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YE─17 89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南化鄉○○○○道路由南化往旗山方向由北向南行 駛,途經台三線三九八公里五百公尺處彎道,原應注意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急馳,適有林寶釧(另處分不起訴)駕駛車牌FX─0 40號大客車停於同向前方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學童王維彬下車後,亦疏未注 意有無來車,即貿然由大客車前橫越道路,乙○○見狀不及煞車而撞及王童,致 王維彬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二、案經王維彬之父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維彬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 坦承有部分過失,核與甲○○指訴及林寶釧證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維彬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撞及橫越道路之行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 ,顯有過失。被害人王維彬確因本件車禍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死。被告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 、過失程度輕微、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有台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