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榮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吳綉琴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080號、第9036號、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綉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昆榮與吳綉琴為夫妻,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王昆榮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單一集合 犯意,其中附表編號23、24部分更與吳綉琴共同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以投資或借款等名義,約 定或給付年利率百分之21.6或24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或報酬,招攬王健村等多數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或借款,使王 健村等人交付鉅款與王昆榮,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 1億5,346萬9,100元(各該被害人、交付之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王健村、吳光華、張緯世、林德勤、林幸慈訴請及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定。而本件2辯護人均主張王健村等證人於偵查中 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王健村等 證人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而為相關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其 可信度極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是下列王健村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其他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 證據及書面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 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昆榮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王健村等人收 取各該筆款項,並約定給付年利率百分之21.6或24不等之利 息等情不諱,然與被告吳綉琴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情事,其中:
(一)被告王昆榮辯稱:伊都是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並給付利 息,並未以投資為由招攬收取款項云云。被告王昆榮之辯 護人辯護稱: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均係被告王昆榮之親戚、 前同事或好友,自與銀行法所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不同;另被告王昆榮依組頭每 月交付1.8分至2分間之利息轉交給附表所示之人,與目前 民間借貸行情相符,且當舖借款利息為每月9.45分,比上 述1.8分至2分高出數倍,尚且合法,實不應以銀行的存款 利息引為本件是否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益」之判斷 標準云云。
(二)被告吳綉琴辯稱:伊並未向黃玲卿、應淑娟招攬云云。被 告吳綉琴之辯護人辯護稱:黃玲卿部分僅有黃玲卿單一證 人指述,且與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作證內容不符,而無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王昆榮所述不實,自應以被告王昆榮於本院 之證述較可採;另應淑娟之前後證述不一,更說被告吳綉 琴並未直接向應淑娟招攬,自屬證據不足,至賴碧玉雖有 轉述應淑娟及黃玲卿之所述,然此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故本件證據不足,應為被告吳綉琴無罪之諭知云云 。
三、經查:
(一)被告王昆榮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年利率百分之21.6或 24不等之利息,分別向王健村等人收取各該款項之情,業 據被告王昆榮坦承在卷,此外:
1、附表編號1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所 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800萬元 ;王健村是伊堂哥,當初堂嫂叫伊去家裡,說伊過得很好 問有甚麼賺錢管道可以拉王健村夫妻一把,伊就跟王健村 夫妻說是在當組頭的金主,已經做3、4年應該很穩,如果 要的話,將錢借給伊,伊再借給組頭,組頭給伊2分利, 伊就給王健村夫妻2分利,王健村就分別匯了300萬元、20 0萬元、300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 162頁)。核與證人王健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 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伊匯800萬元給被告王昆 榮,被告王昆榮說錢放被告王昆榮那裡,每個月19日會給 伊2分利息,被告王昆榮說沒有做違法的生意,且已經做 很多年了等情相符(見他字第761號卷第123頁反面)。並 有匯款明細表1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嘉義縣 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61號卷 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
2、附表編號2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所 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250萬元 ;張緯世、黃玲卿是夫妻,問伊如何賺錢,伊就去張緯世 家中跟張緯世夫妻說,朋友介紹伊做組頭的金主,組頭給 伊2分利,就是1個月百分之2的利息,已經做3、4年應該 沒有問題,如果張緯世夫妻相信伊,可以將錢借給伊,伊 再借給組頭,一樣算2分利,所以黃玲卿先借伊50萬元( 即附表編號23,詳下述),張緯世借伊50萬元,之後再借 伊2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9頁至第 160頁)。核與證人張緯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 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伊總共匯給被告王昆榮25 0萬元,被告王昆榮是社區的理事長,伊將錢放被告王昆 榮那裡,每月19日就會匯2分利息到伊郵局帳戶,被告王 昆榮說很多親戚都放那裡,沒有問題等情相符(見他字第
