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88號
CYDM,108,朴交簡,8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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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順傑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 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某鴨肉飯 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 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埤竹路之交岔路口處時 ,不慎與陳○○(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上午9時8分許,對黃順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頁反面至7、34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2、14至15、19、21至25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 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惟 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 向警員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 雖有肇事,然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 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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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