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 號、108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零時52分許 」應更正為「凌晨1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 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 613、669、10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 23日至109年7月22日,而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1370號提起公訴, 嗣並撤銷其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本件為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自無 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於107年 3月4日 凌晨0 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在尚未有結果前 ,即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在警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 警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存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08533號卷第 2頁),被 告應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 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藉此斷絕毒癮,反而伺機再犯,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 ,態度不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與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毛重1.0505公克),經送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6月1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107年 度毒偵字第669號卷第2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為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 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103 02號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麻魚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7年3月4日零時52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 所同意為尿液檢體採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於107年4月19日下
午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4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古 民村古民64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9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並經其 同意,於107年4月19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 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扣 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