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沈陳秀姬
被上訴人 陳秋菊
被上訴人 林淑女
被上訴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秋菊、林淑女、林怡君等三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三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查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主要理由,無非係認故意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 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 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 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並以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陳秋菊、林淑女、林怡君等3 人確有 各分別傳送如原判決之附表中編號1 、2 、3 所示訊息給上 訴人之女陳子瑜乙節,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訊息僅屬陳子瑜與 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之私人對話紀錄,而被上訴人等3 人僅 個別傳送訊息給陳子瑜,未傳述於他人,乃認上訴人社會上 之客觀當未因被上訴人等3 人上開行為受有貶損;復以證人 陳成憶及余俊賢於原審之證稱,乃認被上訴人陳秋菊、林淑 女、林怡君辯稱:僅係將陳靖卿之意轉達陳子瑜等語;被上
訴人林怡君辯稱:簡訊內容是陳子瑜訴苦所述等語,並非無 據,從而認被上訴人3 人既非虛構事實以貶低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更以上開簡訊既係被 上訴人3 人私下向陳子瑜表達其個人看法及觀感,屬被上訴 人等3 人在其等私領域間,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 之表述,尚難認其有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 為,乃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再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 人林淑女有打電話散播如原判決書第7 頁中㈥起之內容乙情 ,且亦未證明民國105 年12月6 日該次被上訴人林怡君有意 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從而乃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林淑女、林怡君上開行為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非可採云云。
二、惟查,原審既先認被上訴人陳秋菊、林淑女、林怡君辯稱就 渠等傳予陳子瑜之簡訊內容,此「僅係」將陳靖卿之意「轉 達」陳子瑜等語,被上訴人林怡君辯稱簡訊內容「是陳子瑜 訴苦所述」等語,並非無據云云(見原判決書第7頁中第19列 末~第22列前段),姑暫不論從該簡訊內容觀之,已非僅係 單純之轉達,亦非係陳子瑜訴苦所述;詎原審復又認定上開 簡訊係「被上訴人」等3 人私下向陳子瑜「表達其個人看法 及觀感」等語(見原判決書第7 頁中㈤之部分),顯見原審 就此之認定,實已前後矛盾,從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構 成本件之侵權行為,實亦有違誤。
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眨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646 號判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亦應認係名嚳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05 號裁判要旨中後段)。又 學者王澤鑑亦認為:「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 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 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應就 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名譽的侵害,亦得 以影射為之。影射(innuendo) ,指以間接方法,藉著字裡
行間的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等語(見王澤鑑著侵權 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129頁1998年9月出 版),故行為人就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眨損之事 ,若有以言語、文字、漫書或影射或其他方法,而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者,即足當之,自不以行為人有無故意虛構事實或 意圖散布於眾或已廣佈社會為必要,詎原判決見認侵害名譽 權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云云(見原判決書第6頁中三㈠ 之部分),實有違誤。
