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8年度,106號
CYDM,108,朴簡,10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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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上開加害於施雅玲之人身 安全之惡害通知恐嚇施雅玲,嗣施雅玲在嘉義縣朴子市住處 上網瀏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施雅玲之安全」, 應補充更正為「…,以上開惡害通知恐嚇施雅玲李益全之 人身安全,而使施雅玲李益全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施雅玲李益全之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 條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 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夫妻甚親,倘以配偶 之事對其夫或妻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 屬本罪保護範圍。核被告蔡聰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乃係接續以前揭言詞、舉動恫嚇 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社會通念,應 包括以一恐嚇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施雅玲及被害人李益全,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雖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害人李益全,然犯罪事實所敘述 之加害對象顯然包含告訴人施雅玲及其配偶即被害人李益全 ,且此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告訴人施雅玲部分) ,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施雅玲之配 偶即被害人李益全積欠其金錢不還之犯罪動機,遂以上開方 式恐嚇渠等,本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有上開犯 行,然迄今尚未和解,或取得他方之諒解,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蔡聰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享因認施雅玲之配偶李益全(原名「李畯略」)積欠其 金錢不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 年 10月間某日起,以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



「聰享蔡」在其臉書網站個人版面上,標示「和李畯略」並 張貼施雅玲或之李益全照片後,再以「兄弟們,如過他還在 請幫我找人」、「阿全,你一路好走。阿密陀佛。」「嫂子 ,節哀了」、「你全家保證完蛋」、「兄弟,出來喝茶。吳 俊德兄弟處理一下」、「如果還不出面談,認我是紙糊的, 我也不須要再講太多。我要找人,很容易。阿全」等語恫嚇 施雅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時間到了我會出手」、「 (槍) 隨便買都有,也很好用,一支沒多少。要打死人都很 簡單。現在社會上沒有流氓」、「遇到再說,我真的會開」 等訊息予施雅玲,以上開加害於施雅玲之人身安全之惡害通 知恐嚇施雅玲,嗣施雅玲在嘉義縣朴子市住處上網瀏覽後,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施雅玲之安全。
二、案經施雅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雅 玲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截 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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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