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5號
CYDM,108,選訴,1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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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坤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蔡麗香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選偵字第37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蔡麗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炳坤黃阿家在其住院時曾前往探病,認為積欠黃阿家人 情,而黃阿家於民國10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時, 登記參選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黃炳坤為報答黃阿家之恩情, 欲使黃阿家順利當選嘉義縣義竹鄉鄉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5時許,在嘉義縣 義竹鄉頭竹村3鄰頭竹圍30號蔡麗香住處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給蔡麗香,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蔡麗香,而 約定蔡麗香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蔡麗香即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 收受而允諾之;黃炳坤復接續與蔡麗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即交付5,000元給蔡麗 香,並手比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蔡佳蓉( 所犯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7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要蔡麗香將5,000元交給蔡佳蓉



蔡佳蓉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蔡麗香答應後, 於同日5、6時許,前往蔡佳蓉前開住處,交付5,000元給蔡 佳蓉,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蔡佳蓉,而約定 蔡佳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4,000元則請蔡佳蓉代轉 交給其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屬共4人(夫林勝利、女兒林稚真 、林稚萍、林稚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阿家,預備對於 蔡佳蓉之親屬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 家,經蔡佳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阿家,惟蔡佳蓉並未 將上情轉知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炳坤蔡麗香、證人蔡佳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 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二 人及辯護人,對於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或警詢時 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17058號 卷,下稱警058號卷,第1-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82號卷, 下稱選偵382號卷,第20-22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72號卷, 下稱選偵372號卷,第35-37頁;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卷, 下稱選訴卷,第55-56、77、129-142頁),並經證人蔡佳蓉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16913號卷 ,下稱警913號卷,第4-6頁;選偵372號卷第25-28頁),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 2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058號卷 第5、7頁;警913號卷第8-12、14頁;偵372號卷第16、19- 21頁;選訴卷第17、41頁;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7-9、 11、16頁),另有被告蔡麗香收受之賄賂1,000元、證人蔡 佳蓉收受之賄賂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 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 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 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 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 ?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 、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 (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 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 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 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 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 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被告黃炳坤交付賄賂給被告蔡麗香,再透過被告蔡麗香



證人蔡佳蓉交付賄賂及對其同戶親屬預備行求賄賂,是核被 告黃炳坤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蔡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1.被告二人對證人蔡佳蓉交付賄賂,及對其同戶親屬預備行求 賄賂部分,係由被告黃炳坤交付賄款給被告蔡麗香,再由被 告蔡麗香將款項交給證人蔡佳蓉,並告知需投票給候選人黃 阿家,則就被告蔡麗香而言,其知悉被告黃炳坤目的為何, 仍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被 告黃炳坤而言,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款項給證人蔡 麗香,再由其遂行構成要件行為,是渠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均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麗香僅為幫助犯 ,顯屬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已告知被告蔡麗香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見選訴 卷第128頁)。
2.被告二人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 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蔡佳蓉交付賄賂、對其同戶親屬 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 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3.被告黃炳坤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單獨為交付賄賂、與 被告蔡麗香共同為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黃阿家於10 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4.被告蔡麗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二人共同交付賄 賂給證人蔡佳蓉,用以賄賂證人蔡佳蓉家人之預備行求賄賂 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 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已告 知被告二人所犯法條,見選訴卷第128頁)。(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黃炳坤蔡麗香就渠等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蔡 麗香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犯行,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渠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分工,被告蔡麗香 收受賄賂之手段,被告二人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 購買之票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 立,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炳坤自 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罹患糖尿病合併慢性腎臟病 、高血脂症、外傷性出血導致癲癇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查(見選訴卷 第147-151頁),自107年8月起罹病後即無工作,與父母、 妻、孫子同住;被告蔡麗香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業,與先生、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麗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刑法第51條第8款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 ,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 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緩刑部分:
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渠等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是本院 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等人記取教訓 ,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分別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渠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 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黃炳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5,000 元;被告蔡麗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21萬4,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 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11日施行,則就關於被 告二人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 ,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同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扣案被告蔡麗香收受之賄賂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三)扣案被告二人對證人蔡佳蓉交付賄賂,及對其家人預備行求 之賄賂共5,000元,因證人蔡佳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143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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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