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霖
指定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0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芳賓」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崑霖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8年確定,惟因拒不到案執行遭通緝,又於107 年9 月 11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0 分許止,在嘉義縣 民雄鄉北斗鵝肉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斐宇惠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 ○○0 ○00號前,不慎與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崑霖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另已由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二、然李崑霖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為規避其另案通緝案件 遭緝獲及逃避上開公共危險刑責,冒用其友人「蔡芳賓」之 名義,接受酒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 造「蔡芳賓」之署名;並於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 文件之欄位上,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飲酒後時間、已使用 漱口水、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 、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拘提逮捕等事
項之用意證明文書,偽造「蔡芳賓」之署名後,復交付承辦 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芳賓本人及司法 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承前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於警方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 官複訊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蔡 芳賓」之署名,總計在前開文件上偽造「蔡芳賓」之署名共 10枚。嗣李崑霖為警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資料不符,發覺並非「 蔡芳賓」本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崑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9、172 至180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芳賓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嘉民警 偵字第1070027843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影本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嘉義地檢 署點名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20、23、30、31、33 至35頁、107 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卷《下稱併辦速偵卷》第 1 至6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 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 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 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 ,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 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 份, 1 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 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 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 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 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 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 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 ,亦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 性質。
㈡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蔡芳賓」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屬偵查機關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蔡芳賓」無誤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而僅屬署 押;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芳賓 」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示被告利用「蔡芳賓」 名義,業經確認飲酒結束是否逾15分鐘,且無服用含酒精成 分之物品,並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警方告知訊問前依法 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關於拘 提、逮捕等事項,雖該等文件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而被告於
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 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蔡芳賓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 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 7 、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如附表編號2 、4 、5 、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當庭主張適用法條更 正為僅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毋庸論以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 此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說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文件偽造「蔡芳賓」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隱匿身 分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均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 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甫於107 年1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通緝及公共危險之刑事責 任,故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法治觀念淡薄,徒耗司法資源 ,足見其顯露之主觀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縱觀全 案情節,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罪刑仍屬相當,故爰 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無視道路交通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後肇事,竟為躲避遭通緝追查歸案及圖免公共危險之刑 事責任,而掩飾真實身分,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警 察、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名譽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相當責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工地粗工,案發 當時無業,與母親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蔡芳賓」署名,合計共10枚,既無證據足認業 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 承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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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偽造之│備註 │
│ │ │ │署押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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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詢問人欄│「蔡芳賓」之│見警卷第20、│
│ │107 年9 月11日第一次│ │署名2枚 │23頁 │
│ │調查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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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飲酒結束逾15分鐘提供│受稽查人簽│「蔡芳賓」之│見警卷第30頁│
│ │漱口實施酒測受稽查人│查欄 │署名1枚 │ │
│ │確認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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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被測人欄 │「蔡芳賓」之│見警卷第31頁│
│ │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署名1枚 │ │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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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被告知人欄│「蔡芳賓」之│見警卷第33頁│
│ │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 │ │署名1 枚 │ │
│ │ │ │ │ │
├──┼──────────┼─────┼──────┼──────┤
│5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被通知人欄│「蔡芳賓」之│見警卷第34頁│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署名1 枚 │ │
│ │人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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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被通知人欄│「蔡芳賓」之│見警卷第35頁│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署名1 枚 │ │
│ │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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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右下方處 │「蔡芳賓」之│見警卷第36頁│
│ │ │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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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受訊問人欄│「蔡芳賓」之│見併辦速偵卷│
│ │107 年9 月11日下午9 │ │署名2枚 │第12頁 │
│ │時6 分許之訊問筆錄 │ │ │ │
├──┼──────────┼─────┼──────┼──────┤
│合計│ │ │「蔡芳賓」之│ │
│ │ │ │署名共10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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