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2號
CYDM,108,聲,18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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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焜玄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選訴
字第44號),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雖認被告王焜玄犯罪嫌疑重大,惟檢 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均為證明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 且其餘同案被告均稱所為之犯行與被告無涉,僅有單一證人 蕭龍印之指證,何來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 ,相關證人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殊難僅因被告所供情 節與證人證言相左,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此外,被告 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知悉遭通緝後,立即選後再自行到案 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無逃亡之犯意。從而,原羈押處分容 有未洽,應予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命被告釋回,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也可以限制住居、鉅額保證金等替代方式為之 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買票行賄罪嫌,業據共同被 告許鐸耀等人、收受賄賂之證人黃丁添等人證述在卷,並有 相關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在卷可憑(詳如起 訴書所載),足見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 107年11月21日經警實施拘提未獲,此後被告即未與警方聯 繫。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警察星期三有來找我,想說先 閃一下,等選舉完再出面澄清等語。足見被告恣意規避檢警 之偵訊,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現已當選縣 議員,於鄉里間確有一定之人脈,其既有前述逃亡藏匿之情 形,在撤銷當選結果時,非無可能再為逃亡情事。此外,被 告與其餘被告之關係,非比尋常,證人雖於偵訊時均已具結 ,亦有事後翻異其詞之可能。倘如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為



授意、指示買票之主謀,則其與其餘被告之相關刑責,顯非 零星買票者之刑責可堪比擬。是被告與其餘被告既有此共同 脫免犯罪情節之目標,則其等與證人間即有互相勾串、滅證 之可能。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行賄之舉,敗壞選 風,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且被告既有上開逃亡 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責付、命重保之方式,顯不足以 防範,是對其施以羈押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 分之日或送達後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 法院只要就客觀情事觀察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等羈押理由時,即可在為確保前 揭羈押目的之情況下,予以裁定羈押。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買票行賄罪嫌。然查本案共同被告 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蕭連 旺等人行賄之犯嫌,有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可證。其中蕭 龍印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向紫雲村12鄰、13鄰具有投票權人 買票乙情,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再參酌許鐸耀、江 登旺係共同向復金村3鄰、林再卿向文峯村6鄰、洪永南向紫 雲村15鄰中具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若謂上開各鄰均有民眾 主動涉險、自掏腰包為被告賄選,巧合程度實難想像,衡情 應係經過統籌計畫、分工,絕非臨時性、自發性之決定。從 而,蕭龍印證稱係受身為行賄後之最大受益者之被告指示, 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自難謂虛妄。是以被告涉犯本案起書所 稱,為隱身幕後操盤,進行大規模買票之主謀,嫌疑自屬重 大。
㈢羈押原因之說明:
⒈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日後亦有逃亡之虞:
被告自承知悉警方於107年11月21日有前去服務處執行搜 索,也知道警方當日欲找其出面說明,但被告於是日起, 卻經警多次實施拘提均未獲,亦未與警方聯繫,且被告於 11月24日投票日,也未現身投票,甚至於當選縣議員後, 亦不與競選總部之人一同謝票。從此客觀事實,足以證明 被告有規避檢警偵查之舉,已有逃亡之事實。此外,被告



亦供稱:這段期間係住在蘭潭朋友家中,因為想說被抹黑 、造謠,且警察星期三有來找我,所以想說先閃一下,等 選舉完再出面澄清。未於投票日出面投票,也是怕被警方 帶走等語。是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警方正對其實施拘提, 仍恣意規避檢警之偵訊。從而,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殆無 疑義。被告雖於107年11月27日自行到案,然被告選擇此 時機到案之原因,無非係因選舉結果當選之故,乃認民氣 可用,或可藉此扭轉,並藉由宣誓、就職議會開議後,有 地方制度法第51條保護傘之適用。也就是說,被告無非係 在逃亡後,評估形勢對其有利時,運用「自行到案」此一 策略,來營造出無逃亡事實之假象,此舉不過為求得暫時 不被羈押罷了。又被告既會自行且恣意的判斷是否及何時 需要面對檢警調查,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倘未來評估 證據對其不利,恐身陷囹圄時,自有極高之可能,再自行 且恣意的決定不面對審判或日後之執行程序,而為逃亡之 舉。是以被告除已有逃亡之事實外,日後亦有逃亡之虞, 甚為明確。
⒉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請託協助競選之黃基田,在知悉幫被告行賄買票之 蕭龍印經檢警偵訊時,即引介律師為其辯護。惟蕭龍印於 偵查中在他人代委律師在場之情況下,便表現出未敢盡述 詳情之壓力,直至蕭龍印表明不要辯護人在場後,始敢吐 露。又被告之辯護人陳澤嘉律師亦主動引介陳振榮律師為 行賄買票之許鐸耀辯護。嗣當被告經本院羈押後隔日(其 中一個理由為共犯許鐸耀逃逸無蹤,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共 犯串證之可能),原本已逃亡之許鐸耀即非常「巧合」的 ,在陳振榮律師之建議下,主動投案,並供稱全係自己決 定行賄,完全與被告無關等語,顯欲藉由自己之投案,撇 清被告與本案之關係。加以,江登旺於107年11月13日經 警方借提詢問時,方指稱係受許鐸耀之指示行賄買票,許 鐸耀便自是日起逃亡,警方多次前往拘提許鐸耀均未獲; 蕭龍印於107年11月21日經警方借提詢問時,方指證被告 涉及本案後,被告亦從是日起逃亡。此外,被告經本院羈 押期間,嘉義縣議會亦二度行文本院,要求本院釋放被告 。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家族在地方上財力雄厚、人脈 甚廣,而能透過種種管道知悉檢方偵辦進度,且從蕭龍印 在他人委任之律師在場下,有未敢盡述詳情之壓力來看, 實不能排除被告日後憑其政經實力,與其他共犯、證人串 證,使其他共犯或證人改變(或不改變)說詞之可能性, 致案情趨於晦暗而難以釐清。是以,本案在未對共犯、證



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前,尚無從以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遽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 量其政經實力,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處分加以替代。再考量公職人員選舉乃國本根基,金錢買票 賄選,戕害民主法治深鉅,藉由羈押之手段,以達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目的,無違比例原 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及辯護人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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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