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專科畢業;擔任 電子操作員;家境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洪義發調解成立,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楊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5時3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號洪義發所經營之「宏泰 木材行」內,徒手竊取洪義發所有之手提砂輪機1個後離去 (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楊志明之自白。(二)被害人洪義發於警 詢中之陳述。(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單各1 份。(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