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18
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立恭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李立恭因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07年4月1日某時遭毒蛇咬傷 ,亟欲尋求血清疫苗治療,然因當日為假日,各縣市動物疾 病防治單位及獸醫協會均無人上班,無法取得血清疫苗,遂 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 室檢傷區,向護理師李○○表示因其犬隻遭毒蛇咬傷,欲以 自費之方式購買血清疫苗,並說明其之前曾以相同方式購買 血清疫苗成功,經李○○以此做法是偽造病歷為由表示拒絕 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 臺語對李○○恫稱「安呢,你真的要給我卡注意ㄟ」,以此 加害身體之事,使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 進入診區向醫師周○○求助,李立恭亦跟隨前往,醫師周○ ○走出診間,於走道上向李立恭解釋拒絕其以自費購買血清 之理由,然李立恭仍不滿何以先前可以購買,此次不可購買 ,接續前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走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以臺語對周○○恫稱「你就自己卡小心一點」等語,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並以臺語接續辱罵「這猴死孩子,你是在說什麼瘋話」、「 換你娘啦」、「幹你娘機掰」等語,以上揭足以減損聲譽之 言詞侮辱周○○,及接續以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 ,妨害李○○、周○○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立恭及檢 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0、126 -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證人即被害人李○○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大林慈濟醫院保全員劉○○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12697號卷,下稱警卷, 第5-8、9-12、13-15頁;107年度他字第679號卷,下稱他卷 ,第6-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嘉義縣衛生 局107年5月3日嘉衛醫字第1070011654號函及所附醫療暴力 案件通報單、醫院暴力事件處理說明各1份、光碟片1張、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19頁;他卷第15-17頁;107年度 核交字第180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10頁;簡上卷第119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論罪: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 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 「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 役」之處罰方式等語。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 正始行增列。從而,在醫療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2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從較重之醫療法論處;但依現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 接論以該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1535號同此見解)。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 病關係,是醫療法第106條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以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2名以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 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被告於大林慈濟醫院診間外走 道辱罵告訴人,乃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公共空間,案發時走道 有數人經過或觀望,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存卷足證( 見核交卷第8-9頁),被告在此辱罵告訴人,自足使多數人 得以在場共見共聞,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 件。
(三)被告對被害人以臺語恫稱「安呢,你真的要給我卡注意ㄟ( 臺語)」,對告訴人以臺語恫稱「你就自己卡小心一點」, 並對告訴人以臺語辱罵「這猴死孩子,你是在說什麼瘋話」 、「換你娘啦」、「幹你娘機掰」等語,以上開恐嚇及公然 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1.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被害人、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依上 開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先後以臺語「這猴死孩子,你是在說什麼瘋話」、「換 你娘啦」、「幹你娘機掰」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 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先後以恐嚇、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告訴人 執行醫療業務,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亦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
5.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
公然侮辱之犯行,雖其漏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然此部分本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已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見簡上卷第125頁)。
四、原審以被告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然:
(一)證人劉○○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辱罵醫師三字經,醫師馬 上請護理師報警處理,被告握拳作勢要打醫師,我告訴被告 醫院有監視器,被告才放棄,與我走出急診室等語(見警卷 第1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簡上卷第128頁),且被 害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有握拳恫嚇告 訴人之舉動(見警卷第5-8、9-12頁;他卷第7-8頁),而依 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密封袋 ;核交卷第5-12頁),亦未見被告有握拳作勢毆打告訴人之 舉動。又告訴人對於案發當天被告有無上開舉動,亦稱沒有 印象、忘記了,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119頁),是尚難認被告有以握拳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並未敘及 被告有上開以握拳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方法,妨害醫療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卻於理由及論罪科刑部分認定被告 有上開行為,犯罪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
(二)原審雖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僅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具體對 被告提出醫療法之告訴,並未一併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 ,難認其對於公然侮辱部分有希望追訴之意思,而不能認為 已經合法告訴。然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向告訴人確認本案妨害名譽部分是否提告,告訴人表示「請 依法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頁),堪認告訴人已於告訴期 間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已為合法告訴。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已 記載此部分犯行,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 尚有未合。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修正施行後,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直接論以特別法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二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亦有誤會。
(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以恐嚇及公然侮辱之非法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於主文及所犯法條欄僅 記載被告係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漏 列被告以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亦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醫療人員溝通,經被害人、告 訴人表明其不能以自費之方式購買血清疫苗治療犬隻,仍心 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妨害被害人、告訴人執 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被害人、告訴人生命、身體所 受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惟念及其係因犬隻遭毒蛇 咬傷,命在旦夕,苦無管道可購買毒蛇血清救治,一時心急 下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 人、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紙附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3-85頁),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業,罹患重度憂鬱症、疑似酒精性多發神 經病變,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5-37頁),現在家照顧年邁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1頁 ),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