761號卷第124頁正反面)。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76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 3、附表編號3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3所 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已還300萬元,現在 還積欠1300萬元;林德勤夫妻說工作不好做,問伊在做甚 麼,伊就說在做組頭的金主、2分利,渠等就分別匯給伊 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後先拿回300萬元,再匯 給伊300萬元,後來有一天又再借伊300萬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核與 證人林德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 錄內容都實在,伊總共匯給被告王昆榮1300萬元,被告說 伊老了,不要再做事做得那麼辛苦,叫伊將錢放被告王昆 榮那裡,每月19日會匯給伊2分利息,伊另外再匯給被告 王昆榮300萬元等情相符(見他字第761號卷第124頁)。 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61號卷第62 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
4、附表編號4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4所 記載之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150萬元;當 初是吳光華說要拿150萬借伊,伊說好,伊問是否聽張緯 世說的,吳光華說是,伊事後有向吳光華說利息2分及款 項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核 與證人吳光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 筆錄內容都實在,被告王昆榮是伊社區理事長,說伊做事 很辛苦,要伊將錢放被告王昆榮那邊,每個月19日會匯到 伊民雄農會帳戶,給伊2分利,伊問是否有做違法的事, 被告王昆榮說沒有且已做4、5年了,要伊放心,伊共匯款 150萬元給被告王昆榮等情相符(見他字第761號卷第123 頁反面)。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6 1 號卷第79頁)。
5、附表編號5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5所 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400萬元 ;陳炳鐘是伊在銀行工作時的老同事,應該是在幾次聚會 中知道伊在做甚麼事,便打電話說要匯款300萬元借伊, 伊說好,那時沒有講到2分利,也忘記後來有無說2分利, 之後陳炳鐘說要再借伊100萬元,伊說好,陳炳鐘就再匯 100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3頁) 。核與證人陳炳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 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被告王昆榮找伊投資,伊共匯400 萬元給被告王昆榮,100萬元每個月有2萬元報酬等情相符
(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57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 號卷一第8頁、第11頁反面)。
6、附表編號6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6所 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700萬元 ;侯嘉隆是伊銀行老同事,伊有次聊天說到將資金借給組 頭做金主,侯嘉隆說要借伊300萬元,伊說組頭給2分利, 伊也會給侯嘉隆2分利,之後伊又打電話給侯嘉隆說組頭 要借500萬元,侯嘉隆說好就再匯500萬元給伊,後來侯嘉 隆說要用錢,伊就匯100萬元還侯嘉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5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侯嘉隆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伊與被告 王昆榮是銀行同事,被告王昆榮說要報伊好康的,每個月 給伊2分利,伊共匯800萬元給被告王昆榮,後來有還100 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57頁)。並有匯款 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26頁)。 7、附表編號7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7所 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250萬元 ;顏金郎是國小老師,有次聊天伊提到在做組頭金主,可 以賺2分利,之後顏金郎說要借伊100萬元,伊說組頭給伊 2分利,伊也會給顏金郎2分利,後來顏金郎說要再借伊15 0萬元,便匯150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第160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顏金郎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被告王昆榮 向伊招攬,說是好朋友要報伊投資好康的,每個月2分利 ,伊共匯250萬元給被告王昆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 號卷二第24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6080號卷一第30頁)。
8、附表編號8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8所 記載之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300萬元;陳 玉娟是伊胞弟王文山的小姨子,有次在王文山家相遇,陳 玉娟說也要將錢借伊,伊有跟陳玉娟說伊是做組頭的金主 有2分利,如果陳玉娟願意,伊會幫陳玉娟將錢借給組頭 ,伊收到利息再將錢匯給陳玉娟,陳玉娟就借伊300萬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5頁)。核與證人陳 玉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 都實在,伊聽姊夫說投資被告王昆榮獲利不錯,伊就跟被 告王昆榮說也要投資,被告王昆榮說每個月給伊2分利息 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24頁)。並有匯款明細 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36頁)。
9、附表編號9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9所 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300萬元 ;鄒安禮是伊從小認識的朋友,問伊有什麼工作可以做, 伊說幫人介紹去當組頭的金主,組頭會付2分利息,後來 鄒安禮先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拜託伊借給組頭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5頁)。核與證人鄒安禮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 在,因伊保險金到期,知道被告王昆榮做砂石獲利不錯, 伊便問被告王昆榮有無投資管道,被告王昆榮就說不然將 錢放在被告王昆榮那裡,每個月會給伊2分利息等情相符 (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25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47頁)。 10、附表編號10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0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500萬 元;關耀北是伊公司的下包,有次聊天,伊跟關耀北說到 做組頭金主及2分利的事,關耀北就陸續借伊500萬元,伊 約定要給關耀北2分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 161頁)。核與證人關耀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 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被告王昆榮跟伊說拿錢投 資被告王昆榮,說每個月給伊2分利息,伊陸續共匯了500 萬元給被告王昆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25頁 )。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 第52頁)。
