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8號
CYDV,107,訴,21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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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宗貞 
訴訟代理人 紀淑英 
被   告 陳宗賢 

      陳宗賓 


      陳禹鈔 
      王春凉 

      陳玉民 
      陳玉舜 
      陳玉花 


訴訟代理人 王睿明 
被   告 江柔誼 

      江昀澄 

      江萬清 
      邱江春梅
訴訟代理人 邱生豐 
被   告 江春蘭 
      黃陳美櫻
      陳美季 

      陳美春 

      陳美吟 

      陳林月英
      陳豊學 
      陳盈伊 
      陳虹羽 

      葉忠賢 
      葉忠福 

      劉葉來香


      陳葉寶鳳
      葉寶玉 
      葉寶對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葉彩雲 
      陳志誠 
      陳志隆 
      陳名麗 
      陳正義(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 二、三、四、五項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A所示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宗賢陳宗賓陳禹鈔王春凉陳玉民陳玉舜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附表二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志誠陳名麗陳玉花江萬清邱江春梅江春蘭黃陳美櫻陳美季陳美春陳美吟陳林月英陳豊學陳盈伊陳虹羽葉彩雲陳志誠陳志隆陳名麗江柔誼、江昀 澄共同取得,其共有之持分比例依附表四持分比例列所示。四、附表二編號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葉忠賢葉忠福、劉葉來 香、陳葉寶鳳葉寶玉葉寶對共同取得,其共有之持分比 例依附表五持分比例列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D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志誠陳名麗陳玉花江萬清邱江春梅江春蘭黃陳美櫻陳美季陳美春陳美吟陳林月英陳豊學陳盈伊陳虹羽葉彩雲陳志誠陳志隆陳名麗江柔誼、江昀 澄、葉忠賢葉忠福劉葉來香陳葉寶鳳葉寶玉、葉寶 對共同取得,其持分按附表六之持分比例列所示。六、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列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陳正義為被告之一,嗣於 108年2月19日具狀撤回陳正義為被告之部分,且被告陳正義 及其繼承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不可, 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正義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 24日(本院收文日)增列陳志隆葉彩雲陳志誠陳名麗 為被告,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69頁) ,而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志誠陳名麗之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及上揭被告之戶籍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5至 383頁),本件原告起訴仍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江明清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江柔誼江昀澄均為 被告江明清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7頁),且業經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 7至21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江春蘭葉忠福劉葉來香陳葉寶鳳葉寶玉、葉 忠賢、葉寶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未到庭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 本院卷㈢第23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現因兩造就共有土地一直無法協議分割,又無因物的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茲為能地盡其用及 便於管理,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當年是因為原被告的爺爺有講好要給兩兄弟分別管理,我們 現在只是要依據當時的權利及現在的實際使用情形把兩邊土 地產權分清楚,沒有要實際分割,本件沒有正式訂立分管契 約,但是照當初的使用約定。附圖二紅色那塊(即附表二編 號B、C、D所列地號土地)是由二房使用,附圖三綠色那塊 (即附表二編號A所列地號土地)是大房使用,兩房分管使 用,地政士是要將這兩房分別清楚,不讓各自有持分。本件 有些地方已經在都市計畫中已經劃分為道路用地,請斟酌是



