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號
CYDM,107,金訴,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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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許逸章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9151號、106 年度偵字第3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100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 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港 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甲 ○○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後,甲○○則將其 與客戶約定之港幣、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並向附表 一所示客戶收取匯入之新臺幣金額千分之四作為報酬。甲○ ○遂於上開期間反覆持續經營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間 之匯兌業務,總計附表一所示客戶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2,858 萬1,715 元,甲○○從中獲取合計11萬 4,326 元之報酬(辦理匯兌客戶姓名、匯兌時間、匯款金額



、匯兌經過,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迪」、「阿樹」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迪」、「阿樹」)所屬詐欺集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4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起多次 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公務 員名義(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假冒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行騙),密集對己○○○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 保險金,帳戶將遭凍結,需付保釋金始能解決,致己○○○ 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9 月16日至9 月25日,分6 次臨櫃匯 款112 萬元、140 萬元、94萬元、29萬元、100 萬元、134 萬元,合計609 萬元至黃雋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 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嗣丁玉祥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阿樹」之指示,持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領前揭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輾轉交付「阿樹」;己○ ○○繼於104 年9 月30日臨櫃跨行匯款46萬元至盧俊男所有 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 ),盧俊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阿迪」之指示提領46萬元,全數交付「阿迪」(黃雋宇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盧俊男丁玉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6 月確定)。而戊○○明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9日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向不知情之甲○○借用其 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使用,戊○○再 將甲○○上開帳戶資訊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持續以上開方式詐騙己○○○,致 己○○○陷於錯誤,再於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22日 臨櫃將新臺幣400 萬元、360 萬元兌換為港幣,同時匯款港 幣950,249.50元、855,906.52元至甲○○上開香港匯豐銀行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 、10),戊○○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之指示,通知甲○○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己○ ○○匯入之上開款項其中港幣95萬元、70萬元均轉匯至香港 權鉅有限公司(Giant Majesty Limited ),其中港幣155, 900 元則轉匯至戊○○自己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 帳戶。其後己○○○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匯款附表二編號8 、11至14之款項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 帳戶。總計遭詐騙金額達4,765 萬元。己○○○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另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依法亦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甲○○違反銀行法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7 至 135 頁、偵9151卷第348 至362 頁、第255 至265 頁、本院 聲羈159 卷第7 至14頁、本院偵聲1 卷第22至24頁、本院金 訴卷一第109 至139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9至67頁、本院金 訴卷三第379 至387 頁),核與證人即地下匯兌客戶或匯款 人王秉晞曾寓晴、黃俊堯林敬凱孫瑋宏顏佩書、鄭 博仁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復 有合作金庫105 年8 月19日、105 年9 月6 日函及檢附之甲 ○○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45至74頁、第 83至148 頁),暨附表一所示地下匯兌客戶匯款至被告甲○ ○上開帳戶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所在卷 頁詳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銀行法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一、被告戊○○借用甲○○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使用,於2015年10月20日自己○○○轉帳收入港幣95 0,249.50元,於2015年10月22日自己○○○轉帳收入港幣85 5,906.52元,甲○○並依戊○○之指示,自上開款項中匯款 港幣95萬元、70萬元至香港權鉅有限公司(Giant Majesty Limited )帳戶,其中港幣155,900 元轉匯至戊○○自己設 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等情,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惟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辯稱:乙○○知道我在大陸工作,認識很多人,他在澳門 有博弈事業,叫我去找錢來投資,可以按月分紅,分紅3 、 4 次後,乙○○就百般藉口說營運不佳,我朋友就說不要投 資了,乙○○說他沒有錢還,我才知道被乙○○騙了;乙○ ○欠我3 、4 千萬元,104 年間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 港幣,我知道甲○○有香港的帳戶,我就向甲○○借用香港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讓乙○○將港幣匯到該帳 戶;我如果知道匯進來的是詐騙的錢,我也不會用我好朋友 且是公務員的甲○○帳戶去收取,我和甲○○都是受害人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6 、136 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戊○○辯護稱:被告係因乙○○欲清償先前澳門賭場賭廳之 投資款,乙○○表示要以港幣清償,要求被告提供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做為匯款之用,被告當時在中國大陸,才會向甲○ ○借用其設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並提供予乙○○做為匯 款清償投資款之用,不料乙○○所匯入之款項竟是詐騙不法 之金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完全不認識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37 頁)。
二、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迪」、「阿樹」之成年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4 年9 月15日 上午8 時20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警察公務員名義,密集對己○○○佯稱其涉嫌詐 領健保保險金,帳戶將遭凍結,需付保釋金始能解決,致己 ○○○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9 月16日至9 月25日,分6 次 臨櫃匯款112 萬元、140 萬元、94萬元、29萬元、100 萬元 、134 萬元,合計609 萬元至黃雋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嗣丁玉祥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阿樹」之指示,持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輾轉交付「阿樹」 。己○○○繼於104 年9 月30日臨櫃跨行匯款46萬元至盧俊 男所有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 ),盧俊男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阿迪」之指示提領46萬元,全數交付「阿迪」(黃雋 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盧俊男丁玉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 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6 月確定)。己○ ○○再於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22日臨櫃將新臺幣40 0 萬元、360 萬元兌換為港幣,同時匯款港幣950,249.50元 、855,906.52元至戊○○所借用之甲○○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 、10),戊○○即指 示甲○○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港幣95萬元、70萬元均