四、茲兩造於原審既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陳秋菊、林淑女、林怡君 分別有將原判決書之附表中編號1 、2 、3 等所示簡訊內容 ,各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上訴人之女陳子瑜,則顯見被上訴 人等3 人確已將有關上訴人之情事傳予「第三人」陳子瑜知 悉,是被上訴人就渠等行為,即有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故應探究者,乃在該簡訊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茲從被上訴人陳秋菊、林淑 女傳予第三人陳子瑜如原判決書附表中編號1 、2 所示簡訊 內容觀之,其實已影射上訴人係為不孝媳婦或係忤逆長輩之 人,是此於客觀上自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從被上訴人林恰君傳予第三人陳子瑜如原判決書附表中 編號3 所示簡訊內容提到「真是齷齪」、「一個連自己女兒 幸福都不顧的人,配當人家媽媽;笑死人了」、「動不動就 說要去死,真是破格」、「還怕人家說什麼;直是無聊,沒 水準」、「虎毒不食子啊!」等語觀之,其或直接說上訴人 係齷齪、破格,沒水準之人,或影射上訴人不配當人家媽媽 或影射上訴人會害自己之子女,則此等用語,顯已恣意辱罵 、羞辱上訴人之人格或為人,此於客觀上自均足以使上訴人 在社會受之評價受到貶損,故被上訴人等3 人,確已侵害到 上訴人之名譽權,堪足認定,原判決反斯認定,自有違誤。五、按被上訴人等3 人於105 年12月上、中旬左右,以上開等眨 損上訴人之言語文字,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造成上 訴人精神上遭受極度之痛苦,而於同年12月23日到「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之精神科就診 住院,經治療1 個多月後,始於106 年1 月28日出院,並經 該院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症」(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 之「證四」號)。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3 人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前,並無該精神上病症,且於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至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住院前之這段 期間,上訴人除因受到被上訴人上開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外, 亦無再有其他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使上訴人精神上受到 嚴重之痛苦,故上訴人上開病症,確與被上訴人等3 人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3 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3 人應賠償上訴人如起訴狀所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有所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非的當。六、查被上訴人等三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事實如下:1、被上訴人林怡君以【真是齷齪】、【一個連自己女兒幸福都 不顧的人配當人家媽媽】、【動不動就說要去死,真是破格 】、【虎毒不食子】等語,所使用之言詞不僅嚴厲、尖銳、 不留情面,且對人家女兒辱罵她母親【破格】、【齷齪】、 【虎毒不食子】,且上開簡訊雖屬意見之表達,但仍屬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言辭偏激、不堪,含有貶抑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之意味甚濃,自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也自非 屬於善意發表合理之評論,而具有違法性甚明。觀之,被上 訴人林怡君對(第三人即陳子渝)辱罵上訴人陳秀英等諸上 列言語,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之意見表達表達」之範 圍,已使上訴人在上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而已妨害到上訴 人之名譽甚明。
