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雍茂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
楊瓊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雍茂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等案件(下稱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起訴 書記載:「王○玄(其胞兄王焜○為前嘉義縣○○鄉鄉長, 現因殺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警 方在劉雍茂住處查扣之收據,係曾○○前夫劉○○(因與王 焜○共犯殺人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為 警拘捕後,某不詳之人交給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故由曾○○簽立之事實」、「證明劉雍茂持有曾○○ 開立之收據之事實」、「證明曾○○之前夫劉○○因與王焜 ○共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證明曾○○ 與劉○○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證明王焜○有透過信件 或與王○玄接見時,引介紫雲村等地之選舉樁腳給王○玄之 事實」,然王焜○、曾○○、劉○○與本案被告被訴之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全然無涉,王焜○、劉○○另犯之 殺人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98 8 號案件,下稱前案殺人案件),曾○○由不詳人士所取得 之300 萬元亦非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牽涉之 賄選款項,檢察官刻意將本案與前案殺人案件連結,試圖營 造本案並非單純交付每票1,000 元之賄選案件,企圖以上開 敘述及所附證據影響承辦法官之心證。又前案殺人案件於第 一審審理時,由本院卓○○法官擔任審判長,卓○○法官不 僅認定王焜○、劉○○構成殺人罪,甚至在判決中載明「被 告王焜○恃其雄厚之財力,僅因感情因素即買兇殺人」、「 被告劉○○僅因貪圖錢財,即持槍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 其等視人命為草芥,心態兇狠,手段殘忍泯滅人性,造成被 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惡性非輕,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 在危險」,並對劉○○、王焜○均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可 見卓○○法官已有明確對劉○○、王焜○不利之心證。又本
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受命法官為鄭○○法官, 其合議庭之審判長同為卓○○法官,而審判長對於所屬庭員 法官不問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審判外之職務監督、職務評定 及考績等,均有不可忽視之影響力,庭員沒有必要冒得罪審 判長之風險,去批駁審判長在另案所成之心證見解,倘本案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無罪,鄭○○法官若意見 與審判長卓○○法官不一致,恐有是否開罪於審判長卓○○ 法官或因此影響個人之考績或職務評定之疑慮,實有強人所 難之嫌;如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有罪,亦 恐會有是否為顧及審判長卓○○法官之顏面,或鄭○○法官 是否因擔心個人考績、職務評定受不利影響,甚至是否因受 審判長卓○○法官影響而如此判決之疑慮,被告將無所措其 手足,在此無法排除可以期待鄭○○法官批駁所屬審判長卓 ○○法官於另案心證之情形下,由卓○○法官擔任本案審判 工作,客觀上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審判長卓○○ 法官於前案殺人案件對於劉○○、王焜○已有諸多不利心證 ,本案經檢察官的不當連結,使前案殺人案件似與本案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直接或間接衍生之關係,而審判 長卓○○法官實有可能於尚未進行證據調查時,即對本案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共同被告形成不必要的負面心 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卓○○法官 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 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 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149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44號案件( 即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受理在案,該案為合 議案件,受命法官為鄭○○法官,依本院行政配置,其審判 長為卓○○法官。又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 王○玄為被告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之共同正犯,而王○玄之
兄為前○○鄉鄉長王焜○,王焜○、劉○○因共同犯殺人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案件判處無期徒刑,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988 號案件撤銷劉○○、王焜○所犯殺人罪部分,並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前案殺人案件),而前案殺人案 件於本院審理時,其合議庭審判長亦為卓○○法官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宗及前案殺 人案件之判決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涉犯嫌,係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玄、許○○、江○○、林○○、洪○○、 蕭○○、蕭○○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玄指示被告委託旗 下樁腳即同案被告蕭○○、蕭○○協助同案被告王○玄賄選 ,並由被告將賄賂交予同案被告蕭○○,再由同案被告蕭○ ○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另前案殺人案件之 犯罪事實為王焜○因懷疑林○○與前妻外遇,乃萌生買兇殺 害林○○之意,並與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焜○ 提供200 萬元之酬金予劉○○,再由劉○○持槍殺害林○○ 得逞,是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前案殺人案件 之犯罪事實、情節、侵害法益之種類、程度、認定犯罪事實 所依憑之證據均有所不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而不同個案 因案件類型、所存證據及調查事證不同,偵查、審理程序進 行之時空背景之不同,兼以訴訟程序參與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不同等諸多因素,致法官形成不同心證,本屬當然,法官於 他案有關事實、法律及量刑上之判斷,並不當然對於本案形 成預斷,況劉○○、王焜○並非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之被告,被告亦非前案殺人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前案 殺人案件與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連結僅有王 焜○為本案共同被告王○玄之胞兄,然依據檢察官起訴本案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王焜○並非本案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共犯,是縱卓○○法官於前 案殺人案件對王焜○諭知有罪之判決,於客觀上亦難認會因 此即對被告有何偏頗之處,聲請意旨無視於本案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前案殺人案件間之明顯差異,單憑卓○ ○法官於前案殺人案件對王焜○為有罪判決,即推認卓○○ 法官在個案事實毫不相干之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中,將對前案殺人案件犯罪行為人王焜○之胞弟王○玄之 共同正犯即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逕認卓○○法官將對被告
形成負面心證,顯屬不當連結,要非有據,聲請意旨亦未能 提出卓○○法官於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過 程中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具體行徑,僅以前開自己主觀上之 判斷,遽認卓○○法官無法為公正、客觀、中立之裁判,自 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
㈢又法官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之誡命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合議裁判案件,應依 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 席;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 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 之,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04 條、第10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合議裁判案件固以審判長為主席 ,然合議審判之法官,均應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並綜合 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於評議時均有陳述意見 之權責,如意見不同時,則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未過半數 意見之法官,亦可於評議簿內寫不同意見書,以落實合議審 判案件評議之功能,參與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 其行使評議之職權及對判決結果之影響程度,依法與審判長 並無軒輊,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結果, 亦係由合議庭3 名法官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本於法律之確信 ,依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並非審判長卓○○法官或受命法官 鄭○○法官1 人可專斷決之,聲請意旨妄認鄭○○法官將囿 於審判長卓○○法官之意見而不能獨立審判,顯係出於無端 臆測,並非可採。
㈣至本案起訴書雖有如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記載,然觀諸被告 及曾○○之訊問筆錄,可知檢查官當係因於被告住處扣得經 曾○○簽收之300 萬元收據1 張,因而由此追查該筆金額之 來源及與被告交付之賄賂之關連,另說明王○玄選舉樁腳之 介紹者及佐證之證據,核屬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之關連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亦僅記載其所認定之客觀事實 及所依據之證據,並無不宜,並未刻意將本案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與前案殺人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間 做反於經驗及邏輯之連結,且兩案間犯罪罪質之差異甚鉅, 亦難有所連結,實難認法官之心證有何因此被不當影響之可 能,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屬無稽。綜上,本案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