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偉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勝偉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之1 「天奉寺」前廣場,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持石頭接續朝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和公司)所有而由張順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側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順益。張順益於 接獲張春瑞通知後返家查看,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報警, 經警員黃治強到場處理,張勝偉表示因傷欲前往醫院救治而 離開現場。
二、嗣於翌(19)日凌晨0 時25分許,張勝偉返回住所時,見警 員黃治強、張順益仍在「天奉寺」前廣場,因心有不甘,上 前欲與張順益理論,黃治強見狀隨即阻擋在張順益前方,欲 制止張勝偉,詎張勝偉明知黃治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多次刺向黃治強 及張順益,致黃治強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治強依法執行職務,及致 張順益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 肘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嗣為在場警員黃治強當場逮捕, 並扣得折疊刀1把。
三、案經張順益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毀損告訴之合法性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 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 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 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 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廣和公司 所有,告訴人黃順益受僱於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運送月子餐乙職,而駕駛、保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告訴人張順益更因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遭毀損破碎而負責送往維修廠修復乙情,有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電話紀錄表、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 20日廣和字第107122003 號函暨中區【廣和集團】車輛維修 紀錄表、108 年1 月8 日廣和字第108010801 號函暨估價單 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127 、135 至143 、187 至189 、193 至207 、211 頁),則告訴人張順益既 享有使用、管理該車之權限,即屬對該車有使用監督權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則對於毀損該車之人,致其不能為使用時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故辯護人指稱告訴人黃順益並無合法 告訴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張順益、證人張春瑞、黃治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 張治強所為之職務報告,均係被告張勝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其中職務報告乃警員針對個案制作之文書,並非經 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倘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 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而本件被告張勝偉 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3 頁),且該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陳述及職務報告應均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 人張茂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證人張順益、黃治強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勝偉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張順益發生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現在天奉寺,且於事 實欄二所示時間返家時,就看到警員黃治強與張順益在天奉 寺廣場前面,好像我父親也在,張順益看到我之後,手拿著 刀子就衝向我要刺我,那時我拉住他的手,兩人拉扯起來, 之後我們就倒地了,我被他拿旁邊的磚頭砸頭後面,我當場 就暈了云云。經查:
㈠關於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春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是鄰居 ,於108 年9 月18日晚上我在客廳看電視時,我母親的房間 後面玻璃「砰」一聲,我走進去看,我母親在睡覺,差一點 刺到眼睛,我跑出去看,就看到他走向外面去,我才知道是 被告砸我家玻璃,後來我跟著出去看,走到廟前車棚旁,還 沒有走到廟前廣場,就看到被告拿石頭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的擋風玻璃跟旁邊的車窗玻璃,被告是拿著 石頭砸的,不是用丟的,當時自用小客貨車停在馬路再過去 的地方,我就打電話給我姪子張順益說車子被隔壁鄰居砸壞 了,叫他回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砸我們家的玻璃,被告 砸車玻璃的時間差不多晚上10點40分了,時間沒有去注意, 當時有路燈,所以看得清楚是被告砸車的,後來我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6 至454 、457 至462 、465 頁), 證人張春瑞並在本院當庭所列印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上 標出其住家及被告住家所在位置,核與證人張順益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位置相符,有張順益指認之google街景圖擷取畫 面(見本院訴字卷第415 頁),另標示其當時目睹被告砸車 時所站立於廣場車棚旁的位置,參以本院當庭以GOOGLE街景 圖觀看案發現場之奉天寺廣場周圍景象,確實可以看到廣場 前設有路燈,且該路燈係設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所停放位置及證人張春瑞當時目睹被告砸車過程所站 立位置之中間,且確有照明功能,此與證人張茂騫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6 頁),並有GOOGLE街景 圖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407 、415 頁)在卷可考。依證人 張春瑞所站立位置,在有照明設備情形下,確實可看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砸毀的經過,又觀諸車損照 片6 張(見偵卷第101 至10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遭砸毀之處即為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核 與證人張春瑞所述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張順益當日係因證 人張春瑞電話聯絡才知悉奶奶房間玻璃破掉及自用小客貨車 玻璃遭砸破,而欲回家找被告理論乙情,此據證人張順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 頁),另證人即警員 黃治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順益係因其叔叔告知車 輛玻璃被毀損,經回家察看後打電話報警,我就到現場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361 頁),觀諸上開證 人所述有關毀損部分情節均相符,益徵證人張春瑞所述因家 裡房間玻璃遭砸破而走到外面看到被告走出去,並在廣場車 棚旁,看見被告拿石頭砸車窗玻璃之經過等情,應非空穴來 風,可認證人張春瑞上開證述內容尚屬有憑,應堪採信。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為深夜十點多,依證人張茂 騫、張順益及黃治強所述車輛停放位置並沒有照明設備,路 燈範圍也不會照到車輛云云,然證人張茂騫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證述廣場前確有路燈照明,詳如前述,且依證人張茂騫所 述當時與證人黃治強聊天等待被告返回之位置,係屬廣場前 中間位置,較為靠近證人張春瑞所站立之車棚旁,而設立有 照明功能之路燈亦在證人張茂騫與該自用小客貨車中間,衡 情,證人張茂騫所站立位置尚可看見被告與證人張順益發生 衝突的過程,難謂證人張春瑞所站立的位置無法看到該自用 小客貨車遭砸的經過,況證人張春瑞係因家中玻璃遭砸,才 循線沿路外出,看到被告走出去,研判應係被告砸毀家中玻 璃,又跟著被告走到廣場車棚旁,才看到被告手持石頭砸毀 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其所證述內容經
與卷證資料相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證人張春瑞與被告素 無仇怨,甚至家中玻璃遭砸毀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苟 非確有其事,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 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為辯 護,應無可採。
㈡關於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
⒈承上所述,告訴人張順益因接獲證人張春瑞電話告知得知其 管理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遭毀損後,隨即報警處理 ,嗣由擔任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副所長黃治強到場處理乙情 ,業據證人黃治強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9 月18日張順益 的自用小客貨車被毀損,他叔叔有看見,打電話通知張順益 ,張順益返家察看後,就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我到場時, 張順益的情緒很激動,因4 月份已經有幾個案件,他認為法 律無法保護他,所以衝過去要找張勝偉,我就抱住他,張勝 偉的父親也抱住張勝偉,他們父子二人就在現場互毆,而我 將張順益推回去住處安撫他,我再出去看的時候,他們父子 二人就沒有在打了,我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才知道張勝偉有打 119 ,之後張順益的情緒還是很激動,他從住處拿了球棒要 到醫院去找張勝偉,我告訴張順益不要以私人恩怨處理,我 就將球棒收到巡邏車收起來,張順益他還是執意要開他的車 子去醫院,我還是繼續制止他,不給他開車(見偵卷第6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 月19日凌晨時,現場有張茂騫、 被告及張順益,當時張順益跟張勝偉為了擊破車窗的事情有 