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723號
SCDM,106,竹交簡,723,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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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源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 6年7月17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 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迨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嗣行經新竹縣 ○○鄉○道○號公路南向84公里處,為執行酒駕專案勤務之 員警攔查,發現李源森身上有明顯酒氣,乃於同日晚上11時 5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 20至21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11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於106年7月18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2、13、14頁)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 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 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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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