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安
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水上交 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 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證人即被 告之兄鄭崇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車廂內之右後乘客座腳踏板上;俟不知情之證人即被 告之弟鄭文隆(與證人鄭崇儒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 808、7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9月4日下午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街0巷0號住處(下稱成功街住處 ),駕駛A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嘉義 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318巷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 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再者,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 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 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 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鄭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崇儒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又經本院訊問被告,雖據其坦承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 疑,惟揆諸上開法文,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核 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經查:
(一)證人鄭文隆於106年9月4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 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318巷口攔查時,在其所駕駛之A車後 座腳踏墊上,查獲以白色棉質手套1隻包覆,並置於黑色 紙袋內之扣案手槍1支、子彈1顆乙節:
1、業據證人鄭文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警626號卷第2至3頁、偵6808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三 第4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7年11月13日嘉中警 偵字第107002181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翻拍照片、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7年11月29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 2273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本院勘驗搜索 現場之勘驗筆錄、搜索光碟勘驗結果各1份、查獲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槍枝照片、查獲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各1張、勘驗搜索光碟畫面截圖21張、查獲過程 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警626號卷第5至8、10至12、27 頁、偵2913號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卷一第143、305、307
至309、311、345頁、本院卷二第25、27、29、31、141至 142、149至159頁)。
2、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 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6 日刑鑑字第10600933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284 8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扣案可證。 3、又A車係於106年8月21日登記為證人鄭崇儒所有,購買A車 之價金大部分係由證人鄭崇儒支付,而A車自購買後,平 時停放於證人鄭文隆、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素貞同住之成功 街住處,主要由證人鄭文隆使用,當時被告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之81居住(下稱崎子頭住處),證人 鄭崇儒已在臺東工作一段期間等節,亦據證人鄭崇儒、陳 素貞、鄭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0 、194至195頁、本院卷三第29至30、50至51、55、60至6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626號卷 第27頁)。
4、是以,A車雖為已在臺東工作一段時間之證人鄭崇儒所有 ,然係停放在證人鄭文隆居住之成功街住處,且證人鄭文 隆為主要使用人,證人鄭文隆並為警在其所駕駛之A車內 查獲上開槍、彈等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員警查獲之上開手槍、子彈, 是我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 路水上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萬8千元向他人購買,後因警 方至崎子頭住處搜索,但沒有搜到,我擔心警察之後再來 搜索,就於106年9月4日把另1支槍丟在鹿草的草叢,當天 下午,我把本案的槍放在A車上,本來打算要開車出去, 但後來朋友來載我,沒有自己開車出去,鄭文隆不知道A 車內有上開手槍、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本院 卷三第17至18、197至19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支槍 是我106年7月間在水上鄉交流道附近買的,當初警察有來 崎子頭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西,我很緊張,就把槍放在 A車上等語(見核交3180號卷第58至60頁、偵6808號卷第 96至97頁)。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之自白尚難 盡信:
