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昌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9
7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昌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人民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八仙桌貳座、長板凳貳個、割草機壹台、電鋸壹台及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昌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往其父親侯景迪 位在嘉義縣○○市○○里0 鄰○○00○0 號住處內,竊取侯 景迪放置在該址屋內之現金新臺幣5 萬元、人民幣2 萬元等 物,嗣經侯景迪於翌(19)日返家時遍尋不著上開財物,經 調閱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日上午10、11時許,前往呂憲榮位在 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住處,徒手開啟該住處未上鎖 之側門進入屋內,竊取呂憲榮所有放置該處之八仙桌2 座、 長板凳2 個、割草機1 台、電鋸1 台及腳踏車1 輛等物。嗣 經呂憲榮於同年5 月6 日中午返家時,發現該側門遭開啟, 清點家中物品後察覺有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屋內採集 相關指紋送驗,於屋內煙蒂上檢驗出與侯昌佑指紋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迪、呂憲榮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侯昌佑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7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4至47、71、 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侯景迪及呂憲榮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6373號卷第7至9頁,嘉朴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7年7月31日嘉縣 警鑑字第107003498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 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6373號卷第10至 13頁,嘉朴警偵字第1070020038號卷第4至8、16至20頁)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 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 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起徒刑5 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 105 年度朴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被害人利益之維 護,認本案2 次竊盜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利 用親屬間之信任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親屬及他人之財物 ,作為生活費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溫室搭建乙職、每月平均收入3 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侯景 迪所有之新臺幣5 萬元、人民幣2 萬元、告訴人呂憲榮所有 之八仙桌2 座、長板凳2 個、割草機1 台、電鋸1 台及腳踏 車1 輛,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財物迄今仍均未尋 獲,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所示犯行之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