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327號
CYDM,108,嘉交簡,32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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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車案,經檢察官處分 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 戒慎,再犯本案。本次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0.9965MG/L, 超過標準值甚多。其於假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且因而肇 事,惡性非微,惟念其自身亦因此車禍受有傷害、住院7 天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廖俊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號
居嘉義縣○○鄉○路村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昇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上午1 時至當 日7 時許,在嘉義市民族路六條通日本料理店內及嘉義市歌 神KTV 內飲用酒類飲料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 108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 0 號前,不勝酒力,撞擊由黃英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救 治及施以抽血檢測,於同上午8 時5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199.3MG/DL,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則高達每 公升0.996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聖馬爾定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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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