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8年度,5號
CYDV,108,家他,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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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輔君 
      徐琮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盈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臺花 
      徐維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輔君徐琮哲應分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臺花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徐維鍼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 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均有明文。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 ,然參酌上開條文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 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 請費三分之二(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 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 ,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350號調解成立,聲請程序費用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932元(計算式:遺產數額 1706,796元×聲請人所占應繼分比例1/3=568,932元),則 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惟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57元, 又本件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 分別為343元【計算式:2,057×1/6=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楊臺花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85元【計算式:2,05 7×1/3=68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相對人徐維鍼應負擔 之裁判費為686元【計算式:2,057×1/3=68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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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