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栢弘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蓋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 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規定,本應由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之原監察人林瑞原,業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 民國107年5月11日起不存在,故前開訴訟,現無監察人可任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別無法定代理人。嗣 經本件原告聲請選任郭漢宗為本件民事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郭 漢宗於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等 民事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等事實,復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 訴訟,郭漢宗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本件 自應以特別代理人郭漢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 為訴訟,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因公簿(如戶籍簿、地籍簿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上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 異等情形,因其登載具一般公示性,若能以確認判決予以更 正,對原告而言,仍有一般性法律利益,此時縱被告未加爭 執,亦有確認利益。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其已向被告表 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雖未具狀或到庭否認, 然依前開說明,前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公簿之登載與原 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即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異,被告未 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則兩造間之系爭董事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 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前開 存證信函送達即107年4月3日起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若認原告無法證明前開存證信函及董事辭職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已不存在,惟原告仍無從向主管機 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於被告負責人依 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前,原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而可能受有不利益,是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之等語。三、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4 月3日起不存。(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 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故不論 事由或是否有任期,董事一方之辭職,向股份有限公司為辭 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為生 效要件。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 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 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其已以存證信函送達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董事委任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董事委任契約,自107年4月 3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董事委任契約, 業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辭任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4月3日起不存在,自屬 有據。
二、另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 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 給付之訴。再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 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 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 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 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 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 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 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 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查:(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 解任變更登記,核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則
依前開說明,須原告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 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
(二)至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38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云云。然:
1、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舊公司法第387條則規定「公 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 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 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 由一人申辦之。第1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公 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 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 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 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 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至改正為止。」,則自前開規定觀之,均非關於本件 原告對被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權,或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 義務之規定,舊公司法第387條更係關於公司負責人與主 管機關「公法上」之相關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關於 此部分訴權並不存在,其請求已屬無據。
2、況公司法第12條與舊公司法第387條等規定,尚不具關於 私法上請求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前開所稱 完全性法條,自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而經本院行使闡明 權請原告補正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 )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387條第 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7頁),故前開公 司法規定,均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 訟標的。
3、況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號)記載「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拒不申辦董事解任登記 ,臺端等可向法院提出與該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 ,俟判決確定後,本辦公室始得據以撤銷其董事之部分登 記。(本部95年11月8日經商字第09502156520號函釋參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本件原告於確認兩 造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後,經濟部即得據以撤 銷董事之登記,而無另行訴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及
法律依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 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自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4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雖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惟審酌 被告前開敗訴部分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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