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
簡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 孝融犯誣告罪,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當時財務 狀況不佳,本身已經跳票,又不滿告訴人蔡銘鴻寄送存證信 函,出於報復心態而捏造事實對於告訴人進行誣告,其犯罪 動機實屬惡劣,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 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 過輕云云。而被告上訴則坦承犯行,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或 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一)原審係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工程有承攬及借牌關係 ,而告訴人有權拿取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 行帳戶使用,然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寄發存證 信函與被告,竟出於報復之心態,誣指告訴人竊取上開帳 戶及筌宏公司之大小章,使告訴人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亦妨害司法機關運作之正確性;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工地主任,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子女等經濟、 家庭狀況,及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原審已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罪動機不良、妨害司法機關運作、未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事項均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審 酌失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並已說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告訴 人竊盜,係虛構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涉前開竊盜案件,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按犯第169條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 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 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原審審酌被告上 述犯罪動機、妨害司法機關運作、犯後態度等不佳之情狀 後,「本得量處較重之刑」,然因被告合於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依法「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得減至 三分之二」,始「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三)且原審判決已說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被告自須於一段時 間內受到人身自由相當程度拘束之處罰,而無法僅以繳納 數萬元罰金替代,自無告訴人所述縱容被告以小(區區數 萬元罰金)博大(告訴人稱被告以此誣告之案件向告訴人 請求支付200餘萬元)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不良、妨害司法機關運作、 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事項,認本件不適宜如被 告所述為緩刑之宣告。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誣告罪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至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並未宣告緩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全案情節及依法「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得減至 三分之二」等情事,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厥 無瑕疵可指。而上開量刑之事項,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故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孝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 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 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 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告訴人蔡銘鴻 竊盜,係虛構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涉前開竊盜案件,嗣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7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合於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工程有承攬及借牌關係,而告 訴人有權拿取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然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6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竟出於報復之心態,誣指告訴人
竊取上開帳戶及筌宏公司之大小章,使告訴人陷於遭刑事追 訴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運作之正確性;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主任,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子女等經 濟、家庭狀況,及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林孝融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融係筌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宏公司)負責人,其前 與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硯公司)負責人蔡銘鴻約 定,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美硯公司使用,並因該借牌契約而 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蔡銘鴻位在嘉義市○區 ○○街00號住處,將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蔡銘鴻使用,詎林孝融明知甲帳戶存摺 及大小章係借予蔡銘鴻使用,並無失竊之事實,竟基於誣告
之犯意,竟意圖使蔡銘鴻受刑事訴追,於同年8月23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權接受申告 而開始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誣指蔡銘鴻於不詳時間,在 林孝融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辦公室,竊取 甲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後,未經林孝融同意,於同年3月31 日上午9時12分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偽造甲帳戶之提 款單,並蓋用所竊得之筌宏公司大小章後,持向該分行人員 提領甲帳戶內之現金(下同)12萬元等情事。虛構誣指蔡銘 鴻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案經蔡銘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孝融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 │
│ │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員│
│ │ │ 警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涉有│
│ │ │ 上揭犯行之事實。 │
│ │ │3.被告前曾將筌宏公司牌照借予│
│ │ │ 告訴人使用,並曾將甲帳戶借│
│ │ │ 予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銘鴻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
│ │ │2.被告因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嘉義縣中埔鄉光│
│ │ │ 興段564、564-7、564 -8號土│
│ │ │ 地房屋(下稱乙建案),為製│
│ │ │ 作工程款金流,讓將來國稅局│
│ │ │ 可以對帳,故告訴人先匯款12│
│ │ │ 萬至甲帳戶,再向被告借用甲│
│ │ │ 帳戶使用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蔡龍通│1.告訴人向被告借用筌宏公司牌│
│ │之證述 │ 照,作為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因借牌契約關係,於上揭│
│ │ │ 時間、地點,將甲帳戶借予告│
│ │ │ 訴人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女友鄭苑嬬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員警│
│ │證述 │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涉有上揭│
│ │ │犯行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永晟企業社負責人│1.證人蔡永山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蔡永山之證述 │ 工程之板模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6 │證人即良榮工程行負責人│1.證人賴國良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賴國良之證述 │ 工程之水電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7 │證人即兆暉工程行負責人│1.證人陳德勳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陳德勳之證述 │ 工程之綁鐵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8 │證人即金龍工程行實際負│1.證人陳德勳係向證人蔡龍通承│
│ │責人蕭金龍之證述 │ 攬乙工程之水泥工程,亦係向│
│ │ │ 美硯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9 │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先以美│
│ │細表各1份、第一銀行興 │硯公司名義,匯款12萬元至甲帳│
│ │分行監視錄影光碟1片、 │戶後,再於上揭時間、地點,填│
│ │擷取照片2張 │制甲帳戶提款單,提領甲帳戶內│
│ │ │之現金12萬元之事實。 │
├──┼───────────┼──────────────┤
│ 10 │乙建案之承攬契約書、請│全部犯罪事實。 │
│ │款簽收單、告訴人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 │
│ │錄各1份 │ │
├──┼───────────┼──────────────┤
│ 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該判決認蔡銘鴻將表彰工程款之│
│ │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12萬元匯入甲帳戶後,再於隔日│
│ │卷宗 │領取,其舉措與告訴人與被告間│
│ │ │存有之隱藏借牌之法律關係相合│
│ │ │,因而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林│
│ │ │孝融)之訴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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