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6號
CYDV,107,簡上,9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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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蔡金剖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蔡芳蘭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0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文字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鐵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榮木(於民國88年 2 月19日已歿,現共有人為蔡駿崧)、蔡元煌蔡主民所 共有,上訴人係向共有人蔡元煌承租其上之嘉義市○○路 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號房屋)。被上訴人 於104 年7 月23日因遺囑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於同年11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之 巷道上興建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令被上訴人無法自由 進出系爭土地,亦因此無法入住嘉義市○○路000 巷00號 房屋(下稱17號房屋),上訴人雖曾先後於105 年12月3 日、同年4 月6 日及106 年7 月19日由其本人或兒子蔡佳 昌寄送四把(其中105 年4 月6 日寄送兩把相同的)一再 更換之鐵門鑰匙給被上訴人,惟均無法順利打開。上訴人 每次皆以遭竊為由擅自更換鑰匙,被上訴人後才不願再嘗 試、使用新鑰匙,並於106 年7 月21日聲請調解,然上訴 人堅持拒絕拆除私設之系爭鐵門,完全不理會被上訴人與 房東及13號屋主之要求,且系爭鐵門甚至有暗鎖,必須由 內協助開門才可進出,顯已造成其他共有人出入及居住不 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迫使被上訴人返回嘉義 時均需租借住宿處所,數十年來嘉義市○○路000 巷00號 房屋(下稱15號房屋)之共有人亦無法順利出入,嚴重妨 害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損害共有人權益甚鉅,上訴人依



法自有拆除鐵門及返還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鐵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他土地共有人曾同意其搭設系爭鐵門, 被上訴人之母、兄僅是對於上訴人設置鐵門乙事單純表示 沉默,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默示同意,且上訴人在居所開辦 宮廟,平日出入份子複雜,致使被上訴人之母、兄亦敢怒 不敢言,故何來同意之說,充其量僅可認係不敢為反對之 單純沉默;又高銘和不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無權占住 人,蔡榮木不希望系爭鐵門妨礙共有人出入,且於83年有 對高銘和及其女兒高怡蘋提告竊佔為不起訴處分,所以怎 麼可能容許非共有人之一的上訴人設置系爭鐵門;再出租 人蔡元煌已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3號房屋,因該承租已變 為不定期租賃,所以一直要不回房屋,只能被迫接受上訴 人占住之事實,蔡元煌亦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租金,且都希 望上訴人返還房屋了,怎麼可能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鐵門 ,且69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榮東即曾對上訴人提起遷讓 房屋之訴;另蔡主民於100年1月31日才繼承系爭土地持分 ,故80幾年時蔡主民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蔡主民在原 審證述其當時沒有聽奶奶談起有無同意,亦沒有表示共有 人都同意設置系爭鐵門,大家只是單純默認而已。(三)被上訴人無法因搭設鐵門而受有防火安全之公共利益,蓋 系爭房地可能發生火災之成因,只與上訴人有莫大關係, 因上訴人開設宮廟,平日香灰、火燭不斷,且常有身分不 明之信眾出入,被上訴人之母、兄平日待人和善,從未與 人結怨,何來遭他人縱火?故若真有他人縱火亦多與上訴 人有關,上訴人在唯一出入通道上搭設鐵門,若遭他人縱 火定會引發逃生無門之窘境,對於被上訴人來說,反而造 成更大損害。
(四)上訴人確實侵害其他所有權人進出系爭房地之權益,被上 訴人自104 年繼承系爭土地及17號房屋後,多次返回嘉義 均不得其門而入,曾二度報警協助處理,被上訴人雖因工 作居於宜蘭,但已屆退休年齡,在繼承母、兄所遺留之系 爭土地及17號房屋後,即打算改建舊屋、返鄉定居,未料 因上訴人之鐵門上鎖、換鎖,且門內還有暗鎖,多次不得 進入家門,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望於本件訴訟終了後 ,即如願在舊屋處重新翻新,長居久安
(五)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鐵門應係得被上訴人之母親盧月雲、兄長蔡良夫,以 及共有人蔡元煌蔡榮木等人之同意而為施設,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 :