1、員警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白色棉質手套1隻
包覆,並置於黑色紙袋內,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於 107年3月13日偵查時陳稱:扣案的手槍、子彈,是用黑色 塑膠質之茶葉袋裝在一起等語(見核交3180號卷第59頁) ,顯與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包裝方式迥然有異。且搜索 現場之A車上,並無黑色塑膠袋乙節,有員警107年11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 頁)。又被告於107年1月4日13時許,主動帶同證人即另 案槍枝承辦警務員林恆裕,至鹿草鄉後寮村之某草叢起出 扣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之改造手槍1支, 並於同日向證人林恆裕表示,其尚有上開槍、彈因置於證 人鄭文隆駕駛之A車上,於日前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 林恆裕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4、152頁),並 有員警於108年2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移送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 004587號鑑定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各1份、 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217 、221至222、245至248頁、本院卷二第243、253至273頁 ),足認本案之上開槍、彈為警查獲後,被告帶同員警起 出扣於另案之槍枝,並向證人林恆裕陳稱本案之上開槍、 彈為其所有。而另案槍枝,係以紅白條紋塑膠袋包裝乙情 ,業據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51頁),故被告顯非將本案之槍枝與另案之槍枝混為一 談,而有所誤認。況以棉質手套包覆扣案槍、彈之包裝方 式,亦有別於一般隨意置於袋子之情形,如係後者,因該 包裝方式不具有特別性,則如因時間經過而遺忘,尚有可 能。惟扣案槍、彈既係以棉質手套包覆,被告卻於偵查經 檢察官訊問包裝方式時,對此特別之包裝方式隻字未提, 顯有可疑。
2、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偵查中檢察 官問我與本案相關的事情,我已經想不起來,可能是我當 時有施用毒品的關係,我現在記得有用手套包著,其他都 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惟如上開槍、彈 確係被告藏放於A車上,則其於偵查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且觀其於偵查時能清楚陳述證人陳素貞之行動電 話、A車及鑰匙之使用狀況,及上開槍、彈之來源、對價 等,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導致精神恍惚、記憶不清之情事, 且就扣案手槍、子彈之包裝方式,被告亦係自行描述,未 有回答已不記得等節,有該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核 交3180號卷第55至60頁)。殊難想像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之偵查時,對其包裝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方式記憶
有誤,於距案發時已逾1年4月之準備程序中,對其他事項 均不復記憶,惟獨清楚記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手 套包覆。被告於準備程序此部分之陳述,是否係於案發後 ,經他人告知,實啟人疑竇。
3、被告於106年9月4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崎子 頭住處搜索,然未搜得槍械乙節,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9頁)。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 槍、彈會出現在A車上,是因為警察來搜索沒有搜索到, 隔天我就把上開槍、彈拿去放在A車上,另1支槍丟在鹿草 ,2支槍是同一天分別放在A車及丟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5頁)。惟其於108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買 了槍之後,就放在崎子頭住處草叢,到員警搜索那天下午 放到A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則被告對於何時 將上開槍、彈放於A車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即有可疑。 4、再者,被告於108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自陳:因106年9月4 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未搜得原均置放在我崎子頭住 處對面草叢之上開槍、彈及另案扣得之改造手槍,擔心日 後遭警搜得,故將另案查獲之改造手槍改放至鹿草某草叢 內,而上開槍、彈,我本來是想說要把槍放在哪裡,因為 當日下午原本要駕駛停放於成功街住處之A車出門,遂將 上開槍、彈置於A車內,但後來因為朋友開車來載,就沒 有駕駛A車,我當天晚上有回到成功街,隔天我母親有打 電話給我,我回到家,有跟母親點頭承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97至199頁)。惟被告既係於106年9月4日,將另案 查扣之改造手槍更改藏放地點,其顯然對於持有槍械可能 為警查獲一事甚為擔憂,對於持有之槍械如何處理,甚為 掛慮。且如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既已以棉質手套 、黑色紙袋包覆之,並隨身攜帶,以便駕駛A車尋找藏放 地點,顯見其對處理上開槍、彈一事,慎重且仔細。則殊 難想像被告將上開槍、彈放置於A車後,即完全將此事拋 諸腦後,而由友人另外搭載其離去。更有甚者,被告於當 日返家時,上開槍、彈放置之A車已不在原處,被告竟全 然未注意,與其擔憂為警查獲時之謹慎態度及所採取避免 遭查獲之作為,顯然迥異。
