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39號
CYDM,107,訴,73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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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凰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529號、107 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捲毛」、「妖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丙○○、乙○○等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 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丙○○、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 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確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未引為本案 認事用法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係以證人 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有卷附訊問筆錄、結文1 紙可稽,認 檢察官恪遵法律程序規範,又查無證據足認於偵查中證述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已屬完足,揆諸上 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時、地與證人甲○○、丙○○、乙○○見面,並於附表 一編號1 、2 、4 、5 所示時、地向甲○○、丙○○、乙○ ○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交付 予甲○○物品為葡萄糖,並非海洛因,且於交付時就知道該



包物品實係葡萄糖,一開始就是要騙甲○○;附表一編號2 、4 、5 部分,伊係幫丙○○、乙○○代購毒品,未賺取價 差;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是償還先前欠乙○○之新臺幣( 下同)700 元,並未交易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利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一時失慮為詐欺取財 ,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被告係幫丙○○、乙○○代購毒 品,並業已全數將委託購買之毒品交付予丙○○、乙○○, 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 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 1.觀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21時56分55秒 許起至23時48分52 秒許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7 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下稱偵6529卷》第125 頁,A 代表被 告,B 代表證人甲○○):
⑴107年6月15日21時56分55秒:
A :大約還要在20分鐘
B :還要那麼久,他的東西怎樣的
A :比較好的,也有比較普通的
B :比較好的多少錢,是35嗎
A :35,我有說你的用比較好,算別人的都40,不然用質感 比較好的,但單位比較少一點的,例如20的
B :好
⑵107 年6 月15日22時34分32秒(基地台:嘉義市○區○○路 000 號14F 頂):
A :你要簽幾號的
B :20的
A :好,他回來了,我告訴他
B :約在那
A :我再打給你
⑶107 年6 月15日22時45分30秒(基地台:嘉義市○區○○路 000 號14F 頂):
A :我們一樣約在那好嗎
B :那裡,世華嗎,昨天那裡
A :對對,你多久會到
B :我馬上到了
⑷107 年6 月15日22時54分57秒(基地台:嘉義市○區○○路 000 號14F 頂):
A :喂,你到了嗎
B :我到了啦




⑸107 年6 月15日23時15分45秒(基地台:嘉義市○區○○里 0鄰○○路000號12樓頂 ):
B :你不過來
A :我正在打電話找他
B :太誇張了,那可能到現在還沒有找到人
⑹107年6月15日23時21分29秒:
A :你剩下的拿回來換
B :你拿來的東西我全部打進去一點感覺都沒有,都沒有剩 下
A :我等一下拿去補給你
B :你給我的東西都是糖
A :我看他給東西都是一樣的
B :二千元的東西都沒有感覺
⑺107年6月15日23時32分24秒:
B :回來了嗎,我的袋子有留著,都是甜的
A :還沒有回來
B :我的錢還我
A :他不在,我叫他補給你
B :我很抓狂
A :要等他回來
B :我等你十分鐘,如果沒有我就報警
⑻107 年6 月15日23時48分52秒(基地台:嘉義市○區○○路 000 號14F 頂)
A :你在那
B :我一樣在這裡
A :等我
2.而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曾向丁○○買海 洛因?)是,買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如我警詢筆錄所述,購 買前我用我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打被告手機,被 告手機號碼我存在我手機裡,這次交易我拿錢給他之後,他 就騎機車進巷子,隔了3 、4 分鐘後,他就回來把海洛因交 給我。(問:今日警察有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 是,我在6 月15日晚上和他聯絡,是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 見偵6529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6 月15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想請被告幫 我介紹朋友拿海洛因,後來與被告在嘉義市民生北路國泰世 華銀行前見面,被告1 個人騎機車過來,見面後我拿2000元 給被告,被告先騎機車離開,大概10分鐘左右回來時拿1 包 葡萄糖給我,我以針筒注射左手靜脈方式施打,一般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會溶解,但被告給我的摻水後沒有溶解,整



