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榮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108 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中並未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即範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不符 法定上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請上訴人於確定上訴範圍後, 應一併注意繳納上訴費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