否可以劃分產權。
㈢、聲明:
1、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埔南段276、278至281、283 309、312、312-1、312-2、569、569-1、570、702、702-1 、721、723、724、730、736、737、1060、1063地號等23筆 土地,紅色部分即大埔鄉埔南段276、278至281、283 309、 312、312-1、312-2、569、569-1、570地號由原告陳宗貞與 被告陳宗賢陳宗賓陳禹鈔王春凉陳玉民陳玉舜等 人按持分共同取得,綠色部分即大埔鄉埔南段702、702-1、 721、723、724、730、736、737、1060、1063地號等由被告 陳正義(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志誠陳名麗)、陳玉花江明清(已死亡,由被告江柔誼、江昀 澄承受訴訟)、江萬清邱江春梅江春蘭黃陳美櫻、陳 美季、陳美春陳美吟陳林月英陳豊學陳盈伊、陳虹 羽、葉忠賢葉忠福劉葉來香陳葉寶鳳葉寶玉、葉寶 對等人按持分共同取得。
2、因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後,雙方所產生之分配差額;互不補 償。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葉忠賢葉忠福劉葉來香陳葉寶鳳葉寶玉葉寶對表 示:就原告所提之附圖三不做實際分割,我們主張原告附圖 二部分由我們取得737地號,723地號的部分及737地號的全 部加起來與我們的持分相符。並於107年4月24日民事意見狀 提出詳細之持分及分割方式(見本院卷㈢第105至110頁), 再107年7月6日變更如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所示之方案(見本 院卷㈢第145至150頁)。
㈡、陳玉花表示附圖二與附圖三兩邊土地的價值顯著不相當,附 圖三中1060、1063是屬於都市計畫的農業區,其餘是都市計 畫的住宅區,當然要扣除道路用地,另大埔鄉雖然是內需市 場,土地沒有流動性,附圖二的土地可能是屬於相對比較好 的地段,每一筆土地的價值還是有差異,會再與被告間討論 。
㈢、陳宗賢陳禹鈔王春凉陳玉民陳玉舜江萬清、江春 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江明清之承受訴訟人表示沒有意見。
㈤、被告即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陳志隆葉彩雲陳志誠、陳名 麗、被告陳宗賓陳宗貞黃陳美櫻陳美季陳美春、陳 美吟、陳林月英陳豊學陳盈伊陳虹羽邱江春梅、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 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25、27頁,本院卷㈡第13至3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到庭被告均同意系爭 土地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關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一 之土地現況如履勘當日地政人員所提供之航照圖所示(見本 院卷㈢第65至67頁),自屬真實。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葉忠賢葉忠福劉葉來香、陳葉寶 鳳、葉寶玉葉寶對另提出如民事陳述意見狀㈡所示之方案 ,被告葉忠賢葉忠福劉葉來香陳葉寶鳳葉寶玉、葉 寶對之方案係將原本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再另外 劃分,兩者方案並無衝突,均屬可採,且就渠等之方案之各 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到庭之被告除被告陳玉花表示需找 補外,分別對前揭兩造之方案表示同意或對該方案有表示反 對之意見,就使用現況分別由各該共有人管轄,而就價格部 分及經濟效益部分,因該二塊地現多半為香蕉田及農業使用 ,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前揭航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9 至67頁),是核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 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自得分



割,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被告陳玉花雖表示附表二編號A與編號B、C、D之土地經濟 價值有所差異,然並無證據支持其此一部份主張,且被告陳 玉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濟價值之差異,故其主張難謂可採 。
㈣、是以,本院原告及被告葉忠賢葉忠福劉葉來香、陳葉寶 鳳、葉寶玉葉寶對之方案為可採,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三所 示。
㈤、至關於補償部分,因原告主張不互相找補,且到庭被告或表 示同意原告方案,或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酌兩造係為 了原本大房、二房管理之目的而為本件訴訟,並無相互找補 之問題,爰任毋庸相互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 見等因素,任兩造方案均可採,經整理後,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5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原告聲明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 論述,尚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嘉義縣大埔鄉埔南段276、278、279、280、281、283、 309、312、312-1、312-2、569、569-1、570、702、7



02-1、721、723、724、730、736、737、1060、1063地 號土地。
附表二:分割前各共有人持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陳宗貞 │ 32分之1 │ 32分之1 │
├─────┼─────────┼─────────┤
陳宗賢 │ 32分之1 │ 32分之1 │
├─────┼─────────┼─────────┤
陳宗賓 │ 32分之1 │ 32分之1 │
├─────┼─────────┼─────────┤
陳禹鈔 │ 32分之1 │ 32分之1 │
├─────┼─────────┼─────────┤
王春凉 │ 8分之1 │ 8分之1 │
├─────┼─────────┼─────────┤
陳玉民 │ 8分之1 │ 8分之1 │
├─────┼─────────┼─────────┤
陳玉舜 │ 8分之1 │ 8分之1 │
├─────┼─────────┼─────────┤
葉忠賢 │ 60分之1 │ 60分之1 │
├─────┼─────────┼─────────┤
葉忠福 │ 60分之1 │ 60分之1 │
├─────┼─────────┼─────────┤
劉葉來香 │ 60分之1 │ 60分之1 │
├─────┼─────────┼─────────┤
陳葉寶鳳 │ 60分之1 │ 60分之1 │
├─────┼─────────┼─────────┤
葉寶玉 │ 60分之1 │ 60分之1 │
├─────┼─────────┼─────────┤
葉寶對 │ 60分之1 │ 60分之1 │
├─────┼─────────┼─────────┤
陳正義(即│ 10分之1 │ 10分之1 │
陳志隆、葉│ │ │
│彩雲、陳志│ │ │
│誠、陳名麗│ │ │
│之被繼承人│ │ │
│) │ │ │
├─────┼─────────┼─────────┤
陳玉花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江明清(即│ 40分之1 │ 40分之1 │
江柔誼、江│ │ │
│昀澄之被繼│ │ │
│承人) │ │ │
├─────┼─────────┼─────────┤
江萬清 │ 40分之1 │ 40分之1 │
├─────┼─────────┼─────────┤
邱江春梅 │ 40分之1 │ 40分之1 │
├─────┼─────────┼─────────┤
江春蘭 │ 40分之1 │ 40分之1 │
├─────┼─────────┼─────────┤
黃陳美櫻 │ 56分之1 │ 56分之1 │
├─────┼─────────┼─────────┤
陳美季 │ 56分之1 │ 56分之1 │
├─────┼─────────┼─────────┤
陳美春 │ 56分之1 │ 56分之1 │
├─────┼─────────┼─────────┤
陳美吟 │ 70分之1 │ 70分之1 │
├─────┼─────────┼─────────┤
陳林月英 │ 70分之1 │ 70分之1 │
├─────┼─────────┼─────────┤
陳豊學 │ 120分之1 │ 120分之1 │
├─────┼─────────┼─────────┤
陳盈伊 │ 210分之1 │ 210分之1 │
├─────┼─────────┼─────────┤
陳虹羽 │ 210分之1 │ 210分之1 │
├─────┴─────────┴─────────┤
│ 備註: │
│ 1、陳正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由陳志隆葉彩雲、│
陳志誠陳名麗共同負擔。 │
│ 2、江明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由江柔誼江昀澄共│
│ 同負擔。 │
└─────────────────────────┘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地號與共有人及持分
┌──┬───────────────┬───────────┬──────┐
│編號│ 分割後取得土地 │分割後共有人 │分割後之各共│
│ │ │ │有人持分 │
├──┼───────────────┼───────────┼──────┤
│ A │大埔鄉埔南段276、278、279、280│原告、被告陳宗賢、陳宗│所有土地持分│