個針筒變白色的,施打後推不動,好像有東西阻塞在針頭, 我就打電話罵被告說拿這個無效的在騙我,被告就說要補給 我,把錢還給我,後來被告就沒有接我電話了。(審判長問 :《提示107 年6 月15日21時5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此通 電話為被告打電話予你,該通訊內容所指為何?)35是3500 元的意思35是3500元的意思,我是要買2000元,且品質比較 好的海洛因。(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6 月15日22時34分 32秒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為你撥打,該通通訊內容,所 指為何?)被告問我「要簽幾號的」的意思是問我要買多少 海洛因,我回「20」是指我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他回來 了,我告訴他」,所指「他」是指「阿哲」,這通電話沒有 說要約在哪裡見面,只有說金額。(審判長問:《提示 107 年6 月15日22時45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為你撥打 出去,該通訊內容所指為何?)這通電話是在約見面地點, 約在世華見面。(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6 月15日22時54 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為你撥打出去,該通訊內容 所指為何?是否就是交易毒品?)這通電話就是交易毒品, 我到現場了,被告騙我他到現場了,但是他隔了十幾分鐘才 到。(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6 月15日23時15分45秒、23 時21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兩通訊內容所指何意?是否 這兩通訊時間中間交易毒品?)23時15分45秒這通電話是我 再打電話要被告趕快到現場,23時21分29秒這通電話是我在 抱怨,是這中間交易毒品。大概23時15分45秒過沒幾分鐘, 被告就拿毒品過來,我們在垂楊路與民生北路交叉路口的國 泰世華銀行見面,我很早就在那邊等被告,我拿到毒品就在 車上注射海洛因,我沒有離開。(審判長問:與被告於國泰 世華見面,是否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先跟我 拿錢,後來騎機車從旁邊巷子離開,一下子,被告就回來了 ,我不知道被告騎機車去哪裡拿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 去找「阿哲」拿藥,我就是針對被告,我抱怨也是向被告抱 怨。(審判長問:「阿哲」與被告是否共同販賣海洛因?)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認識,是朋友,但是我都是向「阿 哲」買毒品,「阿哲」留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說要買毒 品可以打這支電話,我錢是交給被告,被告也是交毒品給我 的人。(受命法官問:《提示107年6月15日23時15分45秒、 23時21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23時15分45秒與23時21分29秒 這段時間,你如何向被告抱怨,被告才跟你說「你剩下的拿 回來換」?)我拿到海洛因後,我就在車上注射,我上車前 跟被告說先不要離開,等我施用完後再離開,因為被告之前 騙過我,所以我怕被告拿給我東西不是毒品,或不純,我才



請被告要等我施用完後才離開,但是被告在我上車關門後, 還在施用毒品當中,就騎車離開了。我施打後沒有效果,我 就走路進去剛剛被告去拿毒品的巷子裡面找,剛好看到被告 的機車,我就敲門,被告出來,我跟被告說這不是海洛因, 你根本在騙我,被告跟我說這是海洛因,並說要等「阿哲」 ,我就在國泰世華等後來一直無下文,才有23時21分29秒、 23時32分24秒這兩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A是被告,B是我 ,被告才說剩下的拿回去換,被告說「他不在,我叫他補給 你」,所指「他」就是指「阿哲」,後來被告就沒有接電話 。(受命法官問:《提示107年6月15日23時45分52秒通訊監 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A、B所指為何人?該通訊內容所 指為何?)A是被告,B是我,我是說我一直在國泰世華那邊 等被告。結果被告一直沒有出現,我錢就被騙了,後來我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掛斷不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58至165頁)。是證人甲○○詳細證稱107年6月15日晚間21 時56分起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 後至同日23時21分間某時許,在嘉義市民生北路國泰世華銀 行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施用後發現無感覺,再打電 話向被告反應,被告後來不接電話之過程,核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雙方密集聯繫並相約地點見面後,甲○○旋即與 被告聯繫抱怨施打後無感覺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欲購買海洛因1包之證人甲○ ○見面,並交付不具海洛因成分之葡萄糖白色粉末1包,並 向證人甲○○收取價金之情(見本院卷第63、144、176、 244至245頁),足證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確堪採信。 3.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 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 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 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 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 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 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 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 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 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別,以行 為人有無交付毒品為依據。