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335號
CYDM,108,嘉交簡,33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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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冬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冬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攤商,勉持、離婚育有1 名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數據;4.犯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郭冬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冬閑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 止,在○○縣○○○鄉○○0 號○○○餐廳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途經○○縣○○鄉OOO 線道路35 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 午5 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冬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3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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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