5、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我的第2把槍沒有買到彈 匣,槍要有彈匣才能擊發,所以1支槍或2支槍對我而言, 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被告既無持 有第2支槍之實益,則其是否確實有向不詳之人先後購買2 支槍,實屬有疑。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鄭文隆在成功街住處之神明 廳看到的2支槍,都是我的,會放在成功街住處,是因為 準備從崎子頭搬家回成功街住處,放了幾天後就又放回崎 子頭對面草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1)此部分雖與證人鄭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於7 月份出獄後1個月(即106年8月),在家裡3樓神明廳供 桌下面,看過2支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 )。
(2)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槍、彈及另案槍枝之原藏 放處及變更藏放處之時點,屢次陳稱:我買了槍之後, 先放在崎子頭住處草叢,到員警搜索那天下午放到A車 ,另1支槍丟在鹿草草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 院卷三第197至199頁),表示其自購買後,並未置放於 其他處所。
(3)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線民證人跟我說被 告有拿2支槍去他家,其中1支放在鄭文隆車上被查獲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後經本院質詰被告 ,何以證人林恆裕證述另有他人知悉其有1支槍,且於 證人鄭文隆駕駛A車時為警查獲時,被告翻異其詞改稱 :槍枝於106年9月4日為員警取出前,有給阿彰看過, 曾經藏在阿彰那邊幾天,後來又放回崎子頭住處,沒有 放在其他地點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其所述 前後已有不符。
(4)惟觀諸其上開所述,均未曾陳稱曾將扣案槍、彈置於成 功街住處,甚至亦明確稱沒有放在其他地點過。惟嗣經 本院質詰何以證人鄭文隆曾在成功街家中看過扣案槍、 彈?被告又再度改稱亦曾放置於成功街住處神明廳,是 其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亦有齟齬。
7、綜上,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有違常理之處,又有多處前後 不一致,屢隨案件進行程度更異其詞之舉,本院認其自白 實難採信。
(三)關於證人鄭文隆之證述:
1、證人鄭文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不知道A車內有上開槍、 彈等語(見警626號卷第3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鄭文隆 為警查獲時之搜索光碟,可知於搜索過程中,證人鄭文隆 數度向員警陳稱:查獲之槍枝是朋友的、借放我這裡、人 家寄放的、剛剛在交流道那邊說他要拿回去了、剛剛在交 流道那邊我就要還給他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4、141至142頁)。證人鄭文隆如 對上開槍、彈置於A車內乙節全然不知,理應於員警起初
上開槍、彈時,向員警表示其不知情,惟其非但未向員警 表示對上開槍、彈不知情,反而自承係受他人委託寄藏之 。參以勘驗結果,員警於搜索過程中並未對證人鄭文隆為 任何恫嚇等不正詢問行為,證人鄭文隆係主動坦承寄藏上 開槍、彈,其此部分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2、另於搜索過程中員警先自A車內取出置有上開槍、彈之黑 色紙袋,證人鄭文隆在員警起出黑色紙袋內之物品前,即 向員警稱該物品為槍枝,並於員警詢問有無子彈時,向員 警表示有子彈,復稱該扣案手槍為改造的、未上膛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搜索光碟畫面截圖21張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34、141至142、149至159頁)。證人 鄭文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一看重量,就知道那是槍 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足見證人鄭文隆對於黑色 紙袋內之物品知之甚詳。惟上開槍、彈係裝於棉質手套內 ,並置於黑色紙袋中,於員警持該黑色紙袋置於A車後車 廂與證人鄭文隆確認時,顯難自外觀一望即知其內裝有扣 案之改造手槍,更遑論能知悉除扣案之改造手槍外,尚有 1顆子彈,及該槍為未上膛之改造手槍等如此詳細之狀態 。苟如上開槍、彈與證人鄭文隆無涉,何以其對於黑色紙 袋內以白色棉質手套包裝之內容物,及其狀態為何,均知 之甚詳?
3、準此,上開槍、彈既係在多由證人鄭文隆使用之A車上查 獲,且查獲時證人鄭文隆亦向員警自白係受他人委託寄藏 上開槍、彈,並對無法自外觀辨識出內容物之黑色紙袋內 裝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狀態均清楚描述,應可認定 上開槍、彈係證人鄭文隆受他人委託寄藏後持有之。 4、證人鄭文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事先就知道有人要抓 我二哥(即被告),家裡的人都知道被告有在碰這個,我 被抓的時候,說是我朋友的,當下是想幫我二哥擔下來, 我被警方攔查下來的時候,對於槍、彈是被告的,我心裡 已經有數了,在派出所的時候,我叫在場的友人「黑典」 打給鄭崇儒,因為A車是鄭崇儒的,但「黑典」沒有轉告 我說槍不是鄭崇儒的,我事後1、2天內,有再向鄭崇儒求 證,我也有跟他說,我在警詢、偵查時有說上開槍、彈是 他的,但他也認為扣案槍、彈是被告的,我9月5日回到家 時,我母親已經問過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 62、70、78頁)。其復於107年5月30日偵查時陳稱:當時 我知道警察要找被告,我本意是要自己擔起來等語(見偵 6808號卷第96頁):
(1)然其於106年9月5日偵查時陳稱上開槍、彈,係證人鄭
崇儒所有,顯非有為被告擔罪之意;107年1月26日證稱 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有時,亦未提及其於為警查獲當天 有為被告擔罪之意。
(2)且倘如證人鄭文隆為警查獲上開槍、彈時,業已知悉上 開槍、彈之持有人為被告,何以其竟於為警查獲當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陳稱:經我詢問車主鄭崇儒,其表示扣案 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警626號卷第2至3頁),復於 翌日偵查中亦供稱:我後來跟鄭崇儒確認後,知道扣案 槍、彈是他所有,我用我朋友綽號「黑典」之手機,與 他通話,我問他車上為何會有那些東西,被人搜到1支 槍,他說是他放在車內的等語(見偵6808號卷第42至43 頁),均表示上開槍、彈係證人鄭崇儒所有?
