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蔡幸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林○○
兼法定代理 游雅娟即游唯馨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游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丁○○、丙○○、乙○○、甲○○、游唯馨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甲○○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被告 丁○○、乙○○、游唯馨應連帶給付140萬元,核其變更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89年1月11日生之未成年人,於105年5月26日 下午7時5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直行,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與該產業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夜間未開頭燈, 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詹曜嶺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乙○○為89年1月11日生為未成年人,被告游唯馨為被 告乙○○之母,亦為親權行使人而為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丁○○為被告乙○○之舅,明知被告乙○○未成年且無 重型駕照,竟仍同意被告乙○○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以致 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及同條例 第20條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自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含將來左側股骨幹 骨折術後拔除股骨鋼釘鋼板及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合計 1,714,671元):
㈠醫療費用:140,626元。
㈡看護費用:126,000元。
㈢增加日常生活支出:7,572元。
㈣機車受損維修費用:10,0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224,400元。
㈥精神慰撫金:1,206,073元。
五、本件事故之發生,搭載原告之訴外人詹曜嶺亦有未依規定速 限行駛之過失,其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就系爭損害應自 負30%之責任,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應為1,200,270元(計算式:1,714,671*70%=1,200,270 )。
六、爰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並非故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乙○○,本件事故 當時,被告乙○○並未告知被告丁○○,即取其機車使用, 是被告丁○○自不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本件事故撞擊點位於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 撞擊地點為被告乙○○機車已快通過原告機車之直行路線, 苟非原告之車速過快,二車將不致相撞,是原告應負擔50% 的責任。
㈣被告乙○○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49,817元、機車維修 費8,250元、看護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主張就原告所主張債權抵銷。
二、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訴外人詹曜嶺於105年5月26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 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安和路 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該路段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直 行,適有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丁○○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大燈缺損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致詹曜嶺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機車右後排氣管 ,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 折、腳趾挫傷、肩膀開放性傷口、膝部側性開放性傷口、唇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訴外人詹曜嶺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4日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
定;被告乙○○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少護 字第36號裁定應予訓戒。
㈢被告丙○○、乙○○為祖孫關係;丁○○、乙○○為舅甥關 係,住所地均相同。
㈣被告游唯馨為乙○○之母,為親權行使人。
㈤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尚無駕駛執照 。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含將來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拔除 股骨鋼釘鋼板及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⒈醫療費用:140,626元(其餘原告捨棄)。 ⒉看護費用:126,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原告捨 棄)。
⒊增加日常生活支出:7,572元(其餘原告捨棄)。 ⒋機車受損維修費用:10,000元(其餘原告捨棄)。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24,400元(其餘原告捨棄)。 ㈦被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2萬元。(其餘被告捨棄)。
2.機車維修費用:2,100元(其餘被告捨棄)。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適? ㈡兩造之過失程度為何?
㈢被告丁○○是否明知乙○○沒有駕駛執照而同意其騎乘系爭 機車?是否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若可,則其可抵銷數額為若干?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詹曜嶺騎乘機車搭載與被告乙○○無照 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被告乙○○為未成年 人,被告游雅娟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丁○○所有;訴外人詹曜嶺因上 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 第74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乙○○因 上開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少護字第36號裁定應予 訓戒等情,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一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106年 度少護字第36號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 ,祇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民法第193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 參照本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 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 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乙○ ○、游唯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0,626元(含將來左側股骨 幹骨折術後拔除股骨鋼釘鋼板及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費 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大林慈濟醫院手術住院8天,至北港 仁一醫院手術住院6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6週,之 後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拔除股骨鋼釘鋼板及左膝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約需住院7天,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126,000元(計算式:(8+6+42+7)*2,000=12 6,000),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㈢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治療、休養、復健支出醫療用品、 輔助器材及營養品合計7,572元,此部分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機車受損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詹曜嶺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損維修費用10 ,000元請求權,被告等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4, 400元(含將來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拔除股骨鋼釘鋼板及左 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住院7日),被告等並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進行治療後,復需長期休養 、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需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 ,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 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
⒉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大林慈濟醫院醫事檢驗師, 平均月薪約36,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於104 年度收入46萬餘元,被告乙○○名下無財產;被告游唯 馨學歷為國中畢業,於便利商店打工,104年度收入24萬 餘元,名下汽車2輛,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206,073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允適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8,598元(計算式:140,6 26+126,000+7,572+10,000+224,400元+20萬=708,598)。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 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 開亮頭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第109 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固有無照駕駛,夜間未開 頭燈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詹曜嶺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依速限 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原因,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訴外人詹曜嶺亦與有過失 。而原告係藉訴外人詹曜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 詹曜嶺為之駕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 ,原告亦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㈡另本件前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 意見認為「一、如告訴人夜間騎車有開亮頭燈,則被告為肇 事次因。二、如告訴人夜間騎車未開亮頭燈,則被告無肇事 因素。」(附於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卷第63至65頁) ,然被告乙○○夜間騎車未開亮頭燈乙節,不應成為訴外人 詹曜嶺無肇事因素之唯一理由,而應從案發時之情狀作綜合 判斷,否則倘騎車撞傷之對象為無亮光設備之行人,豈不就 一概全無過失?上開覆議研議意見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再縱被告乙○○未開頭燈,然訴外人詹曜嶺有開頭燈,如其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理應亦能發現被告乙○○所騎 乘之機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亦有過失甚予認定 。
㈢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撞擊點為被告乙○○機 車右後排氣管,認兩造之過失責任相當,應各負百分之五十 之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4,299元 (計算式:708,598 x50% =354,299)。五、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 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 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本題旨乙雖非汽 車所有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處罰之對象,惟該條例旨在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既將 汽車交予乙使用,使汽車在乙之管理支配範圍內,乙即應負 與汽車所有人同一之責任,茲其於甲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車 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丙使用,嗣丙過失肇事致丁受傷,乙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提案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未成年未領有駕照,竟將機車 交予其騎乘,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則以其未 交付機車予被告乙○○騎乘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18歲,被告丁○○與被告 乙○○為舅甥關係,且同住一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顯見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甚明。 ㈡被告乙○○前於雞排店打工,且曾無照駕駛遭警開立罰單之 事實,業據本院少年調查官查明在卷(詳見本院少年事故調 查報告,附於105年度觀少調字第413號卷第12至16頁),被 告丁○○於本院爭點整理程序亦自陳:機車是伊的,但伊是 提供給家人使用,伊自己另外有買一部機車,伊知道被告乙 ○○有騎乘系爭機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 認被告丁○○明知並同意被告乙○○使用系爭機車,被告丁 ○○仍執前詞置辯,尚無足採。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 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 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09號、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之抵 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 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 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 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 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 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等陳稱被告乙○○亦因本件 事故受有前揭損害,主張與原告前揭請求抵銷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並非本件事故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何可歸責 之處,尚難認對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惟本件事故訴外人詹曜嶺與有過失一節,訴外人詹曜嶺並將 機車修復費用1萬元請求權轉讓原告,已如前述,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2萬元醫療費 用之損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乙○○亦得對訴外人 詹曜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債權原告既是受讓自訴外人詹 曜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於此10,000元之範圍內主 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44,299元(計算式 :354,299-10,000=344,299)。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6月4日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 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