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何宜珊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 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訂有「 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 約給付收購價金,且現已辦理停業登記,被告就系爭契約顯 有契約不履行或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清 償積欠之收購價金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依兩造 間所訂系爭契約第二單元共通規範第5 條合意管轄及準據法 之約定:「若因本合約及相關事項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但涉外民事法律不適用之。」,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 所生糾紛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所爭執者又係 針對系爭契約之終止及價金之給付,與不動產物權或經界無 涉,無關專屬管轄,故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 ,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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