1、被上訴人係輾轉自盧月雲蔡良夫、蔡裕夫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盧月雲蔡良夫於過世前居住於該處17號房屋,換言之,被上訴人 母親盧月雲及兄長蔡良夫在過世前一直住在17號房屋至少 逾20年之久,且經歷系爭鐵門及木門之歷次換門過程,並 在換門之後長期通行出入系爭鐵門,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 思,並安然享受因施設系爭鐵門所帶來之保衛家園之利益 ,是若盧月雲蔡良夫自始至終毫無任何同意上訴人施設 系爭鐵門之意思表示,卻在20多年來無形中享受鐵門所帶 來之利益,則顯然殊難想像。此外,在該處居住逾30年之 證人高銘和證述施設系爭鐵門時有得到全體住戶之同意, 以及證人蔡主民證述從未聽過盧月雲蔡良夫表示無法出 入等情,均足以認定盧月雲蔡良夫確有同意上訴人施設 系爭鐵門,現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17號房屋 ,自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判決遽認盧月雲、蔡 良夫未有同意上訴人施設系爭鐵門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2、上訴人承租之13號房屋,係蔡元煌蔡榮東繼承取得,並 同時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自蔡元煌繼承系爭土 地及13號房屋後,亦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鐵門,從未 有過任何異議。上訴人多年來均按期繳納租金,蔡元煌欣然收受,除有蔡元煌通知更換寄租金地址之書面記載「 我們已經搬家了,以後年底寄錢要改地址,祝新年快樂– 房東蔡元煌」等語,亦有上訴人每年匯款租金予蔡元煌蔡榮東之匯款申請書可證,並無被上訴人憑空偽稱上訴人 從未繳納租金給蔡元煌之事,而且雙方關係和睦,益徵, 蔡元煌從81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至今逾27年,對於系爭土 地之占有使用狀態清楚,知悉系爭鐵門之施設是用以維護 裡面3 戶人家之居住安全,應認蔡元煌有同意之表示,否 則若有無權占用之情形,早就要求上訴人拆除,豈有繼續 留設於該處之可能,是蔡元煌係知道系爭鐵門對於該3 住 戶之重要性,一直以來才未表示過任何異議,而認有同意 施設之意思,準此,原判決疏查,且未附具體理由說明上 訴人此部分有關共有人蔡元煌之舉證,逕認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他共有人有同意施設云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3、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蔡榮木於83年間之刑事告訴狀所載「… 因出國前交由許潘秀英無償居住並代為看管…」,適與證 人高銘和所證述蔡榮木於出國前確實交代高銘和及其家人 應繳納地價稅及授權管理修繕15號房屋,並以此作為高銘 和及其家人租賃15號房屋之代價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高 銘和於證述被上訴人及蔡榮木等人均有同意施設系爭鐵門 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蔡榮木既然已將其所有之房屋交由 高銘和之母代為看管,則用以防護居家安全之大門自然亦 在委託看管之範圍,因認高銘和於原審所為有得到該3 戶 之人同意等情應為可採,原判決未慮及蔡榮木已自承有委 請許潘秀英代為看管等情,遽認上訴人於施設系爭鐵門時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所為認定容與事實不相符合。 4、此外,縱然共有物之出借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惟倘共有人之一人同意出借共有物,則該同意之人自不 得復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主張返還共有物,蓋該共有 人既為同意他人使用共有物之人,與借用人即存在契約關 係,雖該同意借用之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 還,然借用人於訴訟上仍得執雙方之契約關係據以對抗該 同意借用之共有人,此乃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以及防止共 有人有出爾反爾之行為。是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自應繼受該同意使用之契約關係,不得復以未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請求返還共有物。
5、再者,蔡主民在原審證述70幾年時,當時被上訴人母親及 兄長住在17號房屋,蔡主民都會去那邊吃晚餐,從來沒聽 說被上訴人母親及兄長沒辦法進出或被關在外面之事實, 故蔡主民證詞可證明被上訴人母親至少有默示同意上訴人 設置系爭鐵門;高銘和係向蔡榮木承租15號房屋,蔡榮木 去美國前跟高銘和說將系爭土地及15號房屋交由其完全使 用,上訴人在施設系爭鐵門也是經過高銘和同意,且高銘 和亦在原審證述其有同意,故既然當時的地主蔡榮木同意 高銘和使用,經過高銘和同意,認為地主也有同意之表示 ;又被上訴人並不知道蔡元煌有無同意上訴人施設系爭鐵 門,且被上訴人連上訴人有無支付租金都不知道,卻一直 稱蔡元煌想將房屋收回,其實並無此事,若蔡元煌想將房 屋收回,應該會跟上訴人持續不好的關係,但上訴人在原 審提出蔡元煌之字條,除了跟上訴人說搬家及寄錢的地址 ,還祝上訴人新年快樂,所以上訴人跟蔡元煌關係應非被 上訴人講的這麼惡劣。
(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門,應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 濫用之情:




1、被上訴人自104 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17號房屋 時起,即未有使用居住之事實,而上訴人則在該處居住逾 70年之久,從未有過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及其房屋 之行為,反而在原先存在之木門腐蝕後,主動出資修繕並 更換為鐵門以防護共同居住於該處之安全,並且交付鑰匙 予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兄長等人,而之所以將鐵門設於該 處,乃因13號、15號、17號等3 間房屋自日據時期即坐落 於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共同通行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木門或 鐵門,並藉以防護居家安全,而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兄長為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渠等居住該處通行系爭鐵門數十 年,同享施設鐵門之利益,拆除鐵門對於同有房屋在鐵門 範圍內之被上訴人而言,究竟何益之有。