爭執,然後想要打架,那時張茂騫推張勝偉回去他們家,然 後他們兩個就在那邊互毆,張順益一直要過去打張勝偉,我 也把他推到裡面去,因為我怕他們又要打架,我把他推到裡 面去的時候,張順益就很不滿,他之前已經被張勝偉欺凌霸 凌了很久,他當場揚言就是要跟張勝偉同歸於盡,他有拿棒 球棒,他說這個法律沒有辦法幫他解決這個事情,從四月份 發生的事情,他9 月19日又被他擊破車窗,他還拿啤酒一直 喝,好像決心就是這條命要跟他配了,我當場把他拿的棒球 棒差不多這麼長,我把它摔斷,後來就聽到外面有救護車的 聲音,我想要出去看他們父子有沒有在打架的時候,張勝偉 已經要上救護車了,上救護車我問張勝偉什麼原因,張勝偉 說自己打電話報案,說他受傷要送醫院,然後他送了醫院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2 至367 頁),且有當日報案紀錄單 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63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 上情,此部分情節,首堪認定。
⒉當被告從醫院返家後,持摺疊刀衝往證人張順益時,正在執 行勤務之員警黃治強見狀為免兩人發生衝突,率先擋在被告
與張順益中間,並與張順益同向面對被告,被告竟無視警員 黃治強值勤中,持刀由下往上朝張順益方向攻擊,導致黃治 強手臂遭刀劃傷,而張順益亦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 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勢,業據證人 黃治強於偵查中證稱:於9 月19日凌晨張勝偉搭乘一台黑色 賓士回來,在距離我們約80公分,雙手一直放在口袋裡,因 為張順益一直很激動要衝過去,所以我在他前面擋著他,張 勝偉的父親好像也在張順益後面拉著他,當時我和張順益都 是正面對著張勝偉,張勝偉距離我們約1 步時,他雙手有往 前的動作,當下我覺得我左手有刺痛感,我第一反應就是要 去壓住張勝偉,但他的手不斷的往上提,往張順益的方向刺 ,我要繼續壓住張勝偉,我壓了很久,在現場我有喊說我被 刀子刺了,在第一時間沒辦法搶下來,後來張順益都沒有聲 音,我看到他躺在地上,胸口大量出血,我要搶刀的時候, 張勝偉將刀子放在肚子的地方,用衣服擦了之後,順勢將刀 子拋出去(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 張勝偉搭乘一輛黑色轎車回來,張順益看到他下車時,很激 動要過去要跟他打架,那個時候我確定他是張勝偉的時候, 他就馬上一直衝過來,他雙手是放在口袋裡面(證人當庭起 立作雙手插口袋的動作),然後以快跑的方式,我發現他衝 過來,張順益也很激動要過去,我當時擋在前面,並趕快把 密錄器開機再按錄影,他衝過來已經到的時候,就開始錄影 了,我看他整個動作是往上抬上去,我就一直覺得這不對, 我雙手往他雙手壓下去,覺得有一個不知道什麼東西很利, 一下子我覺得刺刺的,就從我這邊劃過去,當時我擋在張順 益前面,即張順益在我後面,被告在我正前面,往上刺上去 的這個動作,被我這樣子壓下去,結果這個刀子就從這邊這 樣擦過去,他拿出刀來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就 是瞬間刺下去,我覺得是刀,我當場提醒有刀子,他還把我 殺下去,我這個要給後面的,知道他有刀;那個時候我只顧 著要把被告壓下去,後來有用手把他脖子掐往地上,在推擠 時有比較往草地那邊去,我把他的脖子掐住往地上推下去, 要奪他那把刀,因為他那把刀還在手上,就是握的很緊,我 不確定說張順益是怎樣被刺到的,我一心就是要奪下那一把 刀,奪刀過程幾乎都是我自己在那邊制伏他,一直面對著他 ,後來我看到張勝偉在地上時,有把這個刀擦一擦之後,用 拋摔的方式亂拋出去,丟掉那把刀,企圖要毀滅證據,可我 一直壓住他,後來我看了張順益,他一直在那邊罵一直在金 爐旁邊走動,他胸口這邊整個都是紅色的,很明顯就是有大 量的血跡了,完全都是只有我把被告推在地上去做壓制的動
作而已,張茂騫跟張順益都沒有過來幫我,後來刀子是請我 們支援的警力幫忙找的,後來在車子附近的草叢裡面找到; 被告當時是右手拿刀,由下往上攻擊。在被告持刀往上時, 我就感覺刺到了,被告持刀往上動作中我不確定有沒有傷到 張順益,因為這個動作有上去的時候很高且相當的快,因為 由下往上的話力量不足,他往上這個力量沒有完全停下來的 ,我抓不住,拉扯差不多有3 分鐘時間,後來把被告壓制在 靠近大石頭附近,要打電話叫支援,被告在被壓制前就把刀 子丟掉,從被告下車衝過來發生整個衝突過程到我壓制被告 在地上為止,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力量很大,他所持的刀 伸出去時,我反應不及,第一時間他右手已經伸到後面去了 ,大約是在我脖子左後方位置,當時被告往上前的動作,很 兇狠的眼神再看著我後面,是要刺張順益,扣案之摺疊刀是 被告當天所持用的,在被告以衣服擦拭血跡的時候,看得最 清楚,就是扣案這把摺疊刀,這把摺疊刀沒有出現在張順益 手上過,我與被告來回拉扯至少有十幾次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69 至374 、379 至383 、388 至390 頁)。 ⒊又證人黃治強於上開作證過程中,尚以雷射筆在google街景 圖上清楚指出其與張茂騫、張順益在金爐前空地,被告從馬 路走來的動向、被告持刀往上刺到其手臂係靠近車輛停放側 的水溝蓋附近及沾有血跡的大石頭是在車輛停放旁的草叢前 位置等情,有黃治強指認張勝偉與張順益於天奉寺發生衝突 之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417 頁)及本院 108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及嘉義縣○○鄉○○村○○○00號 之1 「天奉寺」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379 ,421 至427 頁)。審判長當庭亦請在庭 法警扮演張順益,通譯扮演被告張勝偉之角色,模擬證人黃 治強阻擋在被告及張順益中間制止被告持刀刺傷張順益之過 程,有本院108 年2 月19日第四法庭開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訴字卷第429 至434 、437 頁證件 存置袋)各1 份附卷存查。
