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9號
CYDM,107,聲判,2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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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煥忠
告訴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尤成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誣告案件(107年度偵字第
18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成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保二總隊)偵三隊之偵查佐,本案係因訴外人虹光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黃煥忠販售與其相同之飾品,故檢具以Rhino軟體製作 之3D設計圖檔、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書,向被告提出侵害著 作權之告訴,且虹光公司亦全程參與搜索、扣押過程。然該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智易字 第8號審理後,其理由中認定:①依虹光公司所提供之原始 設計資料影本,系爭著作中編號18係由使用電腦名稱isola 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建立,並由使用電腦名稱chi之人 於105年1月6日最後保存,是該著作完成時間係於105年1月6 日,則虹光公司如何能於104年7月13日受讓該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已非無疑。②大多數3D圖檔係由使用電腦名稱is ola 之人建立及最後保存,然依虹光公司所提受侵害著作物明細 表所示,系爭著作係分別由黃柏榮、黃惠敏完成13項、20項 後,轉讓予虹光公司,惟黃柏榮、黃惠敏受雇於虹光公司期 間,既均分別有各自使用之電腦,則該著作檔案所載之建立 者及最後保存者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為何絕大部分均為isol a,亦屬有疑,是系爭著作究竟係由何人創作,是否確由虹 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誠非無疑,因而判決聲請人無罪。 而上開理由,所憑證物為虹光公司於聲請搜索票時所提出之 3D設計圖檔,被告自得於審查搜索資料時檢驗,為何竟配合 虹光公司申請搜索票,未於審查時否決虹光公司之請求?雖 就類似物品是否侵害著作權,被告並非最終有決定權之人, 但就前述證物互核不一之情形,顯然被告並未進行最基本之 查證義務,即全盤接納虹光公司之告訴內容,而有誣告之未



必故意。
㈡、又被告以聲請人、其配偶之胞妹黃美玲、其子黃九堯曾向警 政署檢舉,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 聲請人、黃美玲、黃九堯提出誣告、妨害名譽罪告訴,後經 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501、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內容略為:①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其中有段搜索過程因 錄影機放置位置關係,完全為灰色畫面,故無法確認當時現 場發生情形,只聽見黃美玲不只一次向員警表示不要那麼兇 。②聲請人檢舉之內容,雖與現場情形並非毫無二致,但大 致相近,應無捏造事實之情形。③被告自承向警政署長信箱 郵寄檢舉信函,並不會讓其受懲戒。足認署長信箱設置之目 的,本即為使民眾對警方執法行為表達不滿,效力並非與告 訴相等。④黃美玲等人投書警政署長信箱,本會經過警政署 內部進行相應調查過程,並非散布於眾,故與被告所提之加 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顯見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妨害 名譽告訴,本身亦具有誣告意圖,蓋其明知現場發生之事與 聲請人檢舉內容大致相符,且向警政署長信箱提出檢舉,並 不會讓其生懲戒結果,竟仍以誣告、妨害名譽罪名向嘉義地 檢署提出告訴,故其本身亦已涉犯誣告罪等語。二、就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一㈡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 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 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 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 ,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既未曾 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 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 象。
㈡、被告曾以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胞妹黃美玲、其子黃九堯向警政 署檢舉,涉犯誣告、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01、65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聲請人雖以被告對其提出誣告 、妨害名譽告訴,亦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依聲請人一開始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見嘉義 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第1至9頁),其內容並未記 載就被告向高雄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 ,亦涉嫌誣告一事,提起告訴,且觀乎全卷,聲請人亦未對 此部分另提出告訴,則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3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0號,就聲請人已提出告訴,有關被 告以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搜索聲請人住處等,涉 犯誣告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自未包含上開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部分 ,故聲請人雖對原不起訴處分書不服,聲請再議,然此部分 仍非屬再議之範圍,從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0月3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 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其再議處分書亦未包含前揭部 分。是聲請人雖就被告提告誣告、妨害名譽部分,亦涉犯誣 告罪嫌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此部分,既未經嘉義地檢署 、臺南高分檢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揆諸上開 說明,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就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一㈠部分。
㈠、聲請人以被告身為保二總隊偵三隊之偵查佐,專責偵查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竟依虹光公司所提出之3D設計圖檔,向高雄 地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 號住處等執行搜索,故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上開原不起訴處 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 再議無理由,以前揭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10 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 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0號卷第30頁),其於107年10月 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 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頁),故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 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㈢、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 接故意」。而同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指參照)。又刑 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 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 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 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 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