又該處3 間年代 久遠之木造房屋緊密相連,被上訴人平時居住於宜蘭,實 際上未使用居住17號房屋,而其所有17 號房屋復為該處3 間木造房屋中最靠近外側之一戶,倘被上訴人所有之17號 房屋失去系爭鐵門之防護,一旦遭有心人士縱火,或者因 無人居住而不慎失火,則勢必快速延燒上訴人所使用居住 之13號房屋,而上訴人已高齡80餘歲且行動不便,確有發 生危害之虞,就公共安全之立場上,該3 間房屋可謂休戚 與共,無分別保存之可能,況且,誠如上述,被上訴人所 有之17號房屋亦在保全之範圍內,卻仍執意拆除系爭鐵門 ,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難謂無違誠信原則,惟原判決 就此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部分疏未考量,且未於判決理 由說明何以上述事由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2、再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前手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盧月雲、兄長蔡良夫等人於居住該 處20餘年來,同受系爭鐵門之保護而無形中享有居住安全 之利益,被上訴人於104 年繼承後,即因未實際使用居住 於該處,乃要求將施設長達數十年,且曾經保護其母親及 兄長身家安全之鐵門予以拆除,並使同在該處居住數十年 之其餘2 戶住家曝露於上述之危險環境之中,此等作為豈 是具有相當誠信之人所當為,難道無違背民法第148 條規 定之情形。原判決未慮及此,且未具體指明何以上開事由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另原判決復以上訴人施設系爭鐵門未得鄰地即66之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認定上訴人不得保有系爭鐵門, 惟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非66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本件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審酌,兩造亦未就占



用66之2 地號土地部分為攻防,原判決在未經調查證據之 情況下,遽以與本件請求無關之鄰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顯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榮木於89年2 月19日已死亡,業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第350 頁至第367 頁)。
(二)系爭土地上有蔡元煌所有13號房屋、蔡駿崧所有15號房屋 、被上訴人所有17號房屋。
(三)被上訴人係自盧月雲蔡良夫、蔡裕夫繼承而成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蔡駿崧係自蔡榮木 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四)上訴人為13號房屋之承租人、高銘和為15號房屋之承租人 。
(五)系爭鐵門現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之A 部分 ,占用面積為1.6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施設,設置於13 號、15號、17號等3間房屋之外圍,且該3間房屋只能經由 系爭鐵門坐落之窄巷對外通聯至嘉義市中山路326 巷,上 訴人所承租之13號房屋並為該窄巷裡最內側之房屋。(六)原審法官現場勘驗時已確認系爭鐵門有三道鎖,僅有一道 鎖能從鐵門外側以鑰匙打開,其餘二道鎖必須由門內他人 協助打開,方能順利進入。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施設系爭鐵門有無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 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 8 條、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 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 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駿崧蔡元煌蔡主民所共有,其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門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應就系爭鐵門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鐵門經上訴人兩次改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1 張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頁 )。而系爭土地於35年8 月9 日即登記為蔡榮木蔡榮東蔡光中3 人共有,有登記簿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248 頁),依照前揭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登記之初 即登記為共有。上訴人雖主張改建鐵門時經過全體共有人 同意云云,惟未提出經證據供本院查證,其主張自難採憑 。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兄曾居住於該處,早知該處 有鐵門,並長期進出,然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其與 證人即居住於嘉義市○○路000 巷00號之高銘和均係自原 共有人蔡榮木承租,並長期繳納該處地價稅,可認被上訴 人繼承土地前之前手及當時之共有人以默示同意該處設立 鐵門云云。證人蔡主民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我奶奶盧月雲 ,與我大伯父蔡良夫曾經居住於嘉義市○○路000 巷00號 ,大約在75年時,我每天都會去那邊吃飯,我記得當時有 一個金屬門,我去的時候門都是開著的,我都直接進去找 我奶奶,我並不知道鐵門是誰設置的,我奶奶過世後,大 伯父每週會去那邊一次,我沒有聽到我奶奶或大伯父有不 同意鐵門的設置,也沒有人跟我講過鐵門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326 頁至第331 頁),惟證人蔡主民之證詞實難 推斷上訴人已得被上訴人之母盧月雲、兄蔡良夫同意上訴 人將鐵門建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