轉匯至香港權鉅有限公司,其中港幣155,900 元則轉匯至戊 ○○自己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又己 ○○○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編 號8 、11至14之款項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 戶(香港愛斯博諾照明有限公司),總計遭詐騙金額達4,00 5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 三第331 至333 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5 紙、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 書7 紙(見他1839-1卷第135 至143 頁、第145 至147 頁, 警卷三第345 至351 頁)、本院向香港匯豐銀行調取之甲○ ○、戊○○帳戶明智理財結單、本院整理之甲○○、戊○○ 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文版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57 至 241 頁、第57至136 頁、第389 至405 頁、第407 至424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5、15633 號起 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20200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提供人頭帳戶供己○ ○○匯款之黃雋宇及擔任提款車手之盧俊男丁玉祥相關起 訴書、判決書,見核交1089卷第59至69頁)。而被告戊○○ 、甲○○對於己○○○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上開港幣 至甲○○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被告戊○○向甲○○借用其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情,復均不爭執。是甲○○設於香港匯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上開帳戶係甲○○提供給被告戊○○使 用者,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據證人乙○○於另案其遭被告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10 5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及105 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證稱:因 為我和戊○○從事臺灣與大陸之地下匯兌,我的人民幣帳戶 遭大陸凍結,無法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給戊○○,目前欠 戊○○2900萬元,戊○○心生不滿,夥同7 名男子對我施暴 、恐嚇及限制自由等語(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95號相關案卷);另依證人乙○○於本案106 年2 月 21日警詢筆錄、106 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證稱:我和戊○○ 沒有投資澳門博弈事業,我也沒有找戊○○等人投資經營博 弈事業,我沒有匯款760 萬元至戊○○所說的甲○○香港匯 豐銀行帳戶,我有從事地下匯兌,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見警卷一第1 至11頁、核交1089卷第74至75頁),完全否認 被告戊○○上開說詞,參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即地下匯兌罪),係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普通賭博罪係法定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從事地下匯兌 之罪責顯較普通賭博罪重,是本件果如被告戊○○所述乙○ ○是在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22日各清償其港幣950, 249.50元、855,906.52元,戊○○再以之清償其所邀集投資 乙○○澳門賭場賭廳之投資人款項,則乙○○據實陳述其與 戊○○間有澳門賭場賭廳投資款糾紛即可(至多僅構成普通 賭博罪),何需自陷己罪,供認其與戊○○有共同經營地下 匯兌之紛爭。況乙○○經本院傳喚不到拘提未果,致無從經 由法院之對質詰問證明被告戊○○所述屬實,從而被告戊○ ○所辯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㈡被告戊○○固聲請傳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和戊○○ 是在澳門賭場貴賓廳工作認識,我綽號星仔,2014年年中至 年底間,戊○○有和我談過投資貴賓廳的事,叫我去找投資 人投資他那個賭廳,聽戊○○說是乙○○在經營這個業務, 投資金額港幣600 萬元,我找的投資人有大B 哥、沙溪佬、 黃小姐,錢交給戊○○,戊○○在2015年年底,過中秋後, 還了港幣165 萬元,戊○○是用匯款方式匯到大B 哥給我的 帳戶;我那時是投資給戊○○,戊○○跟我說他是投資在乙 ○○;後不知怎麼回事,戊○○告訴我他被騙,這個業務要 停止,結算結果虧損港幣40萬元,戊○○應返還餘額港幣56 0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59、61、63至65、67、82、 92、96頁)。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同時證稱;我不認識 乙○○,也不曾在賭場、賭廳看過乙○○,我不知道投資人 大B 哥、沙溪佬、黃小姐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只知道綽號, 應該是澳門人,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80、123 至125 頁),則證人丁○○就戊○○邀其找人投資乙○○在 澳門賭場之賭廳港幣600 萬元一節,均僅止於戊○○之口述 ,並無任何書面證據為憑,且為乙○○所否認,其證述自非 可遽信。況證人丁○○所找之3 位投資人集資金額高達港幣 600 萬元,竟不知其等真實姓名、住處,甚至連聯絡方式亦 已佚失(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27 頁),實與常情相悖,無足 採信。至於證人丁○○當庭提出太陽城存碼細報表(見本院 金訴卷四第135 至139 頁),欲證明其所找之3 位投資人確 有將投資金額港幣600 萬元存入戊○○設在太陽城賭場之帳 戶,然查,上開細報表不僅未出現大B 哥、沙溪佬、黃小姐 等投資人名號,其上記載之文字代表何意,即連帳戶所有人 之戊○○亦表示不知道上面之標示所代表之意義(見本院金 訴卷四第130 頁),是上開細報表顯無從證明何事,難以採 信。己○○○匯入之上開款項,實難認係乙○○匯款清償被 告戊○○澳門賭場賭廳之投資款。