2、另被上訴人林淑女以「如果不是你媽害你,你早就有一個幸 福的老公。」影射上訴人惡意阻撓女兒的婚姻;又以「阿公 是被你媽氣死的,醫生說阿公可以活到星期五,結果星期三 就死了。」影射上訴人害死上訴人公公。上開言詞均涉及私 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均非善意發表評論。以及林淑女以 LINE簡訊傳送指責上訴人說:【阿公到死都不希望再見到你 媽媽跟她娘家的人或他們的聲音】,你盡可能的阻止,阻止 不了,或我來阻止等語,亦影射上訴人有做了見不得人之事 ,以間接方式藉著字裡行間的意義,使陳秀英的名春受到貶 抑,因而妨害上訴人名譽,況且林淑女所言均為無據,老人 家有沒有真的這麼說,要非無疑,已非單純之轉述。3、又被上訴人陳秋菊傳送LINE指責上訴人【阿公交代不要你媽 來醫院,請不要帶她來,讓阿公生氣,阿公還交代不讓你媽 送終,也不讓他住山上房子,如果你要帶她來,阿公做鬼也 抓你,如果阿公被你媽氣死你是幫兇。】等語。致上訴人在 女兒陳子瑜心中名譽掃地,妨害上訴人身為人母之尊嚴甚鉅 ,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七、又查,證人陳成億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審卻採為證據,顯有 違誤。雖原審判決以證人陳成億之證詞證明上訴人公公陳靖 卿確實曾說過不讓上訴人到醫院,以及不讓上訴人送終等語 :
1、惟,證人陳成億做證後,訴代沈陳秀姬依法反詰問陳成億如
下:訴代向證人確認問說:【你剛才說不孝、不能去探病、 送終,這些事情,是聽誰說?】;這時證人陳成億又改口稱 :【我沒有說這些】」、【陳秀英有沒有不孝】、【我沒有 說他不孝】。訴代又向證人確認問說:【你剛才說陳靖卿不 讓陳秀英送終?】;證人陳成億又改口稱:【我是說陳靖卿 說他如果去世不讓他媳婦回來,陳靖卿沒有說不讓他『送終 』】。訴代又向證人問說:【陳靖卿及他太太對陳秀英好嗎 ?】;證人陳成億說:【普通,如果沒有發生這些事的話是 普通,之前也都有煮三餐,只是後來陳秀英搬到嘉義住】。 訴代又向證人確認問說:【你聽過或看過陳秀英常常帶我去 威脅陳靖卿叫他拿錢出來或賣地或拿出所有權狀嗎?】;證 人陳成億又改口稱:【這個我沒聽說】……等語。2、足見證人陳成億之證詞前後反覆,不足採為證據,做為判決 依據。惟,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陳靖卿說:【媳 婦不孝,不讓上訴人送終、不讓上訴人探病……之陳述屬實 】。且被上訴人至今亦無錄音、錄影或公證,或有老人家的 授權書等可茲證明,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使人深信不疑的 證據可憑。故被上訴人向特定之第三人陳子瑜陳述不實之事 項(阿公不讓媽媽探病、不讓媽媽送終……不希望再見到媽 媽及她娘家的人),影射上訴人不孝有做了見不得人之事等 等…涉及私德之事項,自非合理之意見表達,而有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虞。
八、上訴人陳秀英的公公,最後一次住院的日期是105 年11月26 日到105 年12月7 日共12天,當時老人家已經很虛弱了,必 需依靠氧氣呼吸,不能言語也不能吞嚥,得用灌食,雙手還 被網子套住,所以有請2 位24小時的專業護理人員照顧,當 時老人家的樣子如照片上所見(上證1 ),很明顯可看出老 人家真的已無法言語了,每一次上訴人偷偷去探望老人家時 ,他只會拉著上訴人的手流淚,已無法再和上訴人說話了, 上訴人也很不捨,很想留下來在老人家身邊好好陪伴他,無 奈被上訴人陳秋菊強力阻撓。
九、如照片所示,當時上訴人的公公已經那麼虛弱,生命都已朝 不保夕的情況下,怎麼可能還能像陳秋菊自己說的老人有向 被上訴人陳秋菊作臨終的痛述和交待說:【阿公交代不要你 媽來醫院,請不要帶她來,讓阿公生氣,阿公還交代不讓你 媽送終,也不讓他住山上房子,如果你要帶她來,阿公做鬼 也抓你,如果阿公被你媽氣死你是幫兇。】、【阿公到死都 不希望再見到你媽媽跟她娘家的人或他們的聲音】。被上訴 人陳秋菊又說老人臨終還痛述:【媳婦經常帶領訴代陳秀姬 到鄉下強迫老人家拿錢及土地權狀,要求過戶或賣掉土地,
讓老人家心中恐懼不安,平時常陳述左右鄰居、村內老友聽 、痛斥媳婦不孝及陳秀姬脅迫行徑,並在臨終前不斷交辦子 女不願這對姊妹到家】。綜觀照片所示,足證以上這些言語 絕不可能出自一個重病在床的老人家口中,上列無中生有的 事件,根本就是被上訴人陳秋菊滿口胡言及編造的。十、附上:陳秀英105 年12月23日因【適應障礙症】在台南成大 醫院住院一個多月的病歷及一般病房的護理詳細記錄共49頁 (上證2 ),其中49/1頁即有記錄【此為第一次發病】,足 證上訴人陳秀英就是遭被上訴人等加害而發病的,時間點也 符合。被上訴人等之惡行對陳秀英造成很大的殺傷力,上開 病症讓陳秀英如影隨形的害怕,至今仍痛苦不堪,難以解脫 ,仍得持續就醫,此當然與被上訴人等侵害陳秀英之名譽權 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絕非陳秋菊滔滔狂言的狡辯是陳秀英【 咎由自取】,與被上訴人無關。
十一、另查,被上訴人陳秋菊於歷次庭訊中均以書狀或言詞故意 誣指上訴人陳秀英經常帶領訴代沈陳秀姬到鄉下強迫老人 家拿錢,及土地權狀要求過戶或賣掉土地…。拍攝老人臨 終的照片傳給村長夫人等觀看,連續三日嚴重侮辱老人家 尊嚴咒罵全家死光光…。強取陳子瑜手機看陳秋菊和她的 對話內容……。惟查,上開情事均與上訴人陳秀英無關, 陳秀英不曾做過,也不會做。然陳秋菊竟能如此繪聲繪影 ,硬誣陷陳秀英。苟陳秋菊或公公有遭上開不法侵害情事 ,理應及時報案處理。惟卻未曾見過陳秋菊或公公報過案 ,卻在歷次庭訊時,均持上間言論大作文章,一再的影射 陳秀英及訴代沈陳秀姬涉案,目的就是要讓法官誤以為真 ,也藉此來影響法官心證,而認陳秀英係可惡至極之人, 此難道不是另一種侵權嗎?