又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 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 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第2701號、第3665號、第 38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前往交易毒品前,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甲○○詢問 被告「他的東西怎樣的」、「比較好的多少錢,是35嗎」, 被告答稱「比較好的,也有比較普通的」、「35,我有說你 的用比較好,算別人的都40,不然用質感比較好的,但單位 比較少一點的,例如20的」,其後被告再詢問甲○○「你要 簽幾號的」、甲○○答稱「20的」,被告回覆「好,他回來 了,我告訴他」,甲○○接著詢問被告「約在那」,被告答 稱「我再打給你」、「我們一樣約在那好嗎」、「對對,你 多久會到」,依上揭對談內容,直指證人甲○○向被告洽購 海洛因,並非請託被告代購海洛因之意。被告與證人甲○○ 就毒品交易種類、品質、價格直接進行討論議價,被告具有 決定毒品買受價格之權限,其後針對交易時間、地點聯絡, 均係由證人甲○○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表示,亦即被告 與證人甲○○之對話乃對立之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再依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甲○○詢問「你不過來」,被告答 稱「我正在打電話找他」,被告又聯絡甲○○「你剩下的拿 回換」,甲○○答稱「你拿來的東西我全部打進去一點感覺 都沒有,都沒有剩下」,被告答稱「我等一下拿去補給你」 ,甲○○答稱「你給我的東西都是糖」、「2000元的東西都 沒有感覺」、「回來了嗎,我的袋子有留著,都是甜的」、 「我的錢還我」,顯示被告與證人甲○○交易後,甲○○很 生氣向被告反應該毒品品質有問題,施用後並無感覺,要求 退還2000元款項,證人甲○○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騎機車去 哪裡拿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去找「阿哲」拿藥,我就 是針對被告,我抱怨也是向被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被告無論是否向「阿哲」或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毒品,證人甲○○根本無從知悉與過問,足見被告基於 賣家之角色,販賣毒品予甲○○,並非單純受「阿哲」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轉交上開毒品予證人甲○○甚明。 雖上開通話中,迭出現上手之「他」此人,被告有向證人甲 ○○表示要詢問其上手有無貨源、毒品品質瑕疵問題,然販 賣毒品者必有上游,是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甲○○告稱須問 其上手有無貨源或其毒品品質等情,對於其販賣予證人甲○ ○之行為,並不生影響。則被告既直接與甲○○電話聯繫, 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即實施販毒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之行為。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供稱:甲○○要我找「阿哲」買毒品,我那時找不到「阿 哲」,但甲○○說我怎麼可能找不到,要我幫他買,後來我 接電話,因為我也沒有東西給甲○○,所以拿葡萄糖給他( 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依本案卷內所有事證,並無確 切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予甲○○之白色粉末確係自「阿哲」處 取得,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阿哲」就上開事實有何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被告與「阿哲」就本次販 賣毒品犯行係共同正犯關係,併此說明。既被告與甲○○已 就毒品購買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事項已為合致,揆諸上開見 解,可認本件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依據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所交付之白色粉末經 證人甲○○施用後並無感覺,公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補強被 告本次所交付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應依「罪 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僅足認定被告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甲○○收取價金2000元,並 向前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不詳白色粉末1包,再 將之轉賣予甲○○之事實。揆諸上開見解,可認本件已經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未實際交付毒品與證人甲○○ ,應屬未遂。
4.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販賣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交 甲○○該包粉末時就知道那是葡萄糖,我一開始就是要騙甲 ○○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涉及詐欺取財,但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警詢時先供稱係甲○ ○要向我買海洛因,我沒有毒品,拿一些買來海洛因給他用 ,甲○○用了沒感覺就說我是拿糖騙他,有拿0.03公克海洛 因給他吃(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9177號卷《下稱警9177卷 》第4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去釣蝦場找藥頭找不到 ,我拿家裡剩一些海洛因給他沒拿錢,他打電話給我說注射