㈢被告戊○○又聲請傳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在2015年 9 月份後曾一次送外賣至戊○○在大陸住處,當時戊○○在 講電話,後來有叫我幫他記一串英文、一串數字,就像帳號 密碼,戊○○只跟我說有人要還他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76 至277 、293 、295 頁),姑且不論被告戊○○先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聲請傳喚證人丙○○之目的, 是要證明戊○○在傳甲○○帳戶給乙○○時,丙○○有在場 或幫忙傳帳號給乙○○;乙○○跟我要帳號時,丙○○有在 場(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7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8 頁), 並聲請對證人乙○○與丙○○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金訴卷 二第67頁),嗣則改口稱:丙○○是要證明我跟甲○○借帳 號時,我有請丙○○幫我抄一下(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0 頁 ),關於丙○○所欲證明之事,前後所述迥然有異,則丙○ ○於本院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證人丙○○亦坦言其作 證內容是因戊○○之提醒,否則其不會去記這個事情(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302 至303 頁),益徵證人丙○○附和之詞, 顯不可採。再者,證人丙○○所證縱然屬實,充其量亦僅能 證明被告戊○○曾向他人借用類似帳號密碼之物,惟其就戊 ○○究係借用何人帳號密碼及其用途為何,均不知悉,尚無 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加以被告戊○○指示甲○○將己○○○匯入之款項,其中港 幣155,900 元於2015年10月26日轉帳至戊○○設於香港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戊○○再於2015年10月 28日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自己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 帳戶,有本院向香港匯豐銀行調取之甲○○、戊○○ 帳戶明智理財結單、本院整理之甲○○、戊○○帳戶交易明 細表中文版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68 、67、403 、 421 頁),而被告戊○○坦認上開款項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21 頁),益徵被告戊○○對於己○○ ○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使用權利,且實際上已自 為使用,被告戊○○顯有獲取詐欺款項之情形。 ㈤綜前所述,告訴人己○○○既將附表二編號9 、10遭詐騙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甲○○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而 甲○○前揭帳戶又係被告戊○○所借用者,足見被告戊○○ 於借用上開帳戶後,必係其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俾供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己○○○匯入該帳號。佐以被 告戊○○復指示甲○○將己○○○匯入之部分款項港幣155, 900 元轉帳至自己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供自己使用, 被告戊○○對於己○○○匯入之上開款項具有使用權利,且 實際上已自為使用,被告戊○○顯有獲取詐欺款項之情形,



更徵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騙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臻明確。 ㈥觀諸告訴人己○○○被害之情節,可知被告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 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統籌指揮行騙及提款事宜、或聯繫 調度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 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 成,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共同犯罪,被告戊○ ○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要屬無疑。
㈦被告戊○○前揭所辯既不可採,且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詐騙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為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此外復有前引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 有失公允,故宜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 ,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 有所增減。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於107 年1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將該條項後段「犯罪所 得」文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 明確,因係法條規定實務見解之明確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原規定:「犯第125 條、第 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於107 年1 月 31日修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修正理由略謂: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 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 ,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本條 項僅係配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修正,而作文字修正,其實 質內涵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 用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原則,而適用現行有效之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國 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 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 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 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 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289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 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 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 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 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港幣、人民幣分別為我國臺 灣、香港、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 無訛。本案被告甲○○違法從事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