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訴字第7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 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 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 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3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前因虹光公司提出告訴,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案件 ,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 第131號搜索票,被告於105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同日15 時25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分別前往聲請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B1至B3之十全玉器市場、聲請人前揭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虹光公司之銀飾品2726個、其他仿 製品3908個、仿製飾品2箱,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3670號,認聲請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嫌,提起公訴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1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 字第7035號卷第4至13頁,106年度核交字第3218號卷第7至 10頁),先予敘明。
⒊聲請人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智易 字第8號審理後,雖以聲請人上揭理由,判決聲請人無罪, 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智上易字第39號,以聲請人並 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然被 告身為保二總隊偵三隊之偵查佐,此據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所 自承(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35號卷第31頁),依 法自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作為之犯罪偵查工作(見106年度 核交字第3218號卷第21頁),而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供承: 「(問:當初申請搜索票之依據?)當初有人到隊上提告, 說黃煥忠黃秋惠販賣他們公司的產品,我比對他們的相片



及實體物品,確實有相像,然後我們就向地檢署請票,第一 次到院方沒有過,法官說要補足著作權的著作證明,第二次 請票時,我就補齊了該家公司當時產品的3D繪圖檔,甚至有 些產品該家公司有申請專利,第二次請票時院方才通過」等 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64號卷第35頁反面),且依卷附虹 光公司提出之「著作物與實品與仿品比對」表格1份所示( 見106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第21至53頁),堪認虹光公司尚 有提出相關實體物照片,故被告尚非全然並未審查,從而, 被告因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峰提出告訴,向高雄地院申請搜 索票,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搜索票,被告遂持上開搜索票, 前往聲請人之十全玉器市場及其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乃依法 從事執行公務之行為,至聲請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尚難謂被告明知無此事實,或明知 虹光公司就實體物部分,並未享有著作權等其他權利,進而 虛構、捏造事實,據以申請搜索。
⒋另聲請人雖以被告身為保二總隊偵三隊之偵查佐,未審查檢 驗虹光公司所提出之3D設計圖,是否一致,竟仍向法院申請 搜索票,顯然被告並未進行最基本之查證義務,故有誣告之 未必故意。惟查,依高雄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內容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依虹光公司所提供之原始3D 設計資料影本,就①系爭著作編號18部分,係由使用電腦名 稱isola之人,於102年11月13日建立,並由使用電腦名稱ch i之人,於105年1月6日最後保存;②系爭著作編號9部分, 係由使用電腦名稱RONG之人在103年12月3日建立,並於104 年3月4日最後保存;③系爭著作編號10、12部分,則由使用 電腦名稱RONG之人依序在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3日建 立,並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31日由使用電腦名稱iso la之人最後保存。是以,上開著作之建立日期、最後保存之 日期,均在高雄地院於105年1月27日准予核發搜索票之前, 從而,被告受理虹光公司告訴,因而聲請搜索,亦難謂並無 依據。至上開原始3D設計資料影本,雖與虹光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移轉契約之日期為104年7月13日,且與虹光公司所提出 之侵害著作物明細表所示,係由黃柏榮、黃惠敏製作一情, 有不一致,然上開情事,乃需經由傳喚、訊問證人及告訴人 等,進行交互詰問、提示證物等程序,始得進一步查悉虹光 公司是否確享有著作權,難謂於被告聲請搜索票時,即得以 完全調查知悉。
⒌退言之,縱依聲請人所言,認被告聲請搜索票,主觀上有未 必故意,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而言,並不



包含間接之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是以, 亦仍難認被告受理虹光公司之告訴,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成 立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 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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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