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 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張育郡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郡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55分許,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意識不清,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159 線公路西向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追撞上熄火 停於路旁侯吳芳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張育郡因此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張育郡已就醫治 療,經警復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到嘉義市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定值為0.53MG/L。一、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育郡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侯吳芳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相片10張及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