資金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為2,858 萬 1,715 元,未達1 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成立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均係以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 與集合性之內涵,屬集合犯。被告甲○○自100 年1 月21日 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先後多次辦理附表一所示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同種類行為,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卷 四第222 頁),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㈣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 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條項規定 之「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迥然分列, 自不以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何時終結、全部犯罪所得 認定多寡,均非被告偵查中能知,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 前述,其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為11萬4,326 元(見附 表一甲○○收取之報酬欄),且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中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9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 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匯兌業務涉及國 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 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 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 經營之特許業務,被告甲○○從事新臺幣與港幣、人民幣地 下匯兌業務,使國家對於兩岸三地資金往來無法有效管控, 有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再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 人民自81年開放三通以來,兩岸人民相互往來經商、採購, 商業活動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卻因兩岸政治情勢 特殊,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 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被告甲○○為他人解決兩岸三地人民商 務行為之債權債務,行為固不足取,惟犯罪情節尚非特殊重 大;被告甲○○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 禁令,然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此匯



兌業務詐騙他人或未履行匯兌義務造成客戶財產損失之情形 ,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應與非法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共財產等相較,顯有不同,而同以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範,尚有失衡。另兼衡被告甲○○為 嘉義縣消防局消防員,身為國家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交友 複雜,甚至為賭博網站作帳賺取外快,誠值非難。另參以被 告甲○○自述國立中正大學肄業,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消防員,每月收入8 萬多元,已婚,有3 名子女均未成年 ,配偶為護理師,2 人總收入約13萬元,因本案已受嘉義縣 消防局申誡1 次;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考量其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4 年。 另斟酌被告甲○○心存僥倖,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 附加緩刑條件,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 如未履行所附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㈦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原雖有特別規定,然其後立法者就違禁 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之沒收,已增訂刑法第五章之一以為規 範,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在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均不再適用,是在上述刑法修正後,銀行法前開規定如未再 修正,依上說明,該條文即應自105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 而適用前述刑法規定決定沒收與否。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 月2 日生效,修 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是犯銀行法之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決定沒收與否,銀行法未規 定者,仍應依刑法第11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




⑵銀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之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決定沒收與否。經查,扣案手機1 支、筆記 型電腦1 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2 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⑶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 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 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 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 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 有別。具體言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罪所得」之認定 ,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 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則指在銀行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 之場合,辦理匯兌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該罪 之財產利益,即使辦理匯兌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已獲得靈活 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即屬「加重處罰條件之犯罪所得」 。換言之,只要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 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甲○○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雖陸續自客戶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多筆款項,然委託被告甲 ○○辦理匯兌業務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其等所交付之匯款 金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遭被告甲○○私吞,或未依約 匯給客戶指定之人以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則被告甲○ ○確已將收受之匯款依約匯給客戶指定之人,應可認定,尚 難認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係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被告甲○○之全部犯 罪所得,係非法辦理附表一所示國內外匯兌從中賺取之報酬 。而甲○○自承其辦理附表一匯兌業務所獲得之報酬係每筆 新臺幣匯款之千分之四(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24 頁),依此 計算其全部犯罪所得為11萬4,326 元(詳見附表一甲○○收 取之報酬欄),上開金額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入庫,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 卷三第19頁),被告甲○○之全部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本院入 庫,自無從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戊○○參與詐欺 集團,分工由實施詐騙者以各種話術對己○○○行騙,另分 工由其收取部分詐欺款項,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 通詐欺罪構成要件,然由於該罪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 ,且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基礎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普通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當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數罪關係,尚有誤會。另 觀諸告訴人己○○○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其稱104 年9 月15 日我在住家接到電話,電話中告訴我他是中央健保局監管部 張志成,說我在臺北有另外1 張健保卡,那張健保卡有拿去 看心臟科,詐領3 萬多元,要凍結我的帳戶,他告訴我一支 電話可以查證,我打過去對方自稱是新北市的警察,他說我 有案在身,需要匯保釋金,我就開始緊張,就按照對方的指 示開始一連串的匯款等語(見警卷三第331 至333 頁),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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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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