十二、時間可以還原真相,證據也能說話,被上訴人陳秋菊為了 搶奪公公留下的家產,手段用盡,極力挑撥、分化陳秀英 的先生和子女,使陳秀英形象盡失、孤立無援,並虛構事 實、誣衊陳秀英及她娘家的人,把陳秀英遠遠的排拒在外 ,免得出面妨礙陳秋菊的奪產大計。事實如下:家產共分 8 份,107 年4 月10日陳秋菊拿5 份,林淑女的弟弟林安 南拿1 份,剩下的2 份,留給唯一的獨子陳長圻(即陳秀 英的先生)。附上所有權狀共6 張可證。事實擺在眼前, 家產幾乎都已經在107 年4 月10曰落入陳秋菊手中,也被 陳秋菊爭走了,原來真正在爭產的兇手是陳秋菊而不是上 訴人。但陳秋菊於107 年10月5 日仍明眼說瞎話,具狀向 鈞院指述陳秀英是財迷心竅,目的是為了爭公公的財產。 2 年來一而再,再而三的惡意誣指陳秀英是為了財產,但
總共也不過400 萬而已就想壓死人嗎?還好,上訴人不需 要這些財產。陳秋菊毀人名譽又 永不悔改之態度,可想 而知在上訴人未能及見之場合,其毀謗之事又不知凡幾?十三、為人長輩應知自重自律,不要自己為惡還要禍延無辜的晚 輩。陳秋菊為了取信法官,竟然叫陳秀英的兒子陳彥文到 庭作證,公然誣指自己的媽媽,有如紅衛兵一樣的肅殺, 誠不知親情倫理何在?這樣的證詞可採為證據嗎?這樣的 長輩又可信嗎?證人聽說來的傳言可當證據而採為判決嗎 ?陳子瑜的淤青就是她媽媽打的嗎?外人知道陳子瑜的雙 腳自幼不好嗎?附上陳子瑜常常意外跌傷或車禍開刀住院 理陪保險單共2 張,每一次理賠金大小都有,共445,164 元。若是上訴人打的,數次進出醫院,醫院不會通報和記 錄嗎?但事實都沒有,怎麼證人可以用傳聞證據來誣指上 訴人呢?原審不查即認定是陳秀英打的,有違證據原則。十四、陳秀英因遭被上訴人等的傷害,而有適應障礙症,至今仍 在看醫生,附上最近108 年2 月22日的收據可證。若非有 病誰又願意花錢看醫生呢?陳秋菊說那是陳秀英「咎由自 取」,簡直是喪心病狂。陳秋菊又裝神弄鬼的威嚇陳秀英 說,那是公公的亡魂要向她追索報復的,實在毫無人性。 本案被上訴人等自知陳子瑜若出庭作證對渠等非常不利遂 一再恐嚇證人陳子瑜無法到庭,如此等於妨害上訴人的證 據調查權益。
十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自有理由。為此,請鈞院鑒核 ,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資料,並另提出上訴人公公陳靖卿 住院護理人員照顧的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之陳秀英病歷摘要、門診收據、107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 書、陳子瑜保險理賠紀錄查詢資料及嘉義縣中埔鄉竹頭崎段 88-15 、91-2、91-4、91-6、9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為:「查原審既先認被上訴人陳秋菊、 林淑女、林怡君辯稱就渠等傳予陳子瑜之簡訊內容,此「僅 係」將陳靖卿之意「轉達」陳子瑜等語,被上訴人林怡君辯 稱簡訊內容「是陳子瑜訴苦所述」等語,並非無據云云」, 「姑暫不論從該簡訊內容觀之,已非僅係單純之轉達,亦非
係陳子瑜訴苦所述;詎原審復又認定上開簡訊係『被上訴人 』等3 人私下向陳子瑜『表達其個人看法及觀感』等語,顯 見原審就此之認定,實已前後矛盾,從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不構成本件之侵權行為,實亦有違誤」。
二、上訴人援引兩個不同段落,不同重點的語詞而聲稱前後矛盾 ,殊屬強辯之辭,前段係原審就多位證人之證詞所下結論「 被告3 人既非虛構事實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侵 害原告名譽可言。」而後段則著重於「上開簡訊既係被告3 人私下向陳子瑜表達其個人看法及觀感,屬被告3 人在其等 私領域間,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之表述,尚難認 其有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反觀今天若非 沈陳秀姬逼迫陳子瑜交出手機,得知簡訊內容,從中搬弄是 非,則上訴人無從得知該等內容,更遑論有何侵害名譽可言 ,沈陳秀姬之非法手段未深自反省,尚且滔滔狂言,以興訟 為樂事,實不足取。再舉例而言,今有鄭捷殺人案或小燈泡 殺童案之目擊者,以簡訊向朋友描述當時兇手殘忍手段,朋 友回應「殺人魔王、冷血無情、簡直不是人」,這也要強加 詆毀名譽之罪嗎?當然不會,因為朋友係對兇手表達其個人 看法及觀感,回歸本案何嘗不是如此,被上訴人所為評論, 均經證人證實,並非虛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三、上訴人又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復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5 號判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 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 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云云,然誠如 前段所言,既非虛構事實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 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再如原審所言「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 ,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茲屬灼然。」而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5 號判例其情節乃「上訴人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院承辦 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與本案 情節大相逕庭,上訴人自己深怕世人不知,四處興訟,又能
怪罪何人?