11、附表編號11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1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500萬 元;李宗霖是伊胞弟王文山的朋友,伊忘了李宗霖是如何 得知此事,是李宗霖主動借500萬元給伊,伊有跟李宗霖 說是幫李宗霖將錢借給組頭,利息2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58頁、第165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伊知道被 告王昆榮是銀行行員退休很會理財,伊主動要求被告王昆 榮讓伊投資,伊就匯款給被告王昆榮,前後共匯了500萬 元,被告王昆榮說每個月會給伊2分利等情相符(見偵字 第6080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及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 一第59頁至第60頁)。
12、附表編號12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2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320萬 元;蔡世村是伊公司客戶,聊天時伊說在當組頭的金主, 當時組頭給的利息是每個月百分之1.8,伊就跟蔡世村說
如果有多出來的錢可以借給伊,利息每月百分之1.8,蔡 世村便借伊320萬元,之後蔡世村說需要資金,伊就將320 萬元還蔡世村,後來蔡世村又匯320萬元給伊,之後又要 回90萬元,後來又匯90萬元借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58頁、第161頁)。核與證人蔡世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被告王昆榮問伊 要不要投資,說每個月給伊1.8分利息,伊就匯錢給被告 王昆榮,目前還有320萬元本金未拿回等情相符(見偵字 第6080號卷二第26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71頁)。
13、附表編號13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3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300萬 元;陳峻吉是伊華商學弟,有次聊天問伊做何事,伊說是 做組頭的金主、利息2分之事,陳俊吉就拜託伊幫忙借錢 給組頭,總共借了3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陳峻吉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當初是王文 山夫妻說要貸款投資被告王昆榮,100萬元每月可以有2萬 元利息,後來被告王昆榮也有出面跟伊談,伊就跟著投資 ,伊共匯了300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57 頁至第58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77頁 、第80頁)。
14、附表編號14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4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1030萬 元;莊國偉是伊銀行老同事,第1次跟莊國偉借100萬元, 利息2分利,這次沒有說借錢用途為何,伊後來才跟莊國 偉說是在做組頭的金主,有2分利,莊國偉後來陸續借伊 103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3頁)。核 與證人莊國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王昆榮打電話來說要幫伊賺錢,改善經濟,叫伊把錢 放在被告王昆榮那裡,每個月會給伊2分利,伊前後共匯 了1030萬元給被告王昆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 第26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6080號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
15、附表編號15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5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400萬 元;許慶是伊公司經理,伊有跟許慶說伊在做組頭的金主 ,利息是2分利,如果許慶有錢可以借給伊,伊再借給組 頭,許慶陸續借給伊900萬元,後來有還許慶500萬元,現
在還欠4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許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 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被告王昆榮當時是伊公司董事長, 主動叫我放100萬元錢在被告王昆榮那裡,說每個月給伊2 萬元利息,伊前後共匯了900萬元給被告王昆榮等情相符 (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28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135頁)。 16、附表編號16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6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150萬 元;李佳勳是伊銀行老同事,伊主動向李佳勳借錢,第1 次借50萬元,第2次再借50萬元,有跟李佳勳說伊在做組 頭的金主,利息都是2分利,後來又跟李佳勳借50萬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3頁)。核與證人李佳 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 實在,被告王昆榮問伊有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投資,伊就先 匯50萬元給被告王昆榮,每個月給伊1萬元利息,伊前前 後後共匯了150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55 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 一第146頁)。
