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76號
CYDV,107,司執消債更,76,201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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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幸真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37,487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10,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10日前 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與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聲請 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 72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清償成數約為一成四(即14%)(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 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 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 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 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 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群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為23,000元,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薪資明細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見清單、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107年11月15日調 查筆錄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939元(包括房貸支出 、膳食費、油資、勞健保費、電話費、生活物品、雜支及 水電瓦斯費等支出)。經查,本院前於107年12月21日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 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 真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2,939 元(計算式:房貸支出5,000元+膳食費3,000元+油資 600元+勞健保費2,130元+電話費334+生活物品1,000元 +雜支75元+水電瓦斯費800=12,939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2,939元後,餘10,061元,其願每期 提出近全額之10,00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 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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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