四、最高法院判例亦曾述及:「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 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行為人以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不能令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平日言行,是否可受親 友鄉里之公評,無庸一昧追求金錢,而讓親友避之唯恐不及 ,女兒與人私密對話,猶且見獵心喜,欲以訴訟手段謀取利 益,戕害言論自由,直叫兒女爾後如何面對親戚朋友?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 度台上字第2550號、106 年度再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平日精神狀況常歇斯底里,遇不如意事情,動則以自 殺相脅,於陳靖卿過世喪禮告別式期間,由沈陳秀姬代為出 面大鬧公祭會場,上訴人縱使患有「適應障礙症」亦咎由自 取,與被上訴人等無關。
六、原審判決謂:「被告3 人既非虛構事實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及「上開簡訊既係被告 3 人私下向陳子瑜表達其個人看法及觀感,屬被告3 人在其 等私領域間,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之表述,尚難 認其有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實屬客觀且 中肯,沈陳秀姬未能深自反省,尚且以興訟為樂事,慫恿上 訴人惺惺作態,以被害人自居,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林怡 君與上訴人素昧平生,與訴外人陳子瑜(上訴人之親生女) 為多年好友,無所不談,其與家人的相處、母親給予的管教 方式、對交友婚姻的干涉等等資訊,均由陳子瑜主動以聊天 方式告之,基於情誼而對整體事件為評論,且以手機LINE互 相傳遞訊息,若非上訴人強行奪取手機閱覽通話內容,當無 第三者知曉,更無傳述、廣佈於大眾可言。按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況且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上訴人林怡君對於 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言論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七、被上訴人陳秋菊、林淑女轉述陳靖卿生前的想法與意願,不 願見到上訴人,此點亦經多位證人證實,至於上訴人孝不孝 順,這是陳靖卿主觀的看法,而不是客觀的認定,上訴人以 此「雞蛋裡挑骨頭」,直繞著這個話題打轉,曾經煮過三餐 給陳靖卿吃,表示很孝順?帶領姐姐陳秀姬強迫陳靖卿交出 土地所有權狀,表示理所當然?偷偷溜進病房,處心積慮拍 張照片,表示都有在身邊照顧公公?每個人心中都有一把尺 ,陳靖卿說「不願見到這對姐妹到家」不會僅只一次,上訴 人不用強調質疑陳靖卿病危怎麼有力氣講話?「每一次上訴 人偷偷去探望老人家時,他只會拉著上訴人的手流淚,已無 法再和上訴人說話了,上訴人也很不捨,很想留下來在老人 家身邊好好陪伴他,無奈被上訴人陳秋菊強力阻撓。」(第 4 頁四段第5 行末),著實很難想像那場景,被上訴人陳秋 菊何德何能強力阻撓,上訴人沒有先生?沒有子女?沒有娘 家?沒有人可以幫忙爭取陪伴公公的機會?只能說是瞎子吃 湯圓-心裡有數。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以手機LINE轉述或評論,均屬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懇請鈞院駁回上 訴人之訴,以維權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資料,並另提出陳子瑜手書內容之 影本。
理 由
一、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 更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 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 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 所謂名譽權受損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係基於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評論,縱其用語可能造成他人之不快 ,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為言論自由乃一種 基本人權,在民主法治的自由國家社會中,每個人都有權利 可以按照個人意願自由的表達意見和自己的想法,雖然在於 行使時也必須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但是,有時候透過討論 及自由的表達意見和想法,能夠發現事實的其他真相,也有 時候從思考錯誤的意見中,亦可能重新確認其他真實的觀點 ,因為事理有可能並不是恆定或固定的,而是會隨著時間或 空間環境發生轉變,在以前很多我們曾經相信是正確的事情 ,但到後來可能都變成錯誤的事情,又親朋好友或兄弟姊妹 間在聊天時,可能隨意評東論西,無所不談,此為民主自由 國家社會之常態,因此,在個人陳述事實或表達自己的意見 和想法時,言詞是否得認定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非僅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受作為判斷,而應考量言論自由容許性,並 須參酌行為人當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之原因、動機、目的 、環境因素及與表述對象之間的情誼等綜合觀察之,不應僅 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二、次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646 號判例雖謂「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謂「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 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 