17、附表編號17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7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150萬 元;陳月英是伊三哥王添泉的大姨子,不知道是不是王添 泉跟陳月英說伊在做組頭金主每月2分利這件事,後來王 添泉打電話來說陳月英要借伊150萬元,伊說好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5頁)。核與證人陳月英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 有一次伊去妹妹家玩,聽妹婿王添泉說都把錢投資被告王 昆榮,後來伊就把錢匯給被告王昆榮,想說可以賺一些利 息,共匯了150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56 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 一第154頁)。
18、附表編號18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8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606萬 元;侯啟明是伊銀行老同事,忘記是侯啟明先問伊如何賺 錢還是伊跟侯啟銘借錢,第一次侯啟銘借伊300萬元,分4 次匯款,伊有跟侯啟銘說是要借給組頭,後來侯啟銘又陸 續匯款,共606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 4頁)。核與證人侯啟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 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一開始被告王昆榮打電話向 伊借錢,伊說每月給伊1.5分利,後來增加到2分利等情相
符(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27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27頁)。 19、附表編號19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9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300萬 元;王添泉是伊三哥,工作比較辛苦,伊跟王添泉說如果 有資金可以借伊,利息是2分,所以王添泉前後共借伊3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5頁)。核與證 人王添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 內容都實在,伊聽親友說匯款給被告王昆榮投資,被告王 昆榮每月會給利息,伊想參加,就前後共匯了300萬元給 被告王昆榮,被告王昆榮每個月給伊6萬元利息等情相符 (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210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171頁)。 20、附表編號20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0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400萬 元;王文山是伊親弟弟,大家閒聊時王文山知道伊做組頭 金主每月2分利之事,就說也要拿錢出來請伊借給組頭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4頁)。核與證人王文 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 實在,伊聽親友說有匯錢給被告王昆榮投資,伊也有匯款 給被告王昆榮,100萬元每月利息是2萬元等情相符(見偵 字第6080號卷一第211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180頁)。
21、附表編號21、22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 號21、22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 欠吳綉敏31,159,100元、吳新閏1540萬元;伊是向岳父吳 新閏借款,由小姨子吳綉敏幫忙匯款,吳新閏有跟伊說其 中一部分是吳新閏的錢、一部分是吳綉敏的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吳綉敏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被 告王昆榮說拿錢給被告王昆榮做投資,每月會給伊利息, 利率比銀行還高,伊陸續共匯了31,159,100元,吳新閏也 有投資被告王昆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212 頁)。並有匯款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 一第193頁、第196頁)。
22、附表編號23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3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50萬元 ;張緯世、黃玲卿是夫妻,問伊如何賺錢,伊就去張緯世 家中跟張緯世夫妻說,朋友介紹伊做組頭的金主,組頭給 伊2分利,就是1個月百分之2的利息,已經做3、4年應該
沒有問題,如果張緯世夫妻相信伊,可以將錢借給伊,伊 再借給組頭,一樣算2分利,所以黃玲卿先借伊50萬元, 張緯世(即附表編號2)借伊50萬元,之後再借伊200萬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核與證人黃 玲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 都實在,被告王昆榮的太太即被告吳綉琴問伊有沒有錢, 可以放在被告王昆榮那裡,50萬元每個月有1萬元利息, 伊就匯了50萬元給被告王昆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號 卷二第56頁)。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6080號卷一第160頁)。
23、附表編號24部分,據被告王昆榮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4 所記載之各筆日期、金額都沒有錯,伊現在還積欠200萬 元;應淑娟是蔡世村很好的友人,是蔡世村打電話給伊, 說應淑娟要借伊100萬元好不好,伊說好,後來應淑娟又 再借伊100萬元,因為伊給蔡世村1.8分利,可能蔡世村也 跟應淑娟說是1.8分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 161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應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伊是先認識被告 吳綉琴,被告吳綉琴說被告王昆榮有在投資做生意獲利不 錯,被告王昆榮夫妻來遊說伊投資,每月有1.8分利,因 為伊與被告王昆榮都是獅子會會員,想說被告王昆榮以前 是銀行行員,應該不會騙伊,伊就共匯了200萬元給被告 王昆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080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並有匯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 165頁)。
24、堪認被告王昆榮確有於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3、24部分被 告吳綉琴亦有參與,以投資或借款等名義,約定或給付利 息或報酬,招攬王健村等多數人參與投資或借款,使王健 村等人均交付鉅款與被告王昆榮(各該被害人、交付之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無誤。被告王昆榮辯稱全是借貸,並 未以投資為由向被害人招攬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吳綉琴 辯稱並未向黃玲卿、應淑娟2人招攬云云,亦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吳綉琴之辯護人稱證人黃玲卿、應淑娟之證述前後不 一,事證未足云云。然經比對卷內2證人之所有證述內容 ,證人黃玲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 筆錄內容都實在,被告王昆榮的太太即被告吳綉琴問伊有 沒有錢,可以放在被告王昆榮那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0 80號卷二第56頁),核與調查筆錄中稱:是被告王昆榮太 太被告吳綉琴向伊招攬的,被告吳綉琴曾邀伊去游泳,當