後沒感覺,他電話跟我說2000元,當時他毒癮發作,我猜是 要我再拿海洛因給他(見偵6529卷第72頁);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他有說要跟我買,我去釣蝦場找朋友找不到,就跟他 說找不到人,後來他有打電話來說要報警,後來他說要來找 我,我說好,我們就約在國泰世華銀行那裏見面,他說他人 很難過,我就回去家裡拿我那裏剩下的海洛因給他用,沒有 跟他收錢,後來甲○○很生氣,因甲○○叫我再回去拿,我 跟他說我這邊沒有,所以甲○○才很生氣打電話跟我說要報 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 卷》第23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予甲 ○○,辯稱僅交付少許海洛因予甲○○施用之情節,不僅前 後所述矛盾,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呈現甲○○向被告反 應施用後無感覺,生氣要報警,被告承諾更換之內容相悖, 被告辯稱自始在詐騙甲○○,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遲至本院107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我有與 甲○○碰面,但我拿粉狀葡萄糖給甲○○,當時甲○○跟我 要海洛因,他一直盧,所以我就拿葡萄糖給他,並收取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程序 時供稱:我是甲○○施用後才知道是葡萄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又於本院108 年1月30日審理程序時改供稱:我 拿給甲○○粉末時就知道那是葡萄糖,我一開始就是要騙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供詞數變,且差異甚大, 是否係為求判輕罪而變更供詞,所述已堪存疑。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以觀,甲○○將被告所交付之該白色粉末以針 筒注射施用後發覺與先前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感覺不同,即致 電向被告表示「你拿來的東西我全部打進去一點感覺都沒有 」、「你給我的東西都是糖」,被告於接獲甲○○抱怨後, 答稱「你剩下的拿回來換」、「我等一下拿去補給你」、「 我看他給東西都是一樣的。」、「他不在,我叫他補給你」 ,依其語句文意,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所交付之毒品係海洛 因,基於買賣之意思交易,否則被告根本毋庸向證人甲○○ 解釋毒品品質無差異、強調會找上手處理或表明可換貨以謀 補救之意。再被告與證人甲○○均曾有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 之經驗,被告取得該白色粉末1 包轉交予證人甲○○過程中 ,2 人於交付時未曾質疑真偽,可知該白色粉末與海洛因毒 品外觀相近,非經檢驗或施用難以確知。況且,被告若確實 無法提供含海洛因成分毒品,本可選擇不再接洽或拒絕交易 ,何必費時與證人甲○○密切聯繫,而使雙方有如此多次、 頻繁之通聯紀錄?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故意僅為詐取該次2 千 元價金,而耗費時間、體力聯絡與買家相約見面,並承受遭



警方查緝及買家識破之風險,而出面與毒癮正發作之買家甲 ○○交易。被告最後辯稱一開始即知所交付之不明白色粉末 係葡萄糖,係用以故意詐騙甲○○云云,實大違常情,無足 採信。足認被告於販入及賣出該白色粉末時主觀上認該包粉 末係海洛因無疑。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包粉末係海洛因,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循一般買賣毒品之方式,收取 2000元款項之對價,而將該包粉末交付與甲○○,客觀上已 著手於販賣之行為,事後因甲○○施用後認為係「假貨」, 又未能證明確認含海洛因成分,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未完成 交易之情,已堪認定。則被告既非蓄意將葡萄糖混充海洛因 而訛詐甲○○,純係出於一時、偶發之外在障礙事由,致被 告未能如其計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甲○○,其偶因一 時疏誤致未發生原所預期之結果,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依 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仍屬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障礙未遂犯,尚與刑法所不罰之不能未遂情形迥然有別 ,亦非論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1.觀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00-0 000000號電話於107 年7 月1 日15時11分07秒起至15時23分 04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6529卷第41頁,A 代 表被告,B 代表證人丙○○):
⑴107 年7 月1 日15時11分07秒(基地台:嘉義市○區○○里 0 鄰○○路00號4 樓頂):
B :人在那
A :我在我朋友這邊
B :你沒有在家哦,那要怎麼辦
A :你要那個哦
B :不然咧
A :要等晚一點
B :好啦
A :你要多少
B :一樣
A :是1嗎
B :沒有啦
A :5哦,不要5啦,我很難按咧
B :電話中你不要說這個
A :我是說你要5我很難按,我儘量啦
⑵107 年7 月1 日15時23分04秒許(基地台:嘉義市○區○○ 里0 鄰○○路00號4 樓頂)
B :好了嗎




A :那有那麼快,我沒有車
B :我過去
A :你先過來民生社區這邊
B :要騎到那邊哦,我會發瘋
A :不然你要快
B :你在那
A :我在7-11這邊
B :那個7-11
A :外面的7-11,你民生社區路口打給我
B :你在車場那邊走出來
A :好
2.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107 年7 月1 日約15時30分 許在民生社區7-11旁交易毒品,以500 元購買1 小包毒品安 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要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前, 用我家裡電話打被告手機,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直接向他購買,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3至 6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說向被告購買,每次購 買1 小包500 元,總共購買1 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警詢筆錄是正確的,我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請被告幫忙購買 ,偵訊筆錄是正確的,我只有請被告幫我買1 次而已,就是 上開兩通電話,這兩通電話就是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我本來 不知道被告有在購買毒品,他主動給我電話,我才知道他有 在賣,要購買可以找他購買。(審判長問:於地檢署證述, 你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請被告幫忙購買,也非跟被告合 資,是否正確?)