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8號
CYDM,108,易,21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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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明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第6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簡字第
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安明德與毗鄰而居之 告訴人林○○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1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 人住處旁,持其所有之拐杖2支敲打告訴人之母林○○○所 有、為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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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