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157號
CYDM,108,朴交簡,15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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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張福氣於 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8時許,於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過 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 ○○○○路 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同度測試,於 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 2 毫克,始查知上情。」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福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張福氣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氣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2時51分許,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於行經嘉義縣○○○○○路0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執行交通稽查攔檢,將張福氣攔下執行稽查時, 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氣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 承認,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俊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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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