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惟查,上揭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之案情內容,乃是因為原告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與被告訂立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的 契約,嗣因被告欲片面毀約,經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訴請 法院確認雙方間之共同開發契約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然被告竟先後致函台北縣政府等,捏稱「中華民國大專教師 協會違法吸金」;致函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建源,指 責大專教師協會與陳建源涉嫌共同竊佔;具函教育部及楊建 澤所服務之台灣大學,指責楊建澤為首,組織大專教協涉有 恐嚇、勒索、詐欺、背信、竊佔等罪嫌;致函內政部、台灣 大學,指摘楊建澤故入人罪云云。而上揭事件,在刑事方面 ,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80年度上易字第799 號刑事 判決認為被告發函教育部及台灣大學之行為,誹謗原告中華 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及楊建澤,而判處被告罰金三千銀元,並 已確定在案。另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之案情 內容,則是因為被告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登錄及加入台南 律師公會,依律師法之規定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被裁定禁止 代理,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竟然在抗告狀中載稱「裁定不公 ,藉故刁難……執行法官書記官惱羞成怒,禁止抗告人為債 權人鄭凱仁等之代理人。顯係假公濟私,藉詞報復,故意刁 難……足證承辦法官胡亂引用法條唬人,可悲!可嘆!…… 顯係畫蛇添足,多此一舉,拖延時間,令人厭惡。……對於 徒招民怨使法院蒙羞的法院敗類,請予以清除之,……」云 云。該案被告辯稱抗告狀不對外公佈,外人無從得悉,僅有 承辦法官審判長得以審閱知悉內容,其他經手人員鮮能知悉 抗告狀內容,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不可能因此貶損云云 。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為被告在抗告狀中所載之侮衊 攻擊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情事的侮辱文詞,除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承辦及相關人員已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 其內容,認為被告在抗告狀中所載述之不實內容,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亦已經多數之特定第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承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 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多數人)已經閱悉被告所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情事,認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判決被告敗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 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此案判決所稱之特定第三人,是 指多數之特定第三人而言,且係針對被告明知律師未向法院 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竟在抗告狀誣指 原告係假公濟私、藉詞報復、故意刁難、胡亂引用法條唬人 、法院敗類等詆毀原告名譽,此案與單純個人對話之情形,
顯然不相同。因此,不論上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646 號 判例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均是著重 在行為人對於事實的不實描述,並使多數的特定第三人知悉 所陳述之不實內容,始認定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令負侵權 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行為人陳述事實經過時,蓄意侮辱攻擊 被害人,故意虛構情節或任意推定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 詆毀他人的名譽,因為在客觀上得以顯見行為人的主觀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法院始會在衡量保障言論自由與保護名譽權 之間,選擇保護名譽權而認定行為係屬違法。上揭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646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 民事判決的意旨,並不適用於個人基於確信的真實情事,在 私領域對話中表達自己的意見、觀感、想法和評論之情形。 按發表言論或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應 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 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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