時被告吳綉琴向伊表示如果有閒錢,可以放在被告王昆榮 那裡,利息比銀行還高而且很安全,如果伊需要錢隨時可 以領回(見偵字第6080號卷一第157頁反面),以及於本 院開庭時表示:是被告吳綉琴向伊招攬的,向伊說如果有 閒錢可以放在被告王昆榮那裡,說渠等事業不錯,50萬元 可以每月給伊1萬元利息等語均屬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亦與被告王昆榮於本院證稱:被告吳綉琴與證人黃 玲卿去游泳時會遇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又證人應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做的調查 筆錄內容都實在,伊是先認識被告吳綉琴,被告吳綉琴說 被告王昆榮有在投資做生意獲利不錯,被告王昆榮夫妻來 遊說伊投資,每月有1.8分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080號 卷二第56頁),核與於本院開庭時表示:被告吳綉琴跟伊 說渠等投資一個事業很不錯,伊合夥人蔡先生(蔡世村) 也有投資,伊就借錢給王昆榮,想說利息會比銀行好等語 均屬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告訴人王健村之妻賴 碧玉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應淑娟有跟伊說是在洗頭 時被被告吳綉琴招攬的,黃玲卿也有跟伊說係去游泳時被 被告吳綉琴招攬的(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足見該2證人 之歷次指述均屬一致,且無瑕疵可指,並無辯護人所稱前 後指述不一之情事。參以,證人黃玲卿、應淑娟於偵查中 係經告知偽證罪之相關規定及處罰後,經具結始為上開證 述之情,有各該偵訊筆錄及具結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6080號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且被告 王昆榮既已坦承收取該2證人上開款項,該2證人復與被告 吳綉琴無何恩怨,倘被告吳綉琴確無向該2證人遊說,該2 證人自無無端捏造情節誣指被告吳綉琴,而令自己身陷偽 證重罪風險,使自身本為被害人之地位,另又成為偽證罪 被告之必要。況如附表所示之被告2人周遭眾多親友,均 知悉被告王昆榮有以高額利息向他人收取鉅額款項之情事 ,並且透過口耳相傳紛紛將大額款項交予被告王昆榮,被 告吳綉琴身為被告王昆榮之配偶,平時均一起生活,且被 告吳綉琴之家用花費均須向被告王昆榮拿取,業據被告王 昆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是被告吳綉琴理 應知悉上情,益證該2證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可予採 信,被告吳綉琴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踩。
(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 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
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 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 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 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 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 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 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 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 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 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 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 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 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本件參與借款或投資 之人共有24名,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由被告王昆 榮及證人等上開所述可知,部分附表所示之人,係聽聞其 他人之轉述始主動表示要參與借款或投資,而被告王昆榮 亦均接受該等之人參與借款或投資,可見被告王昆榮收取 資金並非僅針對特定對象,且可因口耳相傳而隨時增加, 自亦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更非單純向親友借款 或籌措資金,故被告王昆榮之辯護人稱本件與銀行法所規 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不同 云云,自不足採。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 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 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 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 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
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 。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 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 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 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 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 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 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 相當相符。且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從「投資人」及「 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本件係以每月百分之1.8 或2即年利率百分之21.6或24不等之利息、報酬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加入,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利率, 僅約1%至2%,有明顯之超額,已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是被告王昆榮之辯護人稱本件並不符合「與本金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