(四)上訴人主張共有人蔡榮木同意上訴人建木門,而由上訴人 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提出之地價稅款繳納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176 至196 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證人高銘和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在中山路326 巷15號出 生,該處是我外祖母蔡榮木租的,我小時侯蔡榮木住在 美國,蔡榮木當時一年收一次租,15號也是向蔡榮木租的 第一次換鐵門約二十年前,上訴人說要換,他問我,我說 好。15號房屋到外面的鐵門,屋主說若出入口或房子本身 有損壞我們就負責修繕,租賃範圍從房屋到外面的鐵門, 屋主說若出入口或房子本身有損壞,我們就負責修,約30 多年前,蔡榮木告知祖母只要繳地價稅,第一次蓋木門時 ,我房東在美國,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問過蔡榮木,換鐵門 時我不清楚地主有無同意,我當時還小,不知道鐵門有無 經過地主同意,蔡榮木40幾年前有回來收租,他看過木門 ,沒看過鐵門,蓋鐵門後,蔡榮木再沒回來過,他最後一 次來收租,我約十一、二歲,印象中是祖母拿租金給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154 至166 頁)。足證,嘉義市○○路00 0 巷00號建物是證人高銘和之祖母向地主蔡榮木租賃,蔡 榮木40幾年前最後一次收租金時,證人高銘和尚屬年幼, 是上開建物原始出租之範圍及租金,應係證人高銘和事後 聽祖母所述而知,實難認定地主蔡榮木出租嘉義市○○路 000 巷00號建物之範圍是從房屋到外面的鐵門。而證人高 銘和既不知上訴人建鐵門有無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自難 以證人高銘和之證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仍 執陳詞主張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實難採信。(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興建附圖所示之A 部分鐵門,上訴人使 用附圖所示之A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非僅為自己主張權利 ,尚為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自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仍不違背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既未顧他共有 人利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已屬侵害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縱系爭鐵門可為上 訴人防止閒雜人等出入及防竊之功能,皆難以此排除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情 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占有 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權利濫用原則。從 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63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鐵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欄 第3 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係誤繕,已 經原審於107 年12月6 日裁定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有更正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另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9 月13日之起訴狀載明「被告應將 座落嘉義市○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鐵門 (詳附件一: 地籍圖,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1頁)。於107 年1 月12日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及107 年2 月9 日之民事補充 起訴理由狀,均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0 ○段00地 號土地上,面積1.6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鐵門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原審卷第29 2 頁及第312 頁) 。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榮木已於88 年2 月19日死亡,亦有被上訴人107 年3 月5 日陳報狀所提 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0 頁至第360 頁),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然於 判決主第1 項竟諭知「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0 ○段00地 號土地上,面積1.6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鐵門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蔡榮木蔡元煌蔡主民」, 其主文之諭知有明顯之錯誤,此部分當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 正,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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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