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8年度,6號
CYDM,108,選簡,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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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卿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7年度選偵字第24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罪(108年度選訴字第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卿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秀卿為求嘉義縣大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洪玉娥順 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王宜蕙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三村里(起訴書誤載為三鄰里)湖子21號之20之住處,以每人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共交付2,000元給王宜蕙,委託 王宜蕙收下其中500元後,將其餘1,5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 餘家屬3人,要求王宜蕙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日投 票給上開候選人,王宜蕙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王宜蕙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吳秀卿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 古宜禾位於嘉義縣○○鎮○村里0○○○○○○○鄰里0○○ 00號之住處前,以相同代價,共交付1,500元給古宜禾,委 託古宜禾收下其中500元後,將其餘1,0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 其餘家屬2人,要求古宜禾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日 投票給上開候選人,古宜禾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古宜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吳秀卿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 林麗碧位於嘉義縣○○鎮○村里○○0號之3住處前農田,以 相同代價,共交付2,000元給林麗碧,委託林麗碧收下其中 500元後,將其餘1,5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3人,要



林麗碧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日投票給上開候選人 ,林麗碧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 意(林麗碧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四)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吳秀卿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 劉黃治位於嘉義縣○○鎮○村里○○00號之住處外道路,以 相同代價,共交付1,000元給劉黃治,委託劉黃治收下其中 500元後,將其餘5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1人,要求 劉黃治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日投票給上開候選人, 劉黃治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劉黃治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五)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吳秀卿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 劉郭淑嬌位於嘉義縣○○鎮○村里0○○○○○○○鄰里0○ ○00號之住處附近,以相同代價,交付500元給劉郭淑嬌, 要求劉郭淑嬌於投票日投票給上開候選人,劉郭淑嬌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劉郭淑嬌所 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六)嗣因警方接獲檢舉,通知王宜蕙、古宜禾林麗碧劉黃治 、劉郭淑嬌到案說明,渠等供出上開案情,警方並扣得吳秀 卿交付之賄賂共計現金7,000元,而知前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交付賄賂者王宜蕙、古宜禾林麗碧劉黃治、劉郭淑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全戶戶籍資料5 份、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嘉義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 科,合先敘明。又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 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 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 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 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 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 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 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 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 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 ,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 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 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 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 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 ,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 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 交付現金時就是要拜託王宜蕙、古宜禾林麗碧劉黃治、 劉郭淑嬌將他們家戶內的票投給上開候選人,因為我們都是 鄰居,我大概知道他們家幾票,交付現金後也不會去追究他 們有沒有交給其他家人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 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 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查前開證人收受賄款時,既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之 賄賂,仍俱予收受並同意於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上開候選人,足徵被告對該等證人賄選之 部分,均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按選舉行賄罪 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 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



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 付罪論處方為適法。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 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 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之多數交付賄款 舉動,均係為嘉義縣大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中相同之候選人助 選,其行為均集中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行賄之地區 復同在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內。可認被告針對上開候選人之 選舉,接續對上開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個交付賄賂罪。
3.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 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 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 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 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 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 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 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 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 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



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 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 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 (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附此說 明。
(二)科刑: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 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 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 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其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賄 選之票數非鉅、賄款額度不高等侵害法益程度,另斟酌被告 為報答私人情誼而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有2子均已成年、平日與配偶及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為家管兼經營家中代工業、 除孫子外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選訴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不知輕重,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審酌其賄選對 象均為鄰居,票數微少、所涉賄選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 ,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20萬元,並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宣告之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 之督促,以觀後效。且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 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又被告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雖陳稱: 被告身為農會代表,應知賄選之嚴重性,且依照本案情節, 被告顯為現金買票之椿腳,被告亦未提出佐證證明其欠上開 候選人何等人情,足認被告並非基於人情自發性買票,然其 並未交代資金來源,造成查緝斷點,難認顯有悔悟,且對於 賄選案件應不得給予緩刑機會,否則一昧輕縱行為人,導致 我國選舉買票風氣無法遏止,無端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提出賄選之金額共計僅7,000元,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詳細交代其資金來源及犯罪動機,衡諸被告之 家庭狀況、家中仍有店面經營塑膠射出代工、每月均有固定 營收各節,本案交付之賄款實非被告自身難以負擔之數額, 又細譯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本案另 有籌畫、提供賄選資金之共犯,自難僅以檢察官之臆測及為 遏阻賄選風氣之抽象目的,即遽然剝奪被告獲得緩刑宣告之 機會,公訴意旨尚難憑採,末此敘明。
4.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 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 5.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交付予證人王宜蕙、古宜禾林麗碧劉黃治、劉 郭淑嬌收受之賄賂共計7,000元,均已扣案(108年度保管字 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 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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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