正確。(審判長問:107 年7 月1 日你到 超商時,被告是否從停車場走出來,你拿500 元予被告,請 你在場等候?)是的,我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要我在現場 等候,被告就從停車場那邊離開,過不久就拿500 元安非他 命給我,那是在水上鄉寬士村民生社區的統一超商。(受命 法官問:107 年7 月1 日到超商時,被告是否已經先到現場 了?)是的。(受命法官問:被告用何交通工具到超商?) 我沒有看到,我看到被告時,他就站在那邊,從停車場走出 來。後來就騎車離開了,我就在現場等候。(受命法官問: 被告向你收取500 元離開後,是否又回到停車場,再交毒品 給你?後被告如何離開?)被告交毒品給我後,就離開了。 我到現場後,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跟我收取500 元後,走 路離開我視線約10分鐘,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接著被告再 走路回到我身邊,並交毒品給我,我就先離開,我不知道被 告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其明確證述



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民生社區7-11超商旁, 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以電話聯繫被告交易數量並相約 於民生社區外面7-11見面之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於上揭時 、地與丙○○見面並交付安非他命,向其收取500 元款項, 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堪認屬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一開始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107 年7 月1 日15時11分0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問被告是否要過來,被告說在朋友那 邊,我請他快點過來工作,被告說「你要那個喔」是指要被 告過來工作,我沒有在拿毒品的,被告表示「不要5 啦,我 很難按咧」是說難拿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 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不符,亦跟被告坦承上開通 話後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毒品之情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丙 ○○見面,並收取500 元價金,交付500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 3.被告雖辯稱僅係幫忙丙○○代購毒品云云。惟所謂合資、代 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 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 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 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 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 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觀之被告與 證人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丙○○詢問「一樣」,被告 答稱「是1 嗎」,丙○○回覆「沒有啦」,被告答稱「5 哦 ,不要5 啦,我很難按咧」、「我是說你要5 我很難按,我 盡量啦」,丙○○詢問「好了嗎」,被告答稱「哪有那麼快 」、「你先過來民生社區這邊」、「我在7-11這邊」,可知 被告就毒品品質、數量、價格可自主報價、議價,並決定交 易地點,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拜託被告幫 我買一下毒品,代購毒品,就是107 年7 月1 日購買500 元 毒品那次(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毒 品來源。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賺錢或拿走一些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經審判長訊問後並證稱:我是 向被告購買,不是請被告幫忙購買。本來不知道被告有在購 買毒品,他主動給我電話,我才知道要購買可以找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是證人丙○○並不知被告向何 人購買,由被告本人收取價金,亦係自行單獨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情,則被告既已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 式之磋商、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等行為,可知被告事實 上阻斷丙○○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實居於唯一 控制毒品管道之人。況參以販賣毒品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犯罪,刑罰特重,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係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其就「代購」係為施用毒品者出面代 為向他人購買毒品,該他人始為物品賣方;「購買」則係由 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等意義,當能 區別清楚而不致混淆。倘若本案確有代購之情事,以毒品量 少價昂、成分純度良窳不一之現況,何以證人丙○○就被告 究竟欲向何處取得毒品、如何共同出資、取得成本價額如何 此有關代購之重要條件,毫無置喙?顯有違常情事理,則被 告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者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係基於販賣犯意所為,堪以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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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