│ │、281、283、309、312、312-1、 │賓、陳禹鈔王春凉、陳│均按其應有部│
│ │312-2、569、569-1、570地號土地│玉民陳玉舜 │分比例保持共│
│ │ │ │有 │
├──┼───────────────┼───────────┼──────┤
│ B │大埔鄉埔南段702、702-1、721、 │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 │
│ │730、736、1060、1063、723-B( │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 │
│ │原723地號土地上半部,分割後723│志誠、陳名麗)、陳玉花│ │
│ │-B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七三點六八平│、江萬清邱江春梅、邱│ │
│ │方公尺)地號土地 │生豐江春蘭黃陳美櫻│如附表四所示│
│ │ │、陳美季陳美春、陳美│ │
│ │ │吟、陳林月英陳豊學、│ │
│ │ │陳盈伊陳虹羽江柔誼│ │
│ │ │、江昀澄江柔誼、江昀│ │
│ │ │澄為被告江明清之繼承人│ │
│ │ │) │ │
├──┼───────────────┼───────────┼──────┤
│ C │大埔鄉埔南段723-A(原723地號土│被告葉忠賢葉忠福、劉│ │
│ │地下半部,分割後723-A地號土地 │葉來香、陳葉寶鳳、葉寶│如附表五所示│
│ │面積為一三四二點二四平方公尺 │玉、葉寶對 │ │
│ │)、737地號土地 │ │ │
├──┼───────────────┼───────────┼──────┤
│ D │大埔鄉埔南段724地號土地 │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 │
│ │ │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 │
│ │ │志誠、陳名麗)、陳玉花│ │
│ │ │、江萬清邱江春梅、邱│ │
│ │ │生豐江春蘭黃陳美櫻│ │
│ │ │、陳美季陳美春、陳美│ │
│ │ │吟、陳林月英陳豊學、│ │
│ │ │陳盈伊陳虹羽葉彩雲│ │
│ │ │、陳志誠陳志隆、陳名│如附表六所示│
│ │ │麗、江柔誼江昀澄(江│ │
│ │ │柔誼、江昀澄江明清之│ │
│ │ │繼承人)、被告葉忠賢、│ │
│ │ │葉忠福劉葉來香、陳葉│ │
│ │ │寶鳳、葉寶玉葉寶對 │ │
├──┴───────────────┴───────────┴──────┤
│備註:1、所有土地均位於嘉義縣大埔鄉。 │
│ 2、723-A、723-B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
│ 3、各土地面積除723-A、723-B如附表八所載外,其餘均如附表七所載。 │
│ 4、分割後各土地面積除723-A、723-B列於附表中,其餘均如附表七所載。 │




