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誌遠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031號、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誌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翁誌遠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有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登入通訊軟體「W echat (即微信,ID:wxid_b2xfr40qnsqp22 ,暱稱:牛、 雷牛、熊抱)」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並在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 國107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嘉義 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翁誌遠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誌遠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1至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誌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10頁,偵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 卷第79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蔡宗、吳嘉興、林正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2頁,他字卷第 30至31頁、48至49頁、65至6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畫面 翻拍照片28張、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至61頁)。另有被告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 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給蔡宗每次賺新臺幣(下 同)200 元,賣給吳嘉興、林正堉各賺100 元等語(本院卷 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愷他命可從中獲取差 價,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業已自白在案,業如前 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㈢、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 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
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年輕智慮淺薄 且無任何犯罪紀錄,其僅係為賺取每次販賣愷他命100 至20 0 元之利益,而為上開犯行,應可認係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 網,尚難與其他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雖 被告販賣愷他命戕害他人身心,並不可取,然衡諸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與其他毒梟 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相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輕本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因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縱使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3 年6 月有 期徒刑,均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平價 照片館」且駕駛「紅色馬自達3 、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 之人,然警方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之真實姓名,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平價照片館」 之人,惟該人並未因其供出而遭查獲,被告自無從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等件,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進取 ,當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未能正視販賣 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而恣意販賣愷他命,其行為易使毒品成癮者深陷而不可自拔 ,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 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 ,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本件販售次數為4 次,販毒時間集 中於107 年5 月間,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對象僅3 人,每 次販賣毒品可得利潤約100 或200 元;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牛排店服務生工作,家中有大貨車靠行營業 ,現在家擔任司機助手,姐姐患有癲癇,家中月收入淨賺約 4 萬餘元,入不敷出之家庭生活概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因家 庭經濟因素而從事販毒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
五、按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 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 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 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 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 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 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 ,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 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 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 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 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 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事 政策之立法有違。以之審酌被告現年20歲,正值青壯,未來 前程尚待開展,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則欲使被告一再思 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 比例地大幅下跌,且待被告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 被告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難以回歸社會,對於 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為此,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兼顧 對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 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徹底摒棄毒品, 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每次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各該購毒者,每次收取之價金即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購毒者│微信暱稱│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 1 │107 年5 月│嘉義縣水上│1100元 │蔡宗│Kymco │翁誌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7日凌晨1 │鄉水上國小│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時許 │對面停車場│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一四六三五四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2 │107 年5 月│嘉義市東區│1000元 │吳嘉興│泓嘉林 │翁誌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7日凌晨2 │興華中學對│ │ │(吳嘉興│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時2 分許 │面之統一超│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商 │ │ │ │00一四六三五四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7 年5 月│嘉義縣中埔│1000元 │林正堉│對方正在│翁誌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30日晚上9 │鄉中山路 5│ │ │輸入...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時許 │段 943 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之全家便利│ │ │ │00一四六三五四號SIM卡 │
│ │ │商店和興店│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前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107 年5 月│嘉義市西區│1100元 │蔡宗│Kemco │翁誌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31日晚上11│瑪格 KTV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時許 │停車場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一四六三五四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