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106號
CYDM,108,朴交簡,10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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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食用含有 酒精之薑母鴨及麻油雞湯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陳毅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6樓1
居嘉義市○○路000號9樓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瑋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與友 忠路交岔路口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 過溝里縣道159線道路10公里處時,因警執行路檢攔查,為 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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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