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99號
CYDM,108,嘉簡,19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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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支付乙○○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者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將自 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大崎村十四甲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自稱「劉柏源」之人收取(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上開帳戶供 行騙者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行騙者 向他人詐取財物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前述行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3月10日20時5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跨行轉帳 有問題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行騙者之指示,於同年 月日23時35分許、同時39分許、同時43分許、同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以自動櫃 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 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3,985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4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東 嘉義分行106年5月3日彰東嘉字第1060186號函暨所附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38至39 頁、第41頁、第43至4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 者,使行騙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因急需用 錢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行騙者使用,其 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且行騙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 10萬3,940元,所生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承諾按月 給付賠償;暨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 油站工作、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嘉簡 卷第11頁),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並 承諾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應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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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被告甲○○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
│害│: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
│賠│10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
│償│期由被告直接匯入被害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 │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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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