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
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與其母親蕭○○(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7日在嘉義縣太保市「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活動會場 綠能藝術美食區擺攤販售飲食,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上開活動會場綠能環保燈區之環保局攤位,見告訴人張○ ○遭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未妥善放置之大型遮陽傘砸傷,竟趨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聯絡,蕭沛緹先出言「這個男生本身…叫他順便檢查他的 腦部,應該有問題」,蕭○○緊接口出「他生本(台語)就 落魄到這個地方來了」,而以上開言語共同侮辱張○○,足 以貶抑張○○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蕭沛緹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沛緹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