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新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 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被告係犯,非屬最低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 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與父親同住、前以 中餐廚師為業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犯罪前科 之素行,本次因細故傷害之動機,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44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李新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宏與葉信宏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皆配住 在該監仁舍 23 房。李新宏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下午 5 時 52 分許,在上開舍房,因故與葉信宏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保溫杯毆打葉信宏,致葉信宏受有左 小臂擦傷、左食指紅腫之傷害,李新宏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舍房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葉信宏。二、案經葉信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新宏於偵查中之│被告李新宏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
│ │供述 │葉信宏之事實。 │
├──┼──────────┼──────────────┤
│2 │告訴人葉信宏於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⑴同舍房之受刑人陳志皇、鄭張│
│ │107 年 11 月 6 日嘉 │ 明目睹被告李新宏毆打告訴人│
│ │監戒字第 10700101080│ 葉信宏之事實。⑵告訴人葉信│
│ │號函(含所附收容人獎│ 宏受傷之事實。⑶事發時輪值│
│ │懲報告表、談話筆錄、│ 仁舍副班勤務之管理員吳承熙│
│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聽聞異聲,至 23 房查看,目│
│ │受傷照片、就醫紀錄、│ 睹被告李新宏毆打告訴人葉信│
│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宏之事實。⑷依錄影光碟所示│
│ │光碟等)乙份 │ 監所收容空間並無隔絕聲音之│
│ │ │ 規劃,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侮│
│ │ │ 辱行為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 │ │ 以共見共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上開 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