(3)且證人鄭文隆於偵查時供稱:鄭崇儒用他的手機打電話 到成功街住處的視訊電話,我和以視訊方式跟鄭崇儒借 車等語(見偵6808號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要開車出去的時候,就會跟鄭崇儒說我要開車出去 ,被查獲當天,我是中午跟他視訊借車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1頁),強調A車係向證人鄭崇儒借用。惟證人 鄭崇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停在家裡,鄭文隆要開 車前,不用先跟我知會,車子放著就是讓大家開,不用 說,鄭文隆被查獲之前,沒有跟我視訊電話說要借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204頁)。證人陳素貞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文隆平常要開A車出去,不需要 先打電話問鄭崇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是以, 證人鄭文隆所證借用A車時,有知會證人鄭崇儒乙節, 核與證人鄭崇儒、陳素貞所證不符,證人鄭文隆顯係為 使檢察官認定上開槍、彈與A車之所有人即證人鄭崇儒 有所關聯。
(4)關於證人鄭文隆於為警查獲當天至翌日(即106年9月5 日),透過「黑典」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崇儒聯繫一節: ①證人鄭文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典」說鄭崇儒說 車是他的,我們說的車就是槍的意思,我記得我當下並 不是跟鄭崇儒提到有1支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70 頁),表示未與證人鄭崇儒提到槍枝一詞。惟證人鄭文 隆於偵查時陳稱:我用「黑典」的手機與鄭崇儒通話, 我問鄭崇儒「我在派出所,被警察臨檢,車上為何有那 些東西?被人搜到一支槍等」,鄭崇儒說是他所有,是 他放在車內的等語(見偵6808號卷第43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偵訊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108年2月20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0頁)。顯見
證人鄭文隆當時有持「黑典」行動電話機,明確與證人 鄭崇儒確認A車內之改造手槍為何人所有,並非以「車 」為槍枝之術語向證人鄭崇儒確認。
②證人鄭崇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跟「黑典」LINE對話 當中,我有跟他說槍不是我的,我有跟他說,我之前說 車是我的,是因為我誤以為車就是一般的車子,我應該 是當天晚上就知道我一開始聽錯和講錯了,因為我還有 傳平安貼圖給「黑典」,我有跟「黑典」用LINE說槍不 是我的,我不確定鄭文隆有沒有直接打電話問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189、191頁),表示其當晚一開始 誤認,後來才知道A車上扣到槍枝。惟證人鄭崇儒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聽成鄭文隆在問車子是誰的,我就直 接回答我的,當天我因為工作太累,沒仔細聽,聽錯了 等語(見警275號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接 到「黑典」電話,說鄭文隆在派出所,有搜到東西,有 講到車,因為我當時酒醉,跟他說車子是我的,我當時 以為只是沒帶證件而已等語(見核交2848號卷第54頁) 。則證人鄭崇儒對於其何以會誤認證人鄭文隆係詢問A 車為何人所有,前稱係工作太累,後又稱係酒醉,所證 前後不一。況A車係何人所有,均為證人陳素貞、鄭文 隆、鄭崇儒及被告所明知,從渠等對於A車之證述及供 述,顯未有對A車所有權歸屬不清之情況,本無致電證 人鄭崇儒確認A車係何人所有之必要。
③而證人鄭崇儒於證人鄭文隆為警查獲當日晚間10時許, 即密集與「黑典」以LINE之電話連絡至翌日上午,並傳 送平安貼圖與「黑典」乙情有簡訊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 憑(見核交3180號卷第63至70頁)。果係單純詢問A車 係何人所有,且證人鄭崇儒僅誤以為證人鄭文隆未帶證 件,證人鄭崇儒實無如此密集與「黑典」聯絡之必要。 顯見,縱使證人鄭崇儒初始對證人鄭文隆被查獲之原因 及詢問之事項有所誤認,至遲於證人鄭崇儒密集與「黑 典」聯絡時,即106年9月4日22時19分許,即知悉上開 槍、彈於A車內遭查獲之事實,並了解其先前回答有誤 ,而馬上向「黑典」澄清,殊難想像熱心陪同證人鄭文 隆至派出所了解經過,且自深夜到凌晨仍與證人鄭文隆 家人聯繫之「黑典」,於證人鄭崇儒告知上開槍、彈非 其所有後,會刻意不告知證人鄭文隆。
④是以,證人鄭崇儒既已透過「黑典」轉知證人鄭文隆上 開槍、彈非其所有,證人鄭文隆仍於警詢及翌日之偵訊 中陳稱上開槍、彈為證人鄭崇儒所有,顯係為使檢警認
定上開槍、彈為證人鄭崇儒所有。