⒋參以證人黃治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後一致, 且又能清楚說明案發過程細節、包括被告與張順益發生衝突 始末、並指出當時案發過程之地理位置、其與被告、張順益 間所站位置等,核與證人張順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治強 在我前面,我跟他一起正面對面被告,被告往我的胸部刺, 這樣往上刺,應該是先刺到黃治強,我是中胸壁,黃治強是 受傷在左手,應該是先殺到他,第二刀才刺到我,黃治強是 員警當時在值勤,他看到被告有拿刀,當然要往前擋等語相 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37 頁),足見證人黃治強上開所述情
節,確屬有據,並非空穴來風。
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黃治強於案發當天所配戴之密錄器錄 音檔案(錄影畫面一片漆黑,惟有錄音),證人黃治強於案 發當時確實喊稱:「拿刀給我殺下去,我手流血」等語,而 證人張順益亦有於現場喊稱:「你敢殺我啊」、「你甲我殺 唷」等語,待張順益喊稱完上開言語後,證人張茂騫即回應 稱「先送醫院啦」、「益啊你流血流得這樣」、「你那邊坐 你有沒有聽到你這樣血一直流」等語,而證人張順益則對張 茂騫說:「叔啊,恁爸喔。我沒對不起他,臉怎歪歪,我沒 對不起他,你兒子今日安捏雞掰,叔啊。」等語,證人張茂 騫則以:「先這邊坐這邊坐」、「有衛生紙嗎」等語安撫證 人張順益,又附近鄰居來到現場探看躺在地上之張順益後稱 :「你割到動脈」等語,而此時被告一直要做起身,卻遭警 員黃治強強壓在地上,並要求被告趴著加以制止,此時有附 近民眾前往現場怒斥被告在做什麼,大家都對你這麼好,你 竟然還要這樣奇怪了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 及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光碟袋、 第177 至182 頁),依上開密錄器錄音內容,再參以證人張 順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刀時我有說你敢殺我,因為我 知道胸口那一刀很痛,臉上這一刀那時候比較沒有感覺,因 為臉上這一刀很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 頁),應可認 定證人張順益確實因被告持刀刺傷而當場血流不止,是被告 父親張茂騫立即上前關心並安撫其情緒,警員黃治強亦因被 告持刀攻擊過程中,不慎手臂遭刺傷等情。而警員黃治強所 述其傷勢所在位置為左手臂,有本院當庭拍攝黃治強自述左 手臂受傷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419 至420 頁),核與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相符,至證人張順益則 因此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 及右大拇指擦傷,其中左胸及右臉撕裂傷尚需經醫院縫合治 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4日(10 7 )長庚院嘉字第1070600385號函暨病患張順益之106 年9 月19日就診病歷及影像光碟(見警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 147 至199 頁)各1 份在卷可憑。
⒍而觀諸扣案之摺疊刀體積甚小,手把輕短,適於手掌持握, 刀刃部分屬金屬製成、前端鋒利,足以對人身造成一定殺傷 力,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1 紙、摺疊刀照片2 張 、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5、20至23頁),亦可認定張順
益、黃治強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扣案之摺疊刀所致。綜上情 節,足徵證人黃治強上開所為證述情節,確屬有據,且其所 述過程皆合乎常情,並無偏袒張順益或故意誣陷被告之情。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張順益傷口觀察,可能像是爭 執過程造成的傷害,不像被告故意為之云云,然依證人黃治 強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當時係持刀執意向張順益攻擊, 復參以證人張順益證稱:剛開始沒有看清楚被告拿刀,中到 胸口這一刀的時候有看到,我只記得他的手一直朝我的頭部 要攻擊,看被告拿的刀就是摺疊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 0 頁),衡情,若非被告當時刻意持刀朝張順益身上攻擊, 黃治強當無向前阻擋並與其拉扯奪刀之必要,再者,當時張 順益並無持有任何攻擊性武器或兇器,被告亦無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情事,何以需要持刀攻擊張順益,是被告持刀之 動作,足徵其確有傷害之故意灼然。
⒎依證人黃治強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因張順益發覺該自用小客 貨車遭毀損而報警,才到奉天寺廣場前處理,因被告返家後 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而當時張順益情緒激動,欲等待被告回 來理論,故與證人張茂騫、證人黃治強在奉天寺廣場前聊天 ,期間一直向證人黃治強講述車窗破損的事情乙情,業據證 人張順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3 至32 6 、334 至335 頁),而證人張茂騫亦證稱:證人黃治強身 著警察制服且有在錄影,因張順益報警,黃治強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82 頁)。另按員警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 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攝影機,並完整連 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且因執行公務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 不論攝錄器材之使用,應受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 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之規範,有該管理要點1 份(見本院 易字卷第257 至261 頁)在卷可考,就證人黃治強當時身穿 警察制服乙情,此為被告所知悉且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276 頁),證人黃治強當日尚有攜帶密錄器進行全程錄音 錄影,詳如前述,則證人黃治強當時確係因執行受理張順益 之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職務,是被告所辯黃治強並非在執 行公務云云,顯不足採。