└─────────────────────────────────────┘
附表四:分割後附表三編號B土地所有人持分比例┌───┬────────────┬────────┐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持分 │
├───┼────────────┼────────┤
│ 1 │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被│各四分之一 │
│ │告陳志隆葉彩雲陳志誠│ │
│ │、陳名麗)、陳玉花 │ │
├───┼────────────┼────────┤
│ 2 │江明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江│各十六分之一 │
│ │柔誼、江昀澄)、江萬清、│ │
│ │邱江春梅江春蘭 │ │
├───┼────────────┼────────┤
│ 3 │被告黃陳美櫻陳美季、陳│各一百一十二分之│
│ │美春 │五 │
│ │ │ │
├───┼────────────┼────────┤
│ 4 │被告陳美吟陳林月英 │各二十八分之一 │
├───┼────────────┼────────┤
│ 5 │被告陳豊學 │四十八分之一 │
├───┼────────────┼────────┤
│ 6 │被告陳盈伊陳虹羽 │各八十四分之一 │
├───┼────────────┴────────┤
│備註:1、編號1被告陳正義之持分比例為4分之1,因被告│
陳正義已死亡,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 │
│ 志隆、葉彩雲陳志誠陳名麗繼承 │
│ 2、編號2被告江明清之持分比例為16分之1,因被 │ │ 告江明清已死亡,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由被告 │
江柔誼江昀澄共同繼承。 │
│ 3、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持分均一致 │
└─────────────────────────┘
附表五:分割後附表三編號C土地所有人持分比例┌───┬────────────┬────────┐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持分 │
├───┼────────────┼────────┤
│ │被告葉忠賢葉忠福、劉葉│ │
│ 1 │來香、陳葉寶鳳葉寶玉 │ 各六分之一 │
│ │、葉寶對 │ │
├───┴────────────┴────────┤
│備註: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持分均一致 │




└─────────────────────────┘
附表六:分割後附表三編號D土地所有人持分比例┌───┬────────────┬────────┐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持分 │
├───┼────────────┼────────┤
│ 1 │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被│各五分之一 │
│ │告陳志隆葉彩雲陳名麗│ │
│ │)、陳玉花 │ │
├───┼────────────┼────────┤
│ 2 │江明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江│各二十分之一 │
│ │柔誼、江昀澄)、江萬清、│ │
│ │邱江春梅江春蘭 │ │
├───┼────────────┼────────┤
│ 3 │被告黃陳美櫻陳美季、陳│各一百四十分之五│
│ │美春 │ │
├───┼────────────┼────────┤
│ 4 │被告陳美吟陳林月英、陳│各三十五分之一 │
│ │豊學 │ │
├───┼────────────┼────────┤
│ 5 │被告陳豊學 │六十分之一 │
├───┼────────────┼────────┤
│ 6 │被告陳盈伊陳虹羽 │各一0五分之一 │
├───┼────────────┼────────┤
│ 7 │被告葉忠賢葉忠福、劉葉│各三十分之一 │
│ │來香、陳葉寶鳳葉寶玉 │ │
│ │、葉寶對 │ │
├───┴────────────┴────────┤
│備註:1、編號1被告陳正義之持分比例為5分之1,因被告│ │ 陳正義已死亡,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 │
│ 志隆、葉彩雲陳志誠陳名麗繼承。 │
│ 2、編號2被告江明清之持分比例為20分之1,因被 │
│ 告江明清已死亡,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由被告 │
江柔誼江昀澄共同繼承。 │
└─────────────────────────┘
附表七: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及分割前723地號土地面積:┌───┬──────────┐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276 │ 3,177.25 │
├───┼──────────┤




│278 │ 130.23 │
├───┼──────────┤
│279 │ 2,000.86 │
├───┼──────────┤
│280 │ 1,931.51 │
├───┼──────────┤
│281 │ 2,739.11 │
├───┼──────────┤
│283 │ 123.87 │
├───┼──────────┤
│309 │ 2,688.69 │
├───┼──────────┤
│312 │ 1,457.07 │
├───┼──────────┤
│312-1 │ 119.14 │
├───┼──────────┤
│312-2 │ 14.1 │
├───┼──────────┤
│569 │ 117.34 │
├───┼──────────┤
│569-1 │ 54.82 │
├───┼──────────┤
│570 │ 206.41 │
├───┼──────────┤
│702 │ 1,331.32 │
├───┼──────────┤
│702-1 │ 5.66 │
├───┼──────────┤
│721 │ 117.17 │
├───┼──────────┤
│723 │ 2,115.92 │
├───┼──────────┤
│724 │ 1,223.32 │
├───┼──────────┤
│730 │ 1,880.59 │
├───┼──────────┤
│736 │ 2,226.44 │
├───┼──────────┤
│737 │ 1,248.85 │
├───┼──────────┤




│1060 │ 4,071.27 │
├───┼──────────┤
│1063 │ 3,338.68 │
├───┴──────────┤
│備註: │
│1、上開地號均位於嘉義縣大埔 │
│ 鄉埔南段 │
│2、723地號土地經本件分割為 │
│ 723-A、723-B地號土地。 │
└──────────────┘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土地現地籍圖。
附圖三:如附表二編號B、C、D所示土地現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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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