(5)又證人鄭文隆於事後1、2天與證人鄭崇儒確認上開槍、 彈確非證人鄭崇儒所有後,卻未向員警或檢察官陳明, 陷證人鄭崇儒於刑事訴追之風險。且如證人鄭文隆於為 警查獲時,即知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有,則其應透過證 人陳素貞或友人「黑典」與被告聯繫確認,豈有多此一 舉竟向毫無關涉之證人鄭崇儒確認之理?況如證人鄭文 隆於為警查獲當下,果想為被告擔罪,理應向警方主動 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惟其捨此不為,反而向員警 指稱上開槍、彈為證人鄭崇儒所有。是證人鄭文隆前揭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以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多有顛倒矛盾、邏輯謬誤之處,兼之其於105年7月14日 假釋,至107年4月1日始縮刑期滿,故其當時尚有1年8 個多月之殘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則證稱係欲替 被告擔罪乙節,實難採信。
5、是證人鄭文隆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以其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崇儒、陳素貞之證述,多有顛倒矛 盾、邏輯謬誤之處,兼之其為寄藏上開槍、彈之人,業據 說明如上,則其上開證述,均難採憑。
(四)關於證人陳素貞之證述:
1、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依我看,這把槍是被告 的,因為被告他們夫妻吵架,他比較有嫌疑,鄭文隆不可 能騙我,他說不知道車上為什麼會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5、37頁):
(1)然證人陳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我後來接到 派出所電話之後,才知道鄭文隆被攔查,並在A車上扣 到上開槍、彈,我趕快打電話給鄭崇儒,後來又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不敢說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陳 素貞有無補充,其復答稱:沒有等語(見核交3180號卷 第57頁),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向證人陳素貞坦承上開槍 、彈為其所有一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6 年9月5日回到家,有跟母親點頭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98頁),互不相符。
(2)嗣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鄭文隆對證人陳素貞所言有何意 見,證人鄭文隆陳稱:我母親有叫被告回家問他,被告 有承認等語後(見核交3180號卷第57頁),證人陳素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我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問 他東西是不是他的,他並沒有明說東西是他的等語(見 核交3180號卷第58頁),仍未證稱被告有向其坦承上開
槍、彈為被告所有,並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素貞107年3月 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錄音光碟明確,有本院 108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41、161至164頁)。
(3)待至本院審理中始復行證稱:事發後,我有打電話叫被 告回來,被告回家後,有跟我點頭表示槍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6頁)。就被告有無於上開槍、彈為警查 獲後,即向證人陳素貞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乙節, 證人陳素貞之證述前後顯有不一。
(4)且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事後曾向其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惟此部分屬 被告之自白,而非得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況縱使被 告確曾向證人陳素貞「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然 是否確為真實而無隱衷,尚有待查證。
2、況證人陳素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回來承認槍枝 是他的,我才知道槍是誰的,他們兄弟都會對我隱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7、43頁)。然證人陳素貞之前揭證述, 為其主觀之臆測,而無任何實際經驗為憑,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自無從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證人陳素貞並未曾目擊 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或者能積極證明扣案槍、彈確屬被 告所有。故其證述,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 補強證據。
(五)關於證人鄭崇儒之證述:
