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之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 函文、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記載辦理查封登記事項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政機關函覆已辦理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可稽,要屬 無疑。至於本院執行處雖於同年11月30日,以聲請人對相對 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已足額查封,故通知地政機 關塗銷相對人黃柏文不動產查封乙情,亦有本院執行處 105 年11月30日函文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按。然相對人黃 柏文所有之不動產,既已經本院執行處實行假扣押執行,則 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仍應 依首揭規定,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黃柏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雖對相對人黃柏文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但仍以上開嘉義縣六腳鄉地址為 催告地址,經本院通知應提出以相對人黃柏文戶籍地為催告 地址之證明,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黃柏文已未居住於戶籍地, 該存證信函業遭郵局退回,而嘉義縣六腳鄉地址有相對人黃 柏文之母黃楊麗珠簽名等情,然相對人黃柏文既未居住於戶 籍地,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黃柏文居住於嘉縣縣六腳鄉之 證明,則聲請人應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黃柏文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非當然以其母之居住地為相對人黃柏文之送達 地址,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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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