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39號
CYDM,107,訴,53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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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伶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305號、107 年度偵字第3901號、107 年度偵字第
3902號、107 年度偵字第557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及移送併案(107 年度偵字第83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附表一及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美伶犯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國賢陳美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且陳美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 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 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國賢陳美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 示之行動電話(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家瑞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劉耿福林家裕劉家瑞,並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 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




陳美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 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裕,並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 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
陳美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士誠
陳美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先將海洛因混合摻水 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隔15分許,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 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該 址執行搜索時,徵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黃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 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7 年 4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 時,徵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陳美伶明知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男友「黃炳華」處,受領子彈後 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八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其中3 顆業經試射完畢),迄於107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至175 、202 至208 、25 2 至25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 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賢陳美伶有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劉耿福、林家 裕、劉家瑞及被告黃國賢有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中、及 陳美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耿福林家裕劉家瑞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通訊監察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分 別詳見附表一、五證據欄所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陳美伶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裕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士誠;於事實欄一㈣即附表 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無故持有子彈等 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林家裕葉士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可佐(詳細卷頁分 別詳見附表二至四、六證據欄所載)。另依上開附表一至六 所示證人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七至九所 扣得之物(詳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九所示)等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黃國賢就共同販賣及施用毒品、及陳美伶就 共同販賣毒品、單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及持有 子彈等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黃國賢陳美伶之上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至起訴書就被告黃國賢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 ③、2 ④)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林家裕部分雖均記載為: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即將如附表



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數量親自交付販賣, 並收取毒品交易金額云云,被告黃國賢於本院訊問時固均坦 承有上開共同販毒之犯行,惟辯稱:因106 年10月31日至11 月10日期間都在住院,無法出院交易,但不論有無出面交易 毒品,均對被告陳美伶交易毒品行為概括負擔罪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 、332 頁)。查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 承:該2 次被告黃國賢均未出面交易,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106 年10月31日該次出面交易毒品為伊一個人去,被 告黃國賢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房插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9 至160 頁),經核106 年10月31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 於證人林家裕詢問被告黃國賢狀況時,被告陳美伶亦提及被 告黃國賢剛剛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等語(見107 年度偵 字第3305號卷第117 頁),另本院函調被告黃國賢之病歷資 料中,被告黃國賢確於106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轉至加 護病房,並於翌(30)日下午1 時41分轉至普通病房等情, 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25頁)1 份在卷可查;另關於106 年11月10日凌 晨1 時許該次交易過程,雖證人林家裕於警詢時稱當天係於 麥當勞與陳美伶黃國賢碰面,並指稱麥當勞錄影畫面中之 人即被告陳美伶黃國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 第232 頁),然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承:當天是與 朋友一同前往,不是被告黃國賢林家裕可能把朋友誤會成 黃國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而自麥當勞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57 至15 9 、249 至250 頁),畫面中之男子面貌因過於模糊而無法 清楚辨識即為被告黃國賢,又經本院函詢得知被告黃國賢住 院期間為106 年10月29日至106 年11月11日,其住院期間未 曾請假外出,也未發現私自外出未歸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11月7 日戴德森字第10710003 1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再檢視被告黃國賢之病歷 資料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1點40分記載:「病人意識清楚 ,目前可進食軟質飲食,左手背靜脈留置針存,目前滴注一 般點滴……可自行下床,無人伴」,於翌(10)日凌晨1 點 29分記載:「病患意識清楚,現無不適之主訴,半坐臥,呼 吸平順」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可見被告黃國賢 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應均在醫院治療中,是被告陳 美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起訴書就該2 次交易過程,應 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皆由被告陳美伶獨自前往 交易毒品,特予說明。
四、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已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利,堪 信被告黃國賢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陳美伶就所犯附 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主觀 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被告黃國賢陳美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 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揆諸前述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美伶就事實欄一 ㈢即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並無證 據足證其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 於本件中,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適用。
二、是核被告黃國賢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與被告陳美伶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陳美伶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 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2 人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陳美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 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 罪之問題。
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 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陳美伶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 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陳美伶於90年間某日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迄至107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 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黃國賢陳美伶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以一販賣行 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六、被告黃國賢陳美伶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七、被告黃國賢就上開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毒品罪等間;被告陳美伶就上開所犯 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 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及1 次持有子彈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審理範圍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32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黃國賢陳美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 判,併予說明。
九、累犯部分:
被告黃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4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 被告黃國賢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十、減輕部分:
㈠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 告黃國賢陳美伶就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數量皆非鉅,總所得非鉅、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 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 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就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黃國賢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陳美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美 伶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為全部之 自白,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美伶就附表三所示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 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 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 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 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 違法。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 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 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陳美伶就轉讓禁藥 之行為,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結 果參照),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賢陳美伶為圖賺 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之 對象均非單一,足徵被告黃國賢陳美伶之行為增加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另被 告陳美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 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非是;且被 告黃國賢陳美伶前均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再念及被告黃國賢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陳美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參以 其等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 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 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陳美伶尚無持以子彈犯罪或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兼以被告 黃國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搭蓋浪板、拆屋 工人等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已與被 告陳美伶結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美伶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作業員、房務等職,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為2 萬元,與前夫育有一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被 告黃國賢結婚並一同扶養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持有 違禁物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 一及二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家裕部分, 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這次只有拿到6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 頁);就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家裕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 訊問時稱:這次只有收到3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就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劉家瑞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只有拿 到2 千元,他賒帳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就附 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劉家瑞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收到1,50 0 元,他說下次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就附表一 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 家瑞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只收到500 元, 他說下次再給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就附表一 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⑤)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與劉家瑞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交易金額是4 千元,海洛因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但我只收到1, 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所示被告陳美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林家裕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毒品交易金額 1,500 元,但當天只有收到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就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所示被告陳 美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家裕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 訊問時稱:這次沒有收到500 元,林家裕賒帳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 頁),上開皆為被告陳美伶黃國賢販毒之實際犯 罪所得,而就與被告黃國賢共同販賣之犯罪所得部分,為被 告黃國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1 、367 頁),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 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之。
㈡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4所示之白色結晶14包 ,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 (GC/MSMS )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編號15至16所示之粉塊6 塊及粉末2 包,經檢驗確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 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5日調科壹