證人鄭崇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槍、彈被查獲後差 不多1個禮拜,甚至早1、2天,我就從臺東回來,我回來 時,我母親已經找到被告,並問過被告,所以我回來,我 母親就有跟我說那支槍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頁)。惟其於106年10月14日警詢時卻證稱:上開槍 、彈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上開槍、彈的來源等語(見警 275號卷第2頁)。證人鄭崇儒於106年9月間,既已自證人 陳素貞處,知悉A車內扣得之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則 其於106年10月14日警詢時卻證稱不知上開槍、彈來源, 實屬可疑。證人鄭崇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時未 說出是被告的,是因為我還沒親口聽到被告說,我在107 年1月26日檢察事務官問的時候,有說是被告的,是因為1 月26日被告已經交保回來了,有跟被告確認過槍是他的, 他都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4至215頁)。惟 被告係於106年11月14日入監,至107年2月9日始交保出所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 見證人鄭崇儒證稱於107年1月26日會稱上開槍、彈為被告 所有,係因已於家中向被告確認乙節,並非事實。且證人 鄭崇儒證述關於被告有向證人陳素貞承認乙情,亦僅能作 為證人陳素貞事後有向被告確認上開槍、彈是否為其所有 之佐證,此部分亦屬被告之自白。除此之外,證人鄭崇儒 並未曾目擊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或者能積極證明扣案槍 、彈確屬被告所有。故其證述,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為 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關於證人林恆裕之證述:
1、被告雖於107年1月4日帶同證人林恆裕起出扣於另案之改 造手槍1支時,向證人陳稱尚有上開槍、彈置於證人鄭文 隆駕駛之A車上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惟被告向證人林恆 裕陳稱另持有本件上開槍、彈部分,亦屬被告之自白。 2、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鄭文隆有跟我用LINE電 話連絡過,說他被警察查獲的槍,是幫被告扛罪的,我不 知道他跟我說的用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156頁), 惟證人鄭文隆所稱要幫被告扛罪一節,已難採信,業據認 定如上,且上開槍、彈應係證人鄭文隆受他人委託寄藏, 亦據認定如上,故證人鄭文隆對證人林恆裕上開所言,無 非係欲脫免己身之責任,無足採信。
3、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有證人跟我說被告有 2支槍,被告有拿2支槍到證人家裡給證人看,其中1把放 在鄭文隆車上被查獲,證人跟我說這些的時間,大概是 106年11月10幾日到20幾日中間,證人沒有跟我說是何時 看到被告拿2支槍去他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9 頁)。證人林恆裕所證上開聽聞其他證人所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縱使被告認同證 人林恆裕上開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仍有詳加查核證明 力之必要。該證人係於扣案槍、彈為警查獲後,始向證人 林恆裕提及。又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跟 我說的上開情節,是否是被告跟證人說的,或證人如何知 道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是證人林 恆裕所提及之該證人,縱曾目擊被告持有2支槍,其如何 得以確定其中1把即為本件扣案之手槍?如何得知係於證 人鄭文隆駕駛之A車上查獲?再者,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稱:自106年9月4日查獲上開槍、彈前,到同年 11月,我們有對被告監聽,監聽期間除了被告與其女友吵 架,其女友說要把東西交給警方,以及被告曾叫呂冠勳把 箱子拿過來以外,監聽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與其他人談
到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上開所述之「東西 」、「箱子」是否為槍枝,尚屬不明,縱為槍枝,是否為 本件扣案之手槍,亦無法確認。準此,證人林恆裕提及之 證人所述,能否俱信,已非無疑,兼之其於監聽期間並無 聽聞被告向他人提及槍枝,其亦未曾目擊被告持有扣案槍 、彈,或者能積極證明扣案槍、彈確屬被告所有。是其證 述,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尚屬有疑,檢察官所提 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無 法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