⒏又被告辯稱石頭上的血跡是遭張順益拿石頭所砸流血云云, 惟查證人黃治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石頭上的血跡是因當 時要拿手機出來打電話,沒辦法兩隻手拿,一方面要制止被 告,當把手機拿出來放在石頭上面時,才發現我的血一直流 一直流得很快,我的小指頭整個都是紅色的,我沒有辦法按 這個電話按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8 頁),而證人張 順益亦否認有何持石頭毆打被告頭部之動作(見本院訴字卷
第332 頁),證人黃治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過程中沒有 發生張順益拿石頭遭到張茂騫取下來制止之動作,且從被告 自醫院回來到遭我制止過程中,被告與張順益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4 、386 頁),證人張茂騫亦 證稱:當時在現場,都沒有聽到什麼人拿石頭扔被告,被告 也沒有說什麼人拿石頭扔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1 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違,當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傷害及妨害公務 等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 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 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 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 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本件被告持刀朝黃 治強身後刺去,而刺中張順益左胸部、右臉,並於被告多次 持刀刺擊過程中,張順益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擦傷,其中左胸及右臉撕裂 傷尚需經醫院縫合治療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既係隔著黃治 強持刀揮舞攻擊,再觀諸張順益所受傷勢,張順益所受傷勢 並未集中於身體某一重要部位,且張順益與被告之間尚隔著 黃治強,依黃治強證述情節,其與被告來回拉扯至少有十幾 次,被告一直往其身後刺,張順益應係在他與被告拉扯過程 中,靠近過來被刺中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91 、395 頁) ,可知在被告持刀往張順益方向刺擊十多次過程中,才致張 順益之右臉及左胸部受有上開傷勢,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確 有傷害張順益之動機,難謂其有刀刀朝張順益身體重要部分 攻擊而具有殺人之故意,是證人張順益及黃治強指訴被告有 殺人之故意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持石頭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 二所載持折疊刀多次向告訴人張順益揮舞同時妨害警員黃治 強執行公務之犯行,則係基於單一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各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見警員黃治強依法執行職務上 前擋在其與張順益中間以免兩人發生衝突時,即持折疊刀刺 向警員黃治強身後之張順益,於其多次刺擊動作過程中,以 此妨害警員黃治強執行公務,並致張順益受有上開傷害,即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悔 改,無故破壞鄰居即告訴人張順益所保管之車輛玻璃,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張順益受有管理 使用該車權益之損害,又其恣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張順益過程 中,同時妨害警員黃治強執行公務,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僅 無視國家法律秩序,進而造成告訴人張順益及警員黃治強受 有身體上之損害,其行為所具之潛在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甚高,及至今仍矢口否認,栽贓係告訴人欲對其行 兇,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或精神上之損害,所為非是,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離婚尚有 1 名5 至6 歲之幼子需扶養,目前該子女託其姑姑照顧中、 領有嘉義縣東石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及本院訴字卷第490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摺疊刀1 支,雖經被告辯稱為張順益持刀攻擊云云 ,而否認為其所有,然據證人黃治強及張順益之證述可知為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屬證人黃治強及張順益所有,詳 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應可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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