字第10723015190 號鑑定書(詳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七所示 )各1 份在卷可考,且上開毒品皆為警方於107 年4 月26日 前往搜索時查扣,而被告2 人均自陳係販賣後所剩餘(見本 院卷一第368 至36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10該次犯 罪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二、子彈部分: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7 顆,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 顆,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 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 SIM 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 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 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 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 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電子產品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手機)為被告陳美伶 所有、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HTC 牌手機)為被告黃國賢借用其胞兄黃國榮名義 申請,實際為被告黃國賢所持有使用、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ony牌手機)及編 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3 台(扣押物品編號23、25、26號), 均為被告陳美伶所有,且上開手機、附表九編號4 所示電子 磅秤3 台(扣押物品編號23、25、26)及附表九編號5 所示 之分裝袋1 包,均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及分裝毒品時使用, 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69 至371 頁)。而上 開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之門號SIM 卡及手機,均係被 告2 人持以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亦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附表九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黃國賢為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及



被告陳美伶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用之物甚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 開電子磅秤3 台雖均為被告陳美伶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時分裝 秤重使用,然因被告陳美伶已無法特定每次分裝所使用之電 子磅秤,既上開電子磅秤3 台均用於本件販毒犯行使用,則 認上開電子磅秤3 台應於每次販賣毒品犯行罪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以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至11所示之電子產品(均含門號 )2 支、電子產品(不含門號)2 支、本國貨幣各19及69張 (金額分別為15,800元及24,500元)部分,雖均係被告黃國 賢或陳美伶所有之物,然據被告2 人供稱均未供其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而現金部分則為被告黃國賢開刀補助等語(本院 卷第371 至372 頁);另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電子產品( 電子磅秤)2 台(即扣押物品編號24及27),則為被告陳美 伶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69 頁),而非被告2 人所有,亦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所示之物